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5,上,485,201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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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5年度上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陳柳君
上 訴 人 賴耀南
李炒
楊寶蓮(兼楊蔡桑嬌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枝(王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竹男
上 訴 人 楊樹火
楊宏宗
楊世文
楊世安
楊東笋
楊見坤
楊見崙
楊見鈴
楊見德
楊見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玉
上 訴 人 黃恒業
楊玉仁
楊明憲
林麗卿
陳水木
楊秀英
楊金盈
賴乾龍
陳建上
楊朝州
楊朝崴
楊聘儀
楊聘峰
楊阿築
洪林花
林芋葉
楊月冠
楊武照
楊武松
楊武欽
吳楊碧
陳延禧(即陳楊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寬(即陳楊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仲(即陳楊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陳楊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楊翠娥
楊麗珍
楊揚茗(兼楊蔡桑嬌之承受訴訟人)
楊森華(兼楊蔡桑嬌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華(兼楊蔡桑嬌之承受訴訟人)
楊建樟
楊武志
賴耀南
楊玉井
彭秀英(即楊見湖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山
被上訴人 林嬋娟(即賴都之承受訴訟人)
賴光武(即賴都之承受訴訟人)
賴光亮(即賴都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玲(即賴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陳柳君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關於命抗告人陳柳君為上訴人陳楊碧
蓮之承受訴訟人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陳柳君對本院民國104年4月10日85年度上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謂:伊母親陳楊碧蓮於102年1月31日死亡,伊已拋棄繼承,應將伊自陳楊碧蓮之承受訴訟人中剔除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2日中院彥家家102司繼535字第32027號函為憑,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19日中院東家家102司繼535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相符,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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