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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七○之二地號,面積○.○○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煙霞、呂員美、呂信模、趙呂煙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函諭、呂建德及呂政道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七○之八○地號,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呂信煒、呂信堂、呂信炘、呂煙霞、呂員美、呂信模、趙呂煙秀、呂鏡雄、呂成祥、林呂炆爙、呂林秀鳳、呂榮銘、呂榮城、呂榮德、呂榮章、呂建德、呂政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七○之二、第四七○之八○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呂信煒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權源依據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圍牆、花台及舖設磁磚等工作物,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彰化市公所於四十六年間以每甲當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呂錦清(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購為平和國小校地,地價款業已付清,因承辦代書葉萬丁死亡,相關文文件遺失,致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二筆土地早已作為既成道路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伊除去地上物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有人行道上之磁磚及花台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四七○之二地號,面積○.○○一○公頃土地及同小段第四七○之八○地號,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並勘驗屬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原面臨彰化市○○路通往鹿港、溪湖之交通要衝,西南為縱貫鐵路,前後工廠林立,煙氣瀰漫,車輛來往頻繁,噪音喧囂,對兒童之安全及教學影響至鉅,為配合都市計劃發展,且該校校地狹隘,按當時人口激增率,勢必無法增班,因應將來增加班級,為圖市政發展,而利教育推行起見,彰化市公所乃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案,由彰化市第三屆第六次市民代表大會通過覓地遷建,嗣覓得含系爭二筆在內之十一筆土地為校地,並報請被上訴人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並辦理徵收用地,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有同意蓋章使用,此有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可稽(前揭文件業經本院向彰化市公所函調原本查閱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七九頁至九十六頁)。
依上開徵收土地計劃書第一點、徵收土地原因第五項所載「本案辦理徵收用地亦經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地價格概予允諾出售,現正著手興建」之內容觀之,可知當時已有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供作平和國小用地,又上開計劃書後附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亦分為三種用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地、私有自耕地、私有出租地)分別詳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願否出售土地之情形,其中私有自耕地部分該頁亦記載地主呂錦清同意蓋章提供使用,有上開計劃書附卷可稽。
又前揭彰化市公所之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其支付內容摘要有「平和校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地價」、「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等之支出項目;
又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四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彰化縣政府呈報該市平和國校用地,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八十頁),嗣台灣省彰化縣政府,以該市遷建平和國校擬處分購置房地產乙案轉報行政院核示中轉令知照,亦「表示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現辦正理產權移轉中,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九十四頁),該等文書既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屬真正,允無疑義。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市公所收文號收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誤為八○五七號函稿(見原審八十頁),固有登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惟該函稿最後核閱蓋章之人為助理秘書,而未經市長判行發文,應屬未完成之無效文件;
再依上揭支付書備查簿所載,平和國小地價補償費於四十五年即已發給完竣,何以事隔兩年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又何須另行擬定徵收計劃書採行強制徵收的手段取得土地,不得作為呂錦清曾經同意出賣土地及業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證明,又彰化市公所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尚曾發函通知呂錦清,要求呂錦清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該所辦理承諾手續。
依此而言,呂錦清於該一時日之前應無讓售土地予彰化市公所之承諾,否則市公所即無發函之必要。
且遍翻全卷並未發現呂錦清用過印之上揭文件,足徵當時呂錦清並未承諾將土地讓售給彰化市公所。
又臺灣省彰化縣政府令雖亦引據上揭彰化市公所函稿而登載有「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等語,惟該一彰化縣政府令用紙上方標題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其為彰化市公所用紙,顯係故意誤導他人以為該一函令係由被告即彰化縣政府所發,而上揭函令依其製作之形式觀察,係屬正式對外行文之函令按即並非內部簽陳上級核閱之稿,此從該一函令上並無任何承辦人及首長簽核之印章、發文日期及文號亦沒有蓋用縣府印信,其非真正云云。
惟查:彰化市公所所檢送之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其全部有二六一頁,其內亦有多件由助理秘書最後函稿,此有該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卷可稽,足見此乃由於該市長之授權為之,非屬未完成之無效文件甚明;
又彰化市公所固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尚曾發函通知呂錦清,要求呂錦清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該所辦理承諾手續,惟此乃遷校興建平和國民學校過程中,中途一程序,此觀該公文發文日期為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二日,附於該平和國校之遷建案全部卷宗前面(九五、九六頁),其後更有多件文件自明(全部二六一頁)。
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有同意蓋章使用之記載在二三八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㈡頁),益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最後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至於各個機關用紙由其機關自行決定,便宜使用下級機關用紙發文,更非法之不許,查上訴人所指之彰化縣政府公文(見原審卷九三頁),乃該縣政府以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彰錫財叁字第六○二六六號呈報台灣省政府,並轉知彰化市公所其事,此由其公文之事由欄及均蓋有機關之騎縫章即明,且其既經公務員將之全部編入卷宗,亦屬於公文書,是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以彰化市公所用紙,顯係故意誤導他人以為該一函令係由彰化縣政府所發,而上揭函令依其製作之形式觀察,係屬正式對外行文之函令按即並非內部簽陳上級核閱之稿,此從該一函令上並無任何承辦人及首長簽核之印章、發文日期及文號亦沒有蓋用縣府印信,其非真正云云,委無可採。
㈢雖本院向彰化市公所調取之「平和國小遷建校案卷」,經詳細閱覽全卷雖無呂錦清簽收價款之資料,惟上開專卷保存迄今已四十年左右,其中部分資料或有散失,亦未可知,被上訴人供稱系爭土地係因承辦代書葉萬丁死亡,致相關文件遺失未能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非無可信,然前揭平和國校遷建案卷內,公文有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同意蓋章使用,該彰化市會計明細分類帳(二五七至二六一頁),其支付內容摘要有「平和校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平和國校用地補償地價」、「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等之支出項目,上開公文亦均載明「該地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其價購,交彰化市公所作為平和國校用地,堪信為真實;
否則依上訴人所自承,渠被繼承人呂錦清居住在系爭土地對面,平和國校自民國四十五年間即無權占有,果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錦清既居住在系爭土地對面,其土地自四十五年間遭他人無權占有,豈會毫無異議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予採信。
㈣基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收購而來,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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