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60,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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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陳弈言
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12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契約履行時,…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視同到期且視同違約」,因再抗告人只繳息至112年8月9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並未提供紙本借貸契約予伊,致伊不知借貸契約有記載視同違約之條款,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催告置之不理。

伊現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之紛爭。

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故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不知借貸契約有記載視同違約條款,係屬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認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是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4.64 1/2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5.03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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