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2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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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63號
再抗告人 何耀仁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第一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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