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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黃金貓生前曾以口頭表示將附表八筆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再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作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之依據,雖非無據。
惟贈與乃無償契約,故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有別於一般有償契約之規定,使贈與不動產必須移轉登記,贈與始生效力,贈與動產在未交付前,除為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因此贈與人如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反悔,不欲履行,就贈與不動產之情形,因未移轉,尚未生效,贈與人不負給付義務,受贈人無從請求履行,就贈與動產之情形,受贈人一為請求,贈與人只要撤銷意思表示,即可免除其義務,此一法律關係即告結束。
惟上開三則判例,完全漠視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認為不動產贈與雖未經登記,不具特別生效要件,但當事人既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合意,則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贈與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所謂「一般契約之效力」究竟何所指,遍閱民法,亦無如此之法律概念,最高法院所創造之一般契約之效力其用意為何,頗為玄妙,令人難以理解,對上開三則判例,學者王澤鑑教授亦多所指評,上訴人甲○○○(於事實欄稱上訴人)以為最高法院無論如何創造判決先例,均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既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因何贈與人之贈與意思表示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合意,即負有補正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之義務,最高法院於前開三則判例中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縱黃金貓曾口頭表示贈與,然既未為移轉登記,如何依不生效力之契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上開三則判例既明顯違背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應揚棄不用。
再者從舉輕明重之法理而言,於贈與物為動產之情形,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殊無不許贈與不動產之贈與人於移轉登記前撤銷其贈與,是現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已修正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義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前開三則判例,乃最高法院宥於傳統的「君子重承諾」的諺語,而創設「一般契約效力」之見解,基本上完全違反民法第四百零七、四百零八條之立法精神,即無償契約乃僅使單方負給付義務,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義,不符合人性,故而法律對不符合正義之行為,雖因私法自治仍允許人們從事,惟因此類行為不符合人性,義務人容易後悔,亦容易出現錯誤情況,為免糾紛之產生,法律為預防訴訟,即對此種行為之效力做某種程度之限制,使義務人如後悔,即可免除責任。
此即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所由設也。
㈡退步言之,上開三則判例,縱本院認為仍可援用,惟是否應如原審判決所載,將附表八筆土地均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
⒈原審認定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黃金貓生前曾以口頭表示贈與被上訴人,無非係以證人顏文敏、黃文忠及丙○○之證言或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顏文敏乃被上訴人生父黃庚之義子,與被上訴人情同手足,另黃文忠與被上訴人係同胞兄弟,其關係更不在話下,彼二人所為之證言偏頗被上訴人乃人情之常,自難期客觀公正,又丙○○雖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養母,理論上,其所為之陳述似不至於有任何偏袒之情事,惟事實上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我和我先生、兒子乙○○三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我和我先生黃金貓均不認識字,我們辦好印鑑證明,我們三人再一起去謝代書那裡要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乙○○云云,參酌謝素英代書於同日所為之證言:自始至終就是乙○○一個人來找我辦,第一次的印鑑證明是乙○○自己去辦的,第二次他說是自己帶黃金貓去辦的,所以第二次也是他辦好才拿印鑑證明來給我的,八十五年八月份也不是三個人來委託我辦的,自始至終就是乙○○自己來委任,我只看到有一部車子在外面,是乙○○說黃金貓在外面車子內,但我並沒有看到黃金貓,黃金貓自始未進我的事務所等語,顯見丙○○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又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斗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戶印證字第一六二六號黃金貓之印鑑證明,乃乙○○單獨前往申請,業經原審函查明確。
另黃金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病住入南星醫院,住院期間並無任何請假外出之情形,亦經南星醫院函覆明確,在在均足以證明丙○○所言悖離事實,且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伊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給被上訴人,丙○○之偏袒被上訴人已不言可諭。
⒉再從證人顏文敏所為證言略以:黃金貓在住院時曾說乙○○對家事較按步就班,有給家用,但那女孩較沒有,黃金貓在醫院曾說財產要給乙○○,乙○○要繼承其香火,我與黃金貓在醫院談時,乙○○並沒有在場,當時黃金貓在醫院時,他有說財產要給乙○○的事已有委託謝代書在辦云云。
惟謝素英代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表示,黃金貓從未委託伊辦理任何財產贈與之事,顯然證人顏文敏之證詞又有瑕疵。
再對照證人陳居田所言:丙○○是我姑姑,他本身身體不好,黃金花是我表姐,黃金貓生病時,我姑姑都叫我去連絡黃金花回來照顧黃金貓,乙○○也有照顧,但清洗都是黃金花在做,但對於財產方面的事我則都沒聽說過,黃金貓病重時都是黃金花在清洗等語。
上開證人顏文敏所言黃金貓於住院期間曾提及上訴人對家事較不按步就班乙節,無非又是被上訴人為爭奪黃金貓遺產勾串證人所為之證言。
⒊再從收養子女之時間長短而論,上訴人係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為黃金貓所收養,亦即上訴人於三歲孩提之時即與黃金貓共同生活,其父女關係雖係養父女關係,然從上訴人成長過程中所分得之喜悅與所付出之心血,實與親生父親毫無二致,甚且更勝於親生父親,蓋黃金貓並無任何子女。
反觀被上訴人係四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生,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黃金貓所收養,其收養之目的無他,僅是要被上訴人延續其香火,黃金貓與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父子之情。
再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黃文忠所言:黃金貓與被上訴人之生父黃庚生前曾因財產問題,兄弟反目成仇達二、三十年,在此種情況之下,黃金貓焉肯甘心將伊畢生所掙得之財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而不留分毫給與伊共同生活達二、三十年之養女?且依一般常情,生前處分財產勢必會委託代書或律師作一明確交待,再不然必會請同宗長者或親戚見證,唯獨本件非如此,豈不令人啟疑,苟黃金貓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何以未完成所有贈與之程序。
⒋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高速鐵路用地,補償金係發放給兩造與丙○○,上訴人與其夫婿林振基為了補償金之事,曾夥同陳居田及陳居田配偶許姜前往丙○○住處與之理論,當時被上訴人之生母邱角亦在場,丙○○即一再表示女兒出嫁即應得夫家財產,不應得娘家財產,有已庭呈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足證丙○○已然偏袒乙○○,原審竟謂丙○○為兩造之養母,誼屬至親當不致偏袒任何一方,且其上開陳述對渠本身反屬不利,實有未洽。
蓋以丙○○重男輕女及出嫁女子不應分產之觀念,丙○○所應分得之財產將來勢必全數贈與給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倒替被上訴人省下贈與稅之課徵,如此丙○○之供述尚可採乎。
⒌再觀上開錄音帶內容,顯示黃金貓生前確曾向姪媳婦陳居田之配偶許姜提起將來財產如何分配給兩造之事,且丙○○於上開錄音帶更且表示系爭土地中有因高速鐵路徵收補償之費用,伊有叫上訴人回來領,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毫無權利,又何以丙○○有如此舉動。
⒍又黃文忠於原審證稱:黃金貓是我伯父,黃金貓在要過乙○○之戶口時,有親口告訴我說要乙○○將戶口過過去後,要將財產過給乙○○,那是在二年前講的云云。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為黃金貓所收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申請登記住址變更,而黃金貓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死亡,苟黃金貓有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何以自被上訴人戶口遷入迄黃金貓死亡,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仍未辦理贈與之程序,顯然黃金貓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
⒎本院向北斗戶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黃金貓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該申請書背面雖蓋有指紋,依戶政人員說詞該指紋應為黃金貓之指紋,因而證明黃金貓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即推論黃金貓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如此說法顯與實際不符。
蓋謝素英代書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他(乙○○)說父親生病,要趕快過戶,我(謝素英)說過戶的事,要本人來簽名才能受理,他(乙○○)說會請父親來,先辦自耕能力證明,結果黃金貓都沒來,乙○○自耕能力證明沒辦妥,黃金貓就死了,第一次印鑑證明是乙○○辦的,第二次印鑑證明乙○○說是黃金貓辦的,當時我只辦乙○○自耕能力證明,我告訴他土地過戶還是要黃金貓親自來表示我才能辦等語。
既然代書謝素英業已明確表示須黃金貓親自到伊事務所表示贈與之意思,苟黃金貓確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思,何以被上訴人不利用載黃金貓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同時,讓黃金貓向謝素英代書表示將附表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思,足見黃金貓雖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惟並無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
再參酌證人許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金貓是我先生姑丈,他(黃金貓)死去那一年二、三月來我家時,有說老雄(乙○○)已入戶口,財產給黃金花較多,乙○○較少,他有說已經找代書辦理,他講過很多次,最後乙次是在醫院過世前約十天說的,他還是說給黃金花較多,乙○○較少,當時在醫院只有我和黃金花,他還說死後神主牌要分出去拜,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要問代書等語,益證黃金貓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原審根據證人黃文忠、顏文敏及丙○○偏頗之證述或供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謝素英證言,如何不可採卻隻字未交待,其判決顯然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中自承: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即在北斗戶政事務所對面。
而謝素英代書就系爭土地過戶之事要本人來簽名才能受理,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曾帶同黃金貓從醫院外出請領黃金貓之印鑑證明,何以不順道帶同黃金貓至近在咫尺之謝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此乃完全不符合常情之處。
其次被上訴人於同日審理中就贈與契約上之筆跡及黃金貓之印章除自認該契約書為其所寫外,復自認伊於黃金貓死後才補蓋黃金貓之印章等語明確,足見其欲私吞黃金貓遺產之意圖業已昭昭明甚,其主張黃金貓於生前即以口頭表示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給伊乙節,根本不足採信。
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查黃金貓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其財產予被上訴人之表示,此有證人顏文敏、黃文忠之證言及丙○○之陳述在卷可稽,證人顏文敏雖為黃庚之義子,證人黃文忠雖與被上訴人是同胞兄弟,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語云打虎亦要親兄弟,家醜不便外揚,親戚間之事往往是親戚才知悉,故不能以證人是親戚,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其是丙○○乃兩造之養母,其立場自不會偏頗,雖然目前民法男女繼承平等,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亦相等,但民間習慣大多數因存有養兒防老,男孩需負祭祀祖先之責任,故一般遺產均由男孩繼承,語云嫁出去之女兒即潑出去之水,故女孩率皆拋棄繼承,尤其是在無子嗣時,收養男兒之目的本來即寄望養子防老及期死後有人繼嗣、延續香火,俾祖先有所血食,故遺產一定由養子取得,至於養女除非在家招贅或與自己之親生子結婚,否則一經出嫁,即不再分產,此乃眾所皆知之習俗。
故黃金貓生前表示欲將其遺產贈與被上訴人,非但屬實,抑且合情,丙○○陳稱黃金貓生前確曾表示其遺產均要給被上訴人,對伊反不利,足見其陳述為真。
㈡黃文忠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曾打電話給謝素英代書,黃文忠問她「我阿伯還未死之前跟阿雄跟阮伯母委託你們過田,那時八月,八月就叫你辦,八月辦到後來,怎麼辦無出,是怎麼回事」,謝代書即答「八月叫我辦」,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黃文忠在原審亦證稱當時謝素英承認有受任辦理,因自耕能力要審查比較費時,所以才未辦出來,可見證人謝素英之證言不實在。
黃金貓生前確曾經委任謝素英辦理贈與登記。
㈢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徵收為高速鐵路用地,是在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為公同共有之後,故補償費政府才依據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繼承人列為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上訴人為冀得該筆補償費,才主動找養母要,在與養母丙○○談話時,丙○○縱使有答應要給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答應,況丙○○一再表示上訴人為女兒,出嫁即應得夫家財產,不應得娘家財產,益見丙○○並不同意其分得補償費,縱使丙○○同意其分得部分補償費,其意亦僅是部分補償費而已,並非表示遺產亦應由其分得三分之一,證人許姜之證言,與其夫陳居田所述顯然不同,陳居田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於原審即證稱「對於財產方面的事我則都沒聽說過」,足見許姜之證言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生父黃庚為被上訴人養父黃金貓之胞弟,被上訴人自幼即被黃金貓收養,只是因為遲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及收養登記而已,而事實上則一直維持養父、養子之關係,小時侯生活起居教養費用均由黃金貓夫婦在照料,而被上訴人亦一直與黃金貓夫婦維持養父、母之親密關係,長大後在外賺錢,亦持續交予養母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為黃金貓收養,與黃金貓間根本無任何父子之情,即與伊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及丙○○之陳述不符。
而依一般民間習俗,七、八十歲之人對死後祭祀之問題極為重視,為了避免自己往生後無人祭祀,而成為孤魂野鬼,故均欲將其遺產贈與願為其承續香火祭祀之男系子孫或養子,而殊少願將其遺產分予出嫁之女子,除非遺產極多或鑒於男系子孫極為不孝,才會或多或少給予出嫁之女子,而為了生前怕子女以分產不平,而向父母爭吵,致引起父母、子女間之反目,甚至於會氣死老爸,通常對財產之移轉不敢公開化,率皆暗中進行移轉予伊之愛子,為了避免洩漏機密,均不敢請宗親或第三人作見證,而律師及代書亦大都不肯替人寫遺囑或贈與契約書,因欲請人書立遺囑者,大部分均交代其遺產不給女兒,違反特留分無效,將來會徒生糾葛而作證,而財產欲贈與他人殊少訂立贈與之私契,一般均直接就公訂之贈與契約書隨便填寫而已,此猶如一般人將物品寄託他人保管者然,殊少要求受寄人書立保管條予寄託人,蓋寄託原屬無償性質,基於信託及情感而寄託,倘要求受寄人寫保管條,則受寄人絕對不肯書寫,認為不受尊重,而深感屈辱,故上訴人所辯如黃金貓有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何以不請代書或律師書立遺囑或私契,反有違常情。
㈤被上訴人前曾主張黃金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以汽車載往北斗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金貓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函調有關黃金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並無法看出黃金貓本人有在當日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向該戶政事務所調取同年月二十六日黃金貓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及申請書原本及該日之收件簿影本,果然有黃金貓之指印,由其指印即可證明黃金貓確實有於是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由於二次申請之時間僅隔二日,故容易記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要旨「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
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被上訴人對於黃金貓請領印鑑證明書之日期陳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只是日期記錯,特依法撤銷錯誤之自認,請更正事實為黃金貓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曾為使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特抱病由醫院乘車前往北斗戶政事務所請領其印鑑證明書,由此可見黃金貓生前確有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
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要旨:「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似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被上訴人即是因為基於此種規定才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便進一步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承認上訴人有繼承權,因如不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則如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將會被法院駁回。添
㈦印鑑證明是為我國人民辦理產權登記重要之文件,印鑑章更是我國人民被視為保產之重要物件,絕不輕易示人或交付予他人,即使親戚亦然,黃金貓即曾親自由被上訴人載往北斗戶政事務所親領印鑑證明,抑且去申請印鑑證明時黃金貓之配偶亦同在車內,因為黃金貓不識字,故主辦人員為慎重計才會囑其按指印,倘黃金貓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為何在病重時,還亟於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況謝素英在本院亦證稱我是希望他父親親自去請領印鑑證明,謝素英在先前於本院亦證稱他死前二、三年有來問我土地過戶一分地需多少錢,我要他拿權狀資料來才能計算,又證稱他(指黃金貓)說要過戶給兒子,那兒子是哥哥過繼給他的,但還沒入戶口,之前不過戶給他等語,可見黃金貓確有在辦理收養登記後將其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㈧贈與契約之成立,乃諾成契約,並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黃金貓欲將其全部之遺產贈與予被上訴人,已經丙○○及顏文敏、黃文忠證實,並有其親領之印鑑證明書可證,則贈與契約自已合法成立,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有關養父之印章,是在養父死後才補蓋上去的,但黃金貓生前既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贈與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但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已發生,上訴人既為黃金貓之繼承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要旨,不能以該贈與契約之黃金貓印文是死後所蓋,即否定贈與契約之效力。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協同伊將兩造繼承黃金貓屬渠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即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八筆土地係伊養父黃金貓所有,黃金貓於生前曾多次表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與伊,伊亦表示同意,雙方因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惟雙方卻因入籍問題而懸置未辦,迨於八十五年,黃金貓因罹患肝病自覺病危,乃多次向伊及伊生母催辦,伊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偕同養父黃金貓及養母丙○○同赴北斗戶政事務所由黃金貓領取印鑑證明書,惟未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黃金貓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不幸死亡,因黃金貓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則上訴人自有義務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移轉登記與伊。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養父黃金貓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所為之證言均有偏袒而不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之成立,而被上訴人本身亦無法提出確實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顯見黃金貓並無將系爭八筆土地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
再者,系爭八筆土地,除第四九四-九七地號之土地為建地外,其餘七筆土地均屬耕地,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能力,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黃金貓於生前曾將系爭八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則於贈與契約成立之初,被上訴人須有自耕能力,否則該贈與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此無效契約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至上訴人丙○○則承認其先夫黃金貓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八筆土地原係黃金貓所有,黃金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財產即由兩造繼承,兩造業已辦妥系爭八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系爭八筆土地其中編號第一號即北斗鎮○○○段四九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原為○‧五二六八公頃,嗣分割出同段四九四-九九四、四九四-九九五地號,面積剩○‧四六三八公頃,編號第四號即北斗鎮○○○段四九四-二○八號土地面積原為○‧三三六○公頃,嗣分割出同段四九四-九九一地號,面積剩○‧二五七三公頃,此有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十四頁以下)。
而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八筆土地有部分被徵收為高速鐵路用地,兩造業已領取徵收補償費,顯然系爭四九四-九六、四九四-二○八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四九四-九九四、四九四-九九五、四九四-二○八號土地,係因政府徵收所致,就為政府徵收之土地,兩造已喪失所有權,上訴人對該土地即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給付自有不能,是附表編號第一號土地面積僅剩○‧四六三八公頃,附表編號第四號土地面積僅剩○‧二五七三公頃,被上訴人仍訴請原面積○‧五二六八、○‧三三六○公頃土地之協同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就超過○‧四六三八、○‧二五七三公頃面積之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繼承人黃金貓於生前已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八筆土地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
上訴人甲○○○則否認黃金貓於生前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黃金貓於生前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黃金貓於生前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經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金貓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為證(附原審卷第六、七頁),依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黃金貓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有黃金貓之印鑑章。
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指稱:「贈與契約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寫贈與契約時有我、丙○○、黃許梅、卓東溪四人在場,當天黃金貓在醫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頁),但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時改稱:「寫贈與契約書沒蓋養父的章,養父的印章是在養父死後,我自己才補蓋上去的,贈與契約是我自己寫的,因為原在謝代書(即謝素英)處辦理,卓代書(即卓東溪)不好意思接受我的委託,所以我就自己寫了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有關養父之印章,是在養父死後才補蓋上去的,:::不能以該贈與契約之印章是死後所蓋,即否定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八、四九頁)。
由此可見,贈與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寫,其上黃金貓之印文亦係被上訴人於黃金貓死後始持黃金貓之印鑑章補蓋,被上訴人之前所述贈與契約書係黃金貓生前所訂立顯有不實。
該贈與契約書既係被上訴人於黃金貓死後始持黃金貓之印鑑章補蓋,即不能以該贈與契約書證明黃金貓於生前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
而黃金貓生前若有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在贈與契約書上蓋章實屬輕而易舉之事,黃金貓何以生前未在贈與契約書蓋章﹖被上訴人何以不在黃金貓生前要求黃金貓蓋章﹖至黃金貓死後始自己補蓋黃金貓之印鑑章﹖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謝素英代書辦理系爭八筆土地由黃金貓贈與被上訴人之手續,據謝素英代書於本院證稱:「我說過戶的事要本人來簽名才能受理」、「我告訴他土地過戶還是要黃金貓親自來表示,我才能辦」、「我是希望他父親親到事務所來辦理,方能證明確有贈與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二頁正面、八○頁正面、一八四頁背面),顯然謝素英代書為確定黃金貓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八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偕同黃金貓至其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但謝素英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後至黃金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為止,被上訴人均未使黃金貓親自上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已據謝素英代書證述綦詳,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偕同黃金貓至北斗戶政事務所請領黃金貓之印鑑證明書,回程由被上訴人將領得之印鑑證明書拿至謝素英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卻讓黃金貓在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外之車上等候,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當時黃金貓雖已因病住進南星醫院,但黃金貓既能自南星醫院外出,前往北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證明黃金貓之意識尚清楚,體力仍可負荷,黃金貓既已親自到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外,則上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對謝素英代書確定其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或在移轉土地之文件上蓋章,僅須花費數分鐘即可,不致因此影響黃金貓之病情,況被上訴人於領得印鑑證明書後,並未隨即載黃金貓回醫院,係先至謝素英代書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書,並由黃金貓在車上等候,顯然黃金貓尚無趕回南星醫院之急迫性,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讓黃金貓耽擱數分鐘再回南星醫院之理,但謝素英代書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審理及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均指稱有要求被上訴人請黃金貓進事務所,但被上訴人表示須趕回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正面),苟黃金貓有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何以不顧謝素英代書之邀約﹖何以不讓黃金貓與謝素英會面﹖何以不肯順便辦妥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所稱黃金貓已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並允委託謝素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為實在。
⒊被上訴人於委託謝素英代書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係對謝素英代書言明,黃金貓現生病過戶手續應趕快辦妥,業據謝素英代書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二頁正面),而謝素英代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時陳稱其第一次找謝素英代書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正面),之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向北斗戶政事務所請領黃金貓之印鑑證明書(第一次由被上訴人代領,謝素英代書要求黃金貓親自領,第二次始由黃金貓出面親領),因系爭八筆土地除附表編號第二號土地外,其餘七筆土地屬農業區土地,須先請領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謝素英旋向北斗鎮公所申請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北斗鎮公所未能於黃金貓死亡前核發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黃金貓死亡後始核發),顯然謝素英代書受任後即積極為被上訴人辦理,並未拖延,因移轉登記手續未能於黃金貓生前辦妥,被上訴人即責怪謝素英代書,向謝素英取回辦理移轉手續之文件,另行委託卓東溪代書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卓東溪代書拒絕辦理,僅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原意應係欲趁黃金貓生病期間趕快辦妥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未能如願,乃遷怒謝素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動機顯有可議,內幕亦疑雲重重。
⒋被上訴人主張黃金貓於伊三歲時即收養伊為子,曾要求伊生父將伊戶籍遷往養父處及辦理收養登記,願將其財產過戶予伊,而伊生父則要求黃金貓先將財產過戶始同意遷移戶籍及辦理收養登記,雙方為此懸置不辦,至八十五年黃金貓罹患肝病自覺病危乃多次催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起訴狀)。
但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為黃金貓夫妻收養,同年三月七日遷移戶籍至北斗鎮○○路五十六巷二十七號黃金貓戶內,黃金貓於辦妥被上訴人收養登記及戶籍遷移手續後,若有意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後即可辦理,何以會拖延至八十五年八月病危之後﹖另謝素英代書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黃金貓死前二、三年有來問我,土地過戶一分地需多少錢,我要他拿權狀資料來才能計算,那天他沒帶來,我無法幫他算,後來他就沒來」、「黃金貓說要過戶給兒子,那兒子是哥哥過繼給他的,但還沒入戶口之前不過戶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背面),依謝素英代書之前揭證言所示,黃金貓之意應僅係在詢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八筆土地之面積共為六分左右,此觀被上訴人指稱:「我長大後耕種六分地,八筆土地都由我耕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因此黃金貓所詢問土地過戶一分地需多少錢,即無法解為黃金貓係欲將系爭八筆土地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且在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遷移戶籍,黃金貓表示在被上訴人未遷移戶籍之前不辦理過戶手續,僅足以顯示當時黃金貓尚無贈與之意思,並非在被上訴人遷移戶籍後黃金貓即會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與被上訴人,黃金貓之意思應係指在被上訴人遷移戶籍之前,絕不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遷移戶籍之後始會加以考慮,謝素英代書前揭證言,並無法證明黃金貓確有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自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黃金貓表示贈與系爭八筆土地,第一次是在十一年前,第二次在收養的第二天,共同前往謝素英代書事務所云云。
惟依前所述,黃金貓在被上訴人遷移戶籍之前,根本不願將系爭八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則在十一年前被上訴人尚未遷移戶籍,黃金貓顯無可能對被上訴人言明要贈與系爭八筆土地,至黃金貓前往謝素英代書事務所係在黃金貓死前二、三年即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而被上訴人為黃金貓夫妻辦理收養登記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此被上訴人所稱「收養的第二天,我父親與我一起到謝代書處,我父親有告訴謝代書說要將土地送給我,但因入戶籍要過半年後才能辦理,所以半年後八月時我們再去找謝代書」,顯有不實。
蓋不僅黃金貓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謝素英代書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之戶籍亦尚未遷移,黃金貓根本不可能告訴謝素英代書要將土地贈送被上訴人,而自耕能力證明書於謝素英代書八十五年八月間受任後即提出聲請,亦非八十五年二月間聲請被駁回,至同年八月間再聲請。
⒍黃金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後,於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係自行打電話予甲○○○之夫林振基,表明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甲○○○,由甲○○○拋棄繼承系爭八筆土地,因甲○○○要求三百萬元乃作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林振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承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
果黃金貓已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不敢對甲○○○據實以告﹖何以反願意支付甲○○○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既願支付一百萬元予甲○○○,請其拋棄系爭八筆土地之繼承權,顯係承認甲○○○對系爭八筆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顏文敏、黃文忠分別到庭證稱「黃金貓在住院時曾說乙○○對家事較按部就班有給家用,但另一女孩(即甲○○○)較沒有,黃金貓在醫院曾說財產要給乙○○,乙○○要繼承其香火。
:::當時黃金貓在醫院時,他有說財產要給乙○○的事,已有委託謝代書在辦」、「黃金貓是我伯父,黃金貓在要過乙○○之戶口時,有親口告訴我說要乙○○將戶口過過去後,要將財產過給乙○○,那是在二年前講的。」
(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九十五頁正面),另丙○○於原審指稱:「他(指黃金貓)在生病時,就是去年農曆八月間,他有在家中,也有在南星醫院住院時告訴我,說他身體不好,叫我要將土地過戶給兒子乙○○。」
、「我和我先生(即黃金貓)、兒子乙○○三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我和我先生都不識字,我們辦好印鑑證明,我們三人再一起去謝代書那裡,要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乙○○。」
(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惟證人顏文敏係被上訴人生父黃庚之義子,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人黃文忠為被上訴人之同胞兄弟,其關係更屬至親,證人黃文忠又曾對謝素英代書為錄音,提供錄音帶予被上訴人使用,非但可證其與被上訴人交情不淺,並已介入被上訴人與甲○○○之糾紛,另丙○○雖係被上訴人與甲○○○之養母,但丙○○曾於與甲○○○、陳居田、許姜對話時,一再表示女兒出嫁即應得夫家財產,不應回娘家分產,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高速鐵路用地,補償金發放給兩造,丙○○於使甲○○○蓋章領得補償金後,卻拒絕交付補償金予甲○○○,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按(譯文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以下),而被上訴人對丙○○有該言語亦不否認,可見丙○○具有重男輕女及出嫁女子不應分產之觀念,是證人顏文敏、黃文忠與丙○○之立場均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自難期渠等所述客觀公正。
而證人顏文敏、黃文忠與丙○○雖均稱黃金貓於生前有表示要將財產過給被上訴人,但證人許姜卻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黃金貓是我先生姑丈,他死去那一年二、三月來我家時,有說老雄(乙○○)已入戶口,財產給黃金花較多,乙○○較少,他有說已經找代書辦理,他講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醫院過世前約十天說的,他還是說給黃金花較多,乙○○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則黃金貓是否曾有贈與系爭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表示即有可疑。
況謝素英代書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受任後未曾與黃金貓謀面,業據謝素英代書證述綦詳,證人顏文敏竟稱「黃金貓有說財產要給乙○○的事,已有委託謝代書在辦」,另被上訴人之遷移戶籍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即在證人黃文忠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作證時之一年前,證人黃文忠竟證稱黃金貓在二年前被上訴人遷移戶籍時表示要將財產過給被上訴人,而丙○○就系爭八筆土地何以未能在收養登記後馬上辦理移轉手續,丙○○係稱被上訴人都在台北,丙○○又謂乙○○從台北回來,黃金貓就表示要贈送土地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所述已前後矛盾,可見證人顏文敏、黃文忠之證言及丙○○所述均有瑕疵,再參酌前揭各點,證人顏文敏、黃文忠及丙○○所述黃金貓有意將財產或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本院自難採信。
⒏依本院向北斗戶政事務所調得之黃金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書原本及申請書收件簿所示(原本放本院卷㈠證物袋,申請書收件簿附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由黃金貓親自領取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書之背面並蓋有指紋,據承辦人員葉燕梅所述,該指紋應係黃金貓所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因此黃金貓有親自至北斗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黃金貓領取印鑑證明之目的何在﹖原因可能有多種,並非當然係為移轉系爭八筆土地,而至謝素英代書事務所,黃金貓係在車上等候,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黃金貓知悉請領印鑑證明係為移轉系爭八筆土地之用,因此不能以印鑑證明係由黃金貓親自領取,遂推斷黃金貓係為移轉系爭八筆土地乃請領印鑑證明。
⒐謝素英代書並非受黃金貓之委託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黃文忠與謝素英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其中謝素英於黃文忠質問是否有受被上訴人及黃金貓夫婦之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係答以八月間有接受委託,被上訴人因此據以主張黃金貓有委託謝素英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惟謝素英代書於錄音帶中所言「八月叫我辦」係指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非黃金貓,已據謝素英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亦承認八十五年八月間係由其個人去找謝素英代書,謝素英因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乃對黃文忠言明「八月叫我辦」,與常情並無不符,因此不能以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認定謝素英代書之辦理系爭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係受黃金貓之委託。
⒑被上訴人復主張遺產一定由養子取得,至於養女除非在家招贅或與自己之親生子結婚,否則一經出嫁,即不再分產,此乃眾所皆知之習俗,故黃金貓生前表示欲將其遺產贈與被上訴人,非但屬實,抑且合情云云,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台灣有遺產全歸養子取得之習俗,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而甲○○○係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為黃金貓所收養,此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甲○○○之為黃金貓收養在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係四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出生,縱自幼為黃金貓收養,亦在甲○○○之後),是黃金貓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上訴人而不留分文予甲○○○,與常情反而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黃金貓於生前有將系爭八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辦理移轉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於原審雖認諾被上訴人之聲明,但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八筆土地甲○○○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丙○○即無擅自處分之權,丙○○之認諾應不生效力,本院無從本於丙○○之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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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 │
│ │鄉 市│ │ │地 號│地 目│ │ │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編 號│ │ 段 │小段│ │ │公 頃│公畝│ │ │ │
│ │鎮 區│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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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九四之│ │ │ │ │ │分割出同段四九四-九九四、│
│ 1 │北 斗│東北斗│ │ │ 田 │ ○ │五二│六八│四分之一│四九四-九九五地號,面積剩│
│ │ │ │ │九六 │ │ │ │ │ │○‧四六三八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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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四九四之│ │ │ │ │ │ │
│ 2 │ 〞 │ 〞 │ │ │ 建 │ ○ │一五│四五│四分之一│ │
│ │ │ │ │九七 │ │ │ │ │ │ │
├───┼───┼───┼──┼────┼───┼───┼──┼──┼────┼─────────────┤
│ │ │ │ │四九四之│ │ │ │ │ │ │
│ 3 │ 〞 │ 〞 │ │ │ 旱 │ ○ │○四│六○│四分之一│ │
│ │ │ │ │一九○ │ │ │ │ │ │ │
├───┼───┼───┼──┼────┼───┼───┼──┼──┼────┼─────────────┤
│ │ │ │ │四九四之│ │ │ │ │ │分割出同段四九四-九九一地│
│ 4 │ 〞 │ 〞 │ │ │ 田 │ ○ │三三│六○│四分之一│ │
│ │ │ │ │二○八 │ │ │ │ │ │號,面積剩○‧二五七三公頃│
├───┼───┼───┼──┼────┼───┼───┼──┼──┼────┼─────────────┤
│ │ │ │ │ │ │ │ │ │ │ │
│ 5 │ 〞 │ 〞 │ │五四四 │ 田 │ ○ │一二│三九│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五五八 │ 田 │ ○ │一六│六九│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五六五之│ │ │ │ │ │ │
│ 7 │ 〞 │ 〞 │ │ │ 田 │ ○ │○二│一九│全 部│ │
│ │ │ │ │二 │ │ │ │ │ │ │
├───┼───┼───┼──┼────┼───┼───┼──┼──┼────┼─────────────┤
│ │ │ │ │五六六之│ │ │ │ │ │ │
│ 8 │ 〞 │ 〞 │ │ │ 田 │ ○ │○二│七一│全 部│ │
│ │ │ │ │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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