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日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原法院110年2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 至39頁裁定書、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