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287,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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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住南投市○○路六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以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乙○○二人於原審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所謂有利益或不利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共同訴訟人為訴訟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益者及於全體,不利益者不及於全體而言。
是本件必要共同訴訟人台灣中小企銀於判決提起上訴,將來上訴之結果是否有利,固未可知,但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乙○○,爰將之列本件上訴人。
又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持有訴外人黃宏謨簽發系爭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七○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支票一張,委託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該支票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開設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號八一七二三二號帳戶內,該支票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乙○○收受,並經乙○○在伊設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簽收。
然上訴人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致伊因而喪失該支票之持有,無法對黃宏謨行使該一百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固自認上訴人乙○○原係伊雇員,惟以乙○○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復將該票據交給乙○○代收,乙○○僅在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上端簽收,無託收票據明細表,並未繳交銀行入庫,僅為其私人受任之意思表示,非係基於被告台企埔里分行業務承辦人身份之職務上行為,與伊無關。
且被上訴人與銀行業務往來十多年,明知乙○○此有違銀行業務處理程序,縱容銀行員私下借貸,實無損害可言,亦非在僱用人監督管理權責內;
迨被上訴人至伊分行撤票時,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乙○○代收客戶票據而未入庫,經清查後即對該支票之發票人帳戶執行圈存該票款以保障執票人權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持有訴外人黃宏謨簽發之系爭支票,委託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該支票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開設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號八一七二三二號帳戶內,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乙○○收受,並經乙○○在伊設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簽收,並蓋用其職章,且被上訴人另有四張支票,託收時皆由上訴人乙○○蓋用其職章登載於存摺內頁,且均經兌現,其中一張票號四四七三二號面額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由乙○○簽收於存摺第一頁上方,該票據金額經上訴人受託取款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被上訴人存摺中;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由上訴人簽收於存摺第一頁下方,該票據金額經上訴人受託取款後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存摺中;
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由上訴人簽收於存摺第二頁下方,該票據金額經上訴人受託取款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存入被上訴人存摺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原本經原審及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無訛,況前揭存摺內,確無託收票據明細表可供記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上訴人辯稱票據之託收應由客戶記載於存摺底頁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內,再由承辦員核覆後蓋章完成託收程序,系爭支票之收受與前揭託收程序不符云云,已嫌無據,尚不足取。
上訴人固再辯稱託收票據須專設一本專收票據之委託存簿云云,惟該專收票據之委託存簿既為銀行視其業務須要而發給,上訴人既未證明曾將之發給被上訴人,並無專收票據之委託存簿可資託收之記載,其存摺內又無託收票據明細表,其就上訴人銀行以簽收於存摺空白處之方式託收票據,又經順利兌現多次,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託收即為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私人借貸。
再查,被告乙○○收受系爭支票時有於原告存摺內頁簽收,並蓋用其職章,且被上訴人另有四張支票,託收時皆由上訴人乙○○蓋用其職章登載於存摺內頁,且均經兌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委託上訴人銀行代收系爭支票,同時並辦理存款五萬元,其交易明細載於存摺第二頁第二十三筆,並蓋用相同之職章,復有前揭存摺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在營業時間於上班處所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受僱人乙○○收受,堪信為真實。
六、按受雇人之行為與職務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者,即可認係職務上之行為。
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受雇人,其在營業時間於上班處所,收受被上訴人託收之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乙○○係基於職務對其特定掌管之支票有管轄支配權,其違背職務將之占為己有,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上訴人乙○○若不具有此地位,亦無法為侵權行為,足見上訴人乙○○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內在牽連關係者,應屬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其侵占之行為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惟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乙○○侵占,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且被上訴人既列乙○○為共同被告,則其回復原狀即請求該劉女返還支票即屬回復原狀,自非有不能回復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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