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7,上更,8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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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翔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旭美有限公司(以下稱旭美公司)係設立於馬來西亞,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有馬來西亞公司註冊局出具經我國派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私人公司成立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件可稽。
(二)八十四年初,被上訴人丙○○與姜根明(第一審被告,已判決確定)係以旭美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號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口頭訂約,無書面契約),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買賣方式係以一買賣契約,多次出貨,交貨方式:由旭美公司先派人至上訴人公司點收貨品無誤後加貼封條,再由上訴人公司將貨品運至台中港裝運貨櫃送至馬來西亞與旭美公司收受。
訂約後,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將貨託運至馬來西亞,交與旭美公司收受,同年七月間,旭美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公司因而自同年八月起停止出貨,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以貨易貨之方式,抵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
(三)訂約時,雙方並未約定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準據法應依何國法律。
(四)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地在馬來西亞,無前述法律之適用,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始依行為地法。
查上訴人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亦為我國國民,且皆在臺灣設籍,有戶籍謄本可稽,本件雙方當事人間,就其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既無特別之約定,且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應適用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故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自應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既為被上訴人,而非為外國法人之旭美公司,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論其行為地在國內或國外,因兩造既均屬中華民國籍,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被上訴人有關法律適用之抗辯,應不足採。
旭美公司為一未經認可之外國公司法人,被上訴人丙○○亦於一審答辯狀自認係以旭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於前述因該法律行為買賣關係,所欠貨款金額亦無爭執,原本應由旭美公司負責,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協議書等證據足憑,且被上訴人丙○○亦在各該文件旭美公司英文名稱(SHIHMAY SDN. BHD.)下緊接簽名,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旭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自應就系爭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之旭美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會帳單一件,其為影本無從辨識其真偽,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縱使為真,亦係甲○○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且其記載事項均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而本案貨物出口報關日始於同年四月,買賣契約之訂立必早於出貨日,亦即遠早於其所謂借款日,故該會帳單不能證明本件契約之行為地。
(六)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詐欺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犯罪地點即訂立契約之行為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認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亦未曾異議,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鈞院刑一庭訊問上訴人之代理人犯罪地點時,應稱「台中」,被上訴人在場,亦未當庭否認其行為地在台中,復據一般社會習慣,上訴人並未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被上訴人所設旭美公司亦非國際知名公司,上訴人斷無隻身至馬來西亞與被上訴人商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故系爭買賣之行為地應在台中無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有馬來西亞公司註冊局出具經我國派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私人公司成立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件為證。請求傳訊證人蔡培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旭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旭美公司之名義,在馬來西亞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時鐘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旭美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馬來西亞訂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在台中縣大里市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應適用馬來西亞之法律定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代理旭美公司至台中縣大里市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訂立云云,並非真實。
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旭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具帳單一張,載明甲○○積欠旭美公司馬幣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二點九七元,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台灣所簽訂,何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欠旭美公司上開馬幣?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在馬來西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甲○○出具之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閱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二號丙○○詐欺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在馬來西亞開設旭美有限公司(以下稱旭美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初,被上訴人丙○○與姜根明(第一審被告,已判決確定)以旭美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號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口頭訂約,無書面契約),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買賣方式係以一買賣契約,多次出貨,交貨方式:由旭美公司先派人至上訴人公司點收貨品無誤後加貼封條,再由上訴人公司將貨品運至台中港裝運貨櫃送至馬來西亞與旭美公司收受。
訂約後,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將貨託運至馬來西亞,交與旭美公司收受,同年七月間,旭美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公司因而自同年八月起停止出貨,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以貨抵償之方式償還所欠上訴人之債務。
其中一筆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貨款部分,約定:被上訴人丙○○同意由姜根明(第一審被告,已判決確定)負責將三千三百六十隻泰語母雞鬧鐘交與上訴人,以每隻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元之價格,抵償旭美公司所欠上訴人之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貨款債務,上述鬧鐘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上訴人公司交貨,詎屆期被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丙○○自應與姜根明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又旭美公司所欠上訴人另一筆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同意以鐘、鬧鐘及勞力士掛鐘同等價額之貨物抵償;
惟上訴人僅收到合於約定品質之貨品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尚欠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該不合約定品質之物品所應支付之關稅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放置貨倉之租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均應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上述關稅及放置貨倉之租金均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
又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應被上訴人丙○○之要求,向訴外人「培元行」調貨,代墊款項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丙○○自應償還前述款項。
再者,旭美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旭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且本件交易之行為地在台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姜根明就前述債務自應與旭美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姜根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翔儒公司全部敗訴,判決後,該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命丙○○應給付貨款兩筆即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駁回翔儒公司對丙○○請求之關稅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倉儲保管費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調貨代墊款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駁回翔儒公司對姜根明之請求,判決後,翔儒公司未聲明不服,丙○○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丙○○敗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八八號審理中,翔儒公司就關稅、倉儲保管費、調貨代墊款三項之請求,均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旭美公司,被上訴人丙○○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旭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負公給付貨款之義務。
且本件行為地在馬來西亞,並非在台灣,應適用馬來西亞之法律,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旭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債務,自屬無據。
況系爭債務業經旭美公司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上訴人主張:旭美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以旭美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號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地在我國,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係代理旭美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人,應與買受人即旭美公司就買賣價金,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地在馬來西亞,應適用馬來西亞之法律,並非在台灣,有關買賣之權利義務,均應依馬來西亞之法律定之,上訴人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行為人,應與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旭美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責任,並非有據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若外國法人無責任,則行為人即無責任可言,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於「外國法人」與「他人」之間,代理外國法人與本國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並非當事人。
本件旭美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馬來西亞公司註冊局出具經我國派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私人公司成立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件可稽(見本院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又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代理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旭美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
被上訴人亦否認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由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旭美公司,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當事人為伊與被上訴人丙○○云云,並非有據,應先鈙明。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當初並未約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公司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號,為中國國籍,買受人旭美公司係設立於馬來西亞,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為外國法人,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國籍不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二人之國籍均為我國國籍,並非可採)。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國籍既不相同,依上述法條規定,債之關係準據法應依行為地法。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究在台灣?抑在馬來西亞?
(四)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初,被上訴人丙○○與姜根明(第一審被告,已判決確定),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號公司所在地,以旭美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口頭訂約,無書面契約),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買賣方式係以一買賣契約,多次出貨,交貨方式:由旭美公司先派人至上訴人公司點收貨品無誤後加貼封條,再由上訴人公司將貨品運至台中港裝運貨櫃送至馬來西亞與旭美公司收受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馬來西亞訂立,並非在台灣訂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在台灣訂立云云,並非真實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訂立,舉證人蔡培元為證,本院多次傳訊蔡培元,該證人均未到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捨棄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地在台中,自難單憑其主張,即認台中縣大里市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契約締約地。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均認定犯罪地點即訂立契約地在臺中縣大里市。
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本院刑事庭訊問上訴人之代理人犯罪地點時,應稱「台中」,被上訴人在場,亦未當庭否認其行為地在台中,足見系爭契約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訂立無誤等語。
查:原審刑事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一一號丙○○詐欺案件,固認定犯罪地在台中縣自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內,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見原審上述刑事案件卷宗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亦認定該詐欺案件犯罪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二0號(見該案卷第三十頁反面)。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本院刑事庭上述案件審判期日陳稱上述詐欺案件之犯罪地在台中(見該卷第十九頁反面)。
惟查:右揭詐欺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其申告之事實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對上訴人公司佯稱旭美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無法以現金償還,願以貨抵償方式清償,其中一筆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貨款,願以泰語鬧鐘三千三百六十個抵償,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初交貨,詎屆期未依約履行。
另一筆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願以四種不同規格之時鐘抵償,但所交付之時鐘均不符約定之品質,顯有詐欺意圖,因而提出詐欺罪告訴(見原審上述刑事案件卷第一至三頁、第五十七頁)。
依其申告之詐欺事實,係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以貨抵償訴外人旭美公司所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而本件系爭貨款,依上訴人所述,係於八十四年初訂約,一次訂貨,陸續出貨,交貨後旭美公司未依約付款所積欠者。
足見上述詐欺罪申告之事實,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十一個月,另以貨抵償貨款,未依約定時地履行之事實,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迴然不同,上訴人於上述詐欺案件申告之事實既與上訴人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主張之事實不同,則其行為地點自亦不得混淆,而認前述詐欺案件之犯罪地點即係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契約訂立地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二0號云云,尚非有據。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在台灣,則其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旭美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購貨,積欠貨款,被上訴人係行為人,應與外國法人旭美公司就系爭貨款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蔡培元,嗣又捨棄該證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傳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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