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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壬○○
巳○○
兼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卯○○
辰○○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未○○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
寅○○○
乙○○
酉○○
甲○○
己○○
天○○
戌○○
午○○○
丁○○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 人 亥○○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本院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1部分面積0‧0四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張木金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0‧0八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0‧0八一六公頃及編號7部分面積0‧一六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0‧0四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0‧0五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0‧0四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子○○、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部分面積0‧0一四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乙○○、酉○○、甲○○、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2部分面積0‧0二七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0‧0四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0‧0三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0‧一二七九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丙○○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按共有土地之分割,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平之分配。
原判決依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視同上訴人辛○○除分得編號7所示土地外,另分得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0.0八0二公頃,較上訴人分得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0.0八二一公頃為少,但編號3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竟較編號2土地為寬,致使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之利用價值遠低於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編號3所示之土地,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係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亦即按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將編號2、編號3之分得人對調),玆因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及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已將編號2及編號3所示土地之面寬,按照土地面積之大小,同比例重新調整該二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亦即已將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中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寬加大,已經符合公平原則,不論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甲案或丁案分割,均屬理想之分割方案,依甲案或丁案分割,上訴人均無意見,上訴人不再堅持將所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編號3所示土地對調。
2、上訴人壬○○、巳○○、卯○○、辰○○、辛○○、甲○○、子○○均陳稱:請求依照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上訴人辛○○另補稱:若採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伊所分得之編號3及編號7所示土地相連,兩筆土地均可有效利用,若採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則伊所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未與編號7所示土地相鄰,無法有效利用,足見丁案並非理想之分割方案,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擬將伊分得之編號3所示土地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對調。
3、上訴人丑○○、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求依照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未○○、己○○、寅○○○(即張木金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請求依原審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4、上訴人丙○○、壬○○、巳○○、卯○○、辰○○、辛○○、未○○、甲○○、己○○、丁○○、丑○○、子○○均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採任何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不必相互補償。
5、上訴人丙○○、壬○○、巳○○、卯○○、辰○○、辛○○、未○○、己○○、丁○○、丑○○、子○○均陳稱:伊仍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祭拜祖先。
上訴人甲○○、寅○○○均陳稱:伊目前未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祭拜祖先。
6、上訴人乙○○、酉○○、天○○、午○○○、戌○○、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上訴人丙○○另聲請履勘現場及重新測量分割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應留道路之寬度及最小建築面積。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應逕列壬○○、巳○○、卯○○、辰○○、辛○○、甲○○、子○○、丑○○、戊○○、未○○、己○○、寅○○○、乙○○、酉○○、天○○、午○○○、戌○○、丁○○為上訴人。
又本件上訴人未○○、戊○○、寅○○○(即張木金之承受訴訟人)、乙○○、酉○○、己○○、天○○、戌○○、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第一審被告張木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其妻寅○○○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檢附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至六十八頁),核無不合,均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二七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八七九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求為依據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
(一)上訴人丙○○則以:原判決依據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歸伊取得,視同上訴人辛○○除分得編號7所示土地外,另分得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0.0八0二公頃,較伊分得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0.0八二一公頃為少,但編號3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竟較編號2土地為寬,致使伊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之利用價值遠低於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編號3所示之土地,顯失公平。
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係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與伊,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亦即按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將編號2、編號3之分得人對調),玆因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及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已將編號2及編號3所示土地之面寬,按照土地面積之大小,同比例重新調整該二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亦即已將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中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寬加大,已經符合公平原則,不論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甲案或丁案分割,均屬理想之分割方案,依甲案或丁案分割,伊均無意見,伊不再堅持將伊所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編號3所示土地對調,求為依據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辛○○則辯以:若依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伊所分得之編號3及編號7所示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均可有效利用,若依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則伊所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土地未與伊所分得之編號7所示土地相鄰,無法有效利用,足見丁案並非理想之分割方案,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擬將伊分得之編號3所示土地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對調,請求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壬○○、巳○○、卯○○、辰○○、甲○○、子○○、丑○○、戊○○均陳稱:請求依照鈞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未○○、己○○、寅○○○(即張木金之承受訴訟人)均陳稱:請求依原審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五)視同上訴人乙○○、酉○○、天○○、午○○○、戌○○、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南側有寬約三公尺既成道路(路名中華路),經由彰南路二五0巷向西通往彰南路,東側及北側有寬約三公尺既成道路(路名中華路),沿該路北方經由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內之巷道,向西通往彰南路,系爭土地北側有辛○○、戊○○、巳○○、辰○○、丑○○、卯○○、丙○○、未○○等人所建平房,系爭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複丈測繪之現狀圖編號16所示部分為公廳,上訴人午○○○、子○○、丁○○三人表示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乙○○、酉○○、甲○○、天○○四人表示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位於鄉間,不論採任何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不必相互補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鑑測無誤,復經本院及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保持共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七十七之二頁、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第一六0、一六0之一頁、第一七0頁)。
六、系爭土地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測繪之現狀圖編號16所示部分為公廳(見本院卷第一六0之一頁),上訴人丙○○、壬○○、巳○○、卯○○、辰○○、辛○○、未○○、己○○、丁○○、丑○○、子○○均陳稱彼等現仍利用該公廳祭拜祖先。
上訴人甲○○、寅○○○則均陳稱彼等未利用該公廳祭拜祖先。
上訴人丙○○、壬○○、巳○○、卯○○、辰○○、辛○○、未○○、己○○、丁○○、丑○○、子○○、甲○○均陳稱:被上訴人亥○○以及上訴人乙○○、酉○○、楊馥美等人均未使用公廳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系爭土地上之公廳,雖有部分共有人利用以祭拜祖先,但仍有部分共有人未利用該公廳,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自無將該公廳繼續保留之必要。
七、上訴人壬○○、巳○○、卯○○、辰○○、甲○○、子○○、丑○○、戊○○均主張依照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稱本院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為乙種鄉村建築用地,總面積為0點八七九二公頃,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以此計算其總樓地板面積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方式:8792×2.4×0.6=12660),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本院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預留六公尺寬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上開規定,且預留之道路與系爭土地西側現有之彰南路二五0巷銜接,北邊與現有之既成道路銜接,通往彰南路,與外界聯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六公尺寬之道路,出入方便。
又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乙種建築用地,其建築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本院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面寬及深度均符合上述規定,分割後均可建築合法房屋,且本院甲案係按使用現狀分割,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可保留,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八、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係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與伊,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辛○○(亦即按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將編號2、編號3對調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分得之面積),嗣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複丈成果圖甲案及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已將編號2及編號3所示土地之面寬,按照土地面積之大小,以相同比例重新調整該二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亦即已將原判決甲案分割方法中編號2部分之土地面寬加大,已經符合公平原則,該上訴人陳稱:不論依本院甲案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均屬理想之分割方案,依甲案或丁案分割,伊均無意見,伊不再堅持將伊所分得之編號2所示土地,與視同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編號3所示土地對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由上足見本院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丙○○並無不利。
九、本院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本院甲案丙○○分得之編號2土地,與辛○○分得之編號3土地相互對調,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其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惟辛○○表示不同意。
且依該案將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共有人辛○○取得,該土地有一部分未與辛○○所分得之編號G所示土地相鄰,無法有效利用編號B之土地,其餘上訴人亦均不主張採用丁案,是該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十、原審乙、丙分割方案以及本院乙、丙分割方案,均將應有部分僅二七分之二之上訴人戊○○所分得之土地劃歸道路兩側,不利土地利用,且分得道路東側之土地所有人,其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有違經濟效益。
又上述各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均與系爭土地北側二七一、二七二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無法全部銜接,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上預留之道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之既成道路往北通往彰南路,造成通行上之不便,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兩造亦均不主張此等分割方案。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繪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判決依原審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依本院丁案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丁案部分雖不可採,但其主張本院甲案部分,即非無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二、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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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亥○○ 二七分之一
丙○○ 十八分之二
壬○○ 十八分之一
巳○○ 一八○○分之七五
卯○○ 一八○○分之七五
丑○○ 一八○○分之七五
辰○○ 一八○○分之七五
辛○○ 三分之一
未○○ 十八分之一
戊○○ 二七分之二
午○○○ 五四分之一
子○○ 五四分之一
丁○○ 五四分之一
張木金 十八分之一
乙○○ 二一六分之一
酉○○ 二一六分之一
甲○○ 二一六分之一
己○○ 五四分之一
天○○ 二一六分之一
戌○○ 五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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