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310,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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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柏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一五○之九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壹佰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獲上訴人訂單,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即鐵管),由被上訴人以沖孔、焊接方式加工洛克馬健身器材中之鐵管部分計四五○○組,前底管運接片四五○○個及連接套管九○○○個。
復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又委其以同方式加工前揭器材之鐵管五○○○個及其附件連桿套管壹萬個,於八十六年元月間交貨完畢,僅給付加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尚有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尚未給付等事實,上訴人不爭執。
添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加工物有瑕疵:添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之系爭加工物無瑕疵,且交貨時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始表示加工品質不良等語,與事實不合。
蓋本件被上訴人加工後,依情應先通知上訴人驗收後,始送烤漆廠烤漆,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驗收,即送烤漆廠烤漆,烤漆廠烤漆好後,因恐烤漆刮傷,即全部以塑膠袋包裝好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祇好裝箱再裝入貨櫃。
惟因有先寄五箱到上訴人客戶即美國FNJ公司,美國FNJ公司發現系爭加工物焊接、沖孔不良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通知其台灣代理人黃陳育欣,黃陳育欣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系爭加工物存有瑕疵,上訴人乃到台中港將貨櫃拖回,並通知被上訴人來修改。
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到上訴人公司修改,而被上訴人修改後,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即又裝箱入貨櫃,並向上訴人聲稱業已修改好,因上訴人公司當時人手不足,故相信其說詞,未開箱驗貨,嗣送至美國,發現瑕疵仍然存在,故美國FNJ公司,乃予以退貨。
⑵上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提出實物為憑外,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系爭加工物未經驗貨及其曾到上訴人公司修改及確有瑕疵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加工物時確存有瑕疵。
而該瑕疵雖經被上訴人派員修改,然仍未修改好,此業經證人黃陳育欣結證屬實,且亦有美國FNJ公司要求退貨之傳真文件為憑。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之損失:上訴人先後二次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洛克馬健身器材之鐵管總計有九五○○組,其中第一批先出貨到美國者有四五○○組,價金為一五七五○○美金,依當時一美元兌換二七‧七四五元新台幣,總值新台幣四百卅六萬九千八百卅八元,此有呈庭之出口報單乙份為憑。
而因被上訴人加工之瑕疵,造成洛克馬健身器無法組裝使用,該批貨物全部遭到美國FNJ公司退貨,並取消第二批五○○○組洛克馬健身器之出貨,而五○○○組洛克馬健身器之售價為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157,500美金\元÷4,500.組) ×5,000.組×27.745新台幣\元]是總計上訴人共損失九百廿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前因計算有誤,誤計算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爰更正以本書狀為準。
㈣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九百廿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主張抵銷。
⑵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此有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可參。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加工物因有瑕疵,且上訴人因業已出售予美國FNJ公司,並已造成損失,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於依債之本旨給付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其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三元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對價。
是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其次,被上訴人係以焊接、沖孔之方式承攬加工上訴人所提供之鐵管,該加工完成之鐵管嗣再與上訴人所製造之其他零組件由美國客戶自行按圖組裝而成洛克馬健身運動器材(AB-RIDER),依約上開加工物於被上訴人加工完成時,應即通知上訴人驗收,俟上訴人簽認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將加工完成之鐵管送往烤(噴)漆廠烤(噴)漆並裝箱連同上訴人所製造之其他零組件載裝貨櫃,出口至美國。
然系爭加工物,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後,未經通知上訴人簽認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竟逕送往烤漆廠,迨烤完成裝箱入櫃送往美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上訴人之客戶即美國FNJ公司台灣代理人黃陳育欣通知系爭加工物之沖孔焊接不良後,上訴人始知系爭加工物存有瑕疵,業據證人黃陳育欣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一行起),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一行及第七七頁第一行),嗣被上訴人雖曾派員修改,然系爭加工物並未修改完竣,瑕疵仍然存在。
詎被上訴人明知其瑕疵仍在,竟故意不告知系爭加工物之瑕疵,猶矇混裝箱入櫃送往美國,致美國FNJ公司拒收且拒付貨款並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為此上訴人受損達一千二百餘萬元,此有證人黃陳育欣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並有美國FNJ公司索賠函件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一、三三頁)。
由是可見系爭加工物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存有瑕疵,並致上訴人受損不貲,其經上訴人以上揭存證信存限期十五日內出面解決,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為賠償前,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原審慮未及此,恁棄不採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加工物之瑕疵,其判決洵屬未洽。
㈥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主張抵銷之。
㈦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此有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可參。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加工物因有瑕疵,且上訴人因業已出售予美國FNJ公司,並已造成損失,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於依債之本旨給付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其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對價,是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單影本一紙、相片三張、出口報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滌非、黃陳育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請求金額更正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然有誤查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為賠償前,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實屬有誤,所辯並不足採。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第八五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經上訴人收受後送往美國,故可得知上訴人對貨物之品質並無意見,因此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退一步言,若該貨物有瑕疵,而使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但該等請求權並非基於本件互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若有,其請求權與本件僅在事實上存在密切之關係而已,況且該等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然有誤。
㈡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完畢,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底前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通知,然查上訴人竟遲至一年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始行提出,因此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退萬步言,若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因系爭貨物有瑕疵所致,然查貨物之瑕疵已由被上訴人修補完竣,並經上訴人之驗收始裝箱出口運至美國。
依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明知有瑕疵存在,在被上訴人修補之後,就貨物之驗收手續應更嚴格檢查,否則其怎麼可能讓貨物出口?因此,此一驗收過程正足以表示被上訴人之加工品質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
㈢系爭加工物美國方面將之退貨,原因何在並不清楚,至今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加工出現問題,有可能是遲延或流行退潮等等因素何況瑕疵部分業經修補,此有證人黃陳育欣證稱「被上訴人的第一批有修理好再出貨」可查。
另退萬步言之,若有瑕疵這也是上訴人造成的,蓋被上訴人所做的屬代工性質,完全聽命上訴人之指示,因此在上訴人指示下有瑕疵(包括提供之鐵管太軟等)怎可歸責被上訴人。
㈣損失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乙事,此有誇大損失之嫌,蓋證人黃陳育欣稱「價金三、四百萬元」,換言之整批貨沒有收到錢上訴人之損失也只不過三、四百萬元而已。
上訴人卻提出九百多萬元之損失,顯然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設計圖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火城,已變更為甲○○,已依法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於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原料(即鐵管),由被上訴人加工製造洛克馬健身器中之鐵部分計四五00組,前底管連接片四五00個及連接套管九000個,上訴人亦同意於次月十日前將貨款付清,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又以同一方式訂購洛克馬之鐵管加工五000組及其件連焊套管一萬個,二次訂單合計金額共二百十萬六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於貨品依約陸續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貨款五十萬元,尚有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貨款尚未付清(於本院審理時縮減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屢經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加工之洛克馬零件並無瑕疵,上訴人自應依承攬之關係,給付價款,爰提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鐵管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生產運動器材洛克馬,因加工品質不良,遭國外客戶拒收,貨款無法收回,本件貨物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驗貨合格,直接送往噴漆,沒有上訴人公司驗貨合格之簽章,等到噴漆完畢送達上訴人公司,才知品質不良,故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來廠整修,但整修之後送達國外,仍遭退貨拒收,被上訴人加工不良之行為,使上訴人遭受一千多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提供鐵管,由被上訴人加工洛克馬運動健身器材料,加工價金有二百十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看出廠傳票、及發票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加工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加工之洛克馬運動器材品質不良,致遭國外客戶退貨,並因而使上訴人遭受一千多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零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製造加工之洛克馬運動器材有如何瑕疵,應如何減少價金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證人黃陳育欣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美國公司之代理人,買主是美國的公司,沒有辦法每件貨品都檢查,有瑕疵東西是放在美國倉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有到美國看貨品,當時有看貨品,但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是有來修改,但是還是未修改好,我們向上訴人公司買、八百萬元之貨品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雖證明上訴人賣給美國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但並無法證明全部都是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證人黃陳育欣於本院結證稱:伊是美國公司之代理人,由美國直接下訂單,交貨是零件打包,有驗貨,是抽樣,是在上訴人處驗貨,也有到被上訴人處;
貨品美國定二批,第二批出貨到美國,美國方面不收,伊不知原因,伊知道第二批貨是被上訴人做的,第二批貨是四千五百組,美國方面並無請求賠償;
至於原審卷第五十頁美國方面原文函,是指第一批貨之賠償,第一批貨三千多台,第一批貨是不是被上訴人做的,伊不清楚;
被上訴人所出之第一批貨四千多台,有修理好後再出貨,這是伊處理的,第二批的問題伊就不知道,第二批貨放在海關沒有領出;
美國方面除向上訴人訂貨外,還有項瑞鴻公司訂貨(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依證人黃陳育欣之上開證言,可知:⑴被上訴人所出之第一批貨四千多台,有修理好後再出貨,是證人處理的;
⑵原審卷第五十頁美國方面原文函,是指第一批貨之賠償,第一批貨三千多台,此處所指之三千多台與兩造所約定之四千五百台數量不同,應非被上訴人所製造;
⑶第二批貨是四千五百組,美國方面並無請求賠償,可知該批貨並不能證明有瑕疵而美國方面要求賠償;
⑷被上訴人所出之第一批貨四千多台,有修理好後再出貨,這是伊處理的,第二批的問題伊就不知道,第二批貨放在海關沒有領出,其既未領出,自無美國方面要求瑕疵賠償之問題;
⑸美國方面除向上訴人訂貨外,還有項瑞鴻公司訂貨,是原審卷第五十頁美國方面原文函,並未指明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貨品,自不得以此推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貨品有瑕疵。
又美國之公司向上訴人僅購買七、八百萬元之貨品,被上訴人亦僅係加工成品部分之手續而已,並非成品出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加工之價金亦僅二百十多萬元而已,上訴人竟誇稱: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致上訴人公司損失一千多萬元云云,上訴人所言,顯不合情理,另被上訴人對於加工之物有瑕疵問題,已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修改,此已為證人黃陳育欣所證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修改加工物之事實,亦不爭執,經被上訴人公司修改之後如仍有瑕疵,上訴人自應提示瑕疵之物,再請被上訴人修改,有修理好後再出貨,應認為該貨品應無瑕疵,上訴人雖提出相片證明貨品有瑕疵,為該相片所指之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貨,是否有瑕疵,均無法辨識,自難採信。
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請由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稱加工品質不良遭外拒付貨款云云,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加工之物有瑕疵,已遭國外公司退回等情狀,可見上訴人是在收得法院之支付命令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委稱加工不良云云,以便推卸責任,尚難以該存證信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基上說明,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上訴人據此以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價金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關於加工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兩造並未爭執)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上訴人指責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五、上訴人另請求證人馮滌非作證,其待證事項為上訴人公司之洛克馬健身契遭美國退貨,並經美國海關拍賣,證人為船公司之負責人,知之甚詳云云,惟查美國公司之代理人黃陳育欣就兩造間定作承攬經過及出貨情形,知之甚詳,且與其較有切身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且已證述稽詳,證人馮滌非僅為船公司之負責人,無法知悉本件糾紛之來龍去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毋庸通知其作證,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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