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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秀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七樓B室被上訴人 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南投市○○○路一四五號法定代理人 范國慶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三一巷五四弄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安公司)及原審被告劉炳榮所雇用之劉炳曜(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為駕駛車牌號碼GN—四二二號聯結車為業之司機,劉炳曜駕駛上訴人永安公司所屬車號GN-四二二號聯結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北上一三一點五公里處,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裕公司)所有由許國文駕駛之車號HH-二八五一號廂型車,致該車毀損,其上駕駛及乘客許國文、粘清錦、林佳蕙、甲○○及乙○○等五人受有輕重傷,經鑑定訴外人劉炳曜誤踩油門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永安公司及劉炳榮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炳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原審判決准予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中請求減少營業損失五十萬零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甲○○三百萬元(原審判決准予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其中證書費一千零五十元、增加需要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七十二萬元(原審判決准予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其中證書費一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審誤為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所搭乘被上訴人順裕公司之由訴外人許國文駕駛之廂型車在劉炳曜聯結車前變換車道,其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在變換車道時,擦撞因前方塞車而減速之黃新添車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其與有過失。
況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只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不得以租賃公司之汽車作為搭載旅客從事客運之用,被上訴人竟以白牌小客車違規充作紅牌客運營業車用,且被上訴人於選搭客運汽車時,應依規定搭乘營業車以維安全,其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廂型車是白牌自用小客車,不得經營載運旅客業務,竟仍予以雇用搭乘,則許國文自屬其所雇用之人,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之責。
另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失,前者起算日為「自車禍發生日起」與後者「自受傷起」,有明顯之重疊,且被上訴人等因工作損失所提出之中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升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係屬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死亡之劉炳曜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永安公司所屬車牌號碼GN—四二二號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北上,途經一三一公里五百公尺處路段,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順裕公司所有由許國文駕駛之車號HH-二八五一號廂型車,致該車毀損,其上乘客甲○○、乙○○、粘清錦、林佳蕙(其中粘清錦、林佳蕙二人於原審撤回起訴)等人受有傷害,經鑑定訴外人劉炳曜誤踩油門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永安公司及及原審被告劉炳榮為劉炳曜之僱用人之事實,業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証明書三紙、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卷核閱查明,上訴人永安公司對劉炳曜駕駛上開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肇事等情,固不爭執,惟認為許國文當時駕駛係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①劉炳曜於案發警訊時即供証稱:伊駕駛GN—四二二號車,行經苗栗交流道附近,看到一部標誌車及警車在警戒,標誌車上有向左的箭頭指示燈,...伊就行駛內線車道,時速大約六十公里左右,一直到北上一三一公里五百公尺處,伊見內線停有一部KD—四一一號貨櫃車,伊車前方內線有一部HH—二八五一號車也緊急煞車,伊也跟著踩煞車,伊見煞車不及就將車子往外線車道閃避,結果閃避不及而追撞HH—二八五一號車,伊才知道踩錯油門,接著伊就踩煞車,伊車就衝向外線車道及路肩...等語;
又於警員詢問:「你知不知道當時路況?」則答曰:「我在無線電上有收到友台的通報說在北上一二八公里外線車道有施工在塞車。」等語。
②又據証人即車號HH二八五一號駕駛許國文於警訊時証述稱:當時伊前方在塞車,伊車已減緩車速大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伊是行駛內側車道,然後遭後方砂石車撞到,伊車失控轉向...等語。
③証人即車號HI-六六九號駕駛宋萬水於警訊時証述稱:當時前方施工有回堵至苗栗交流道附近,伊走走停停往前行駛,當伊行駛外線車道北上一三一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時,只聽到一聲撞擊聲後,伊車被車後方不知何車追撞,伊車再向前推撞XK-一七0號車後等語。
④証人即車號KX-一七號駕駛李敬義於警訊時証述稱:伊於四時三十五分行經北上一三一公里五百公尺時,因前方在施工,前方在塞車中,伊看見後就踩剎車,速度減慢,並按下閃光黃燈,然後停在外線車道中,大約一分鐘後,伊車被後方HI-六六九號車撞上,伊車再推撞前方KU-二二八二號車、和XS-五三八號車等語。
⑤証人即車號XS-五三八號駕駛宋鴻錦於警訊時証述稱:當伊行經北上一三四公里處,見警車在路肩掛有前有塞車之告示牌後,伊就打開故障警示燈,行經北上一三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就塞車停住於外線車道大約一分鐘左右,突然感覺震動一下,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⑥証人即車號KD-四一一號駕駛朱驄彰於警訊時証述:當時塞車,伊就停在內線車道,只聽到「碰」很多很大聲,伊停下時外線車道並沒有發生事故,直到伊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時才知道發生事故,當時是GN-四二二號車追撞後才撞在一起的等語。
⑦証人即車號IY-九三七號駕駛陳宗瑋於警述時証述稱:當時因前方塞車,伊車停在內線車道,見外線車道慢慢行駛,當伊見HH-二八五一號車行駛至伊車後旁時,突聽見碰撞一聲後,HH-二八五一號車就掉頭後,就見後面之砂石車GN-四二二號車從後面一直追撞上,當HH-二八五一號撞上內線之KD-四一一號車,同時間砂石車GN-四二二號車從路肩撞上HH二八五一號車、和HI-六六九號大營車,再一路追撞上去(砂石車先撞上HH-二八五一號箱行車,HH-二八五一號車在旋轉時擦撞伊車右前保槓)等語。
⑧另據証人即當時亦駕車行經該處之SV-一四三號駕駛者李文德於警訊時証稱:當時因塞車靜止,伊停於內車道,伊見一部小貨車及一部九人座廂型車慢慢在外線車道行駛,然後有一部砂石車GN-四二二號車也是行駛外線車道速度很快,伊見該車好像煞車不住,他就將車子向路肩閃避,結果還沒有閃到路肩時就聽到碰的聲音很多聲等語。
⑨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本案係因A車(即劉炳曜GN-四二二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即許國文HH—二八五一號車),B車打轉撞到I車(即陳宗瑋IY-九三七號車),A車撞及B車後將車往外線及路肩方向閃避而再追撞C車(即黃新添JS—二六九九號車)及D車(即宋萬水HI—六六九號車),D車再往前推撞E車(李敬義KX—一七O號車),E車再推撞F車(即林水滿KU-二二八二號車),F車再推撞G車(即宋鴻錦XS-五三八號車),H車(即朱驄彰KD-四一一號車)則被D車車上之香蕉箱子掉落打到右照後鏡及右前門小車窗,B車打轉後撞到H車而停住等情,有該調查表報告表附卷可稽。
⑩由肇事者劉炳曜、及上開現場目擊証人上揭之供証詞,對照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車禍實源自於劉炳曜駕駛之砂石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前方施工之故,已有塞車現象,於各車減速慢行時,劉炳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見狀況時欲緊急煞車,卻錯踩油門,始一路追撞前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要堪認定。
㈡據肇事者劉炳曜前揭供述,並未述及其肇事前已有他車禍發生情事,而係外線車道施工塞車,其錯踩油門致發生追撞等語;
顯然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誤踩油門追撞許國文小客車及黃新添小貨車致衍生連環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許國文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號過失致死刑事卷第五十七頁及原審卷一○七頁),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表認係二段車禍,第二段係劉炳曜撞擊變換車道之許國文車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三頁),惟該會係以現場照片推斷,甚至認為許國文從路肩變換而來,經證人李懷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三一頁),然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表明許國文車從路肩變換而來,已如上述,況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丁士芳證稱「他(指陳國文)沒有變換車道,我們當時有考慮到,李文德、羅俊雄、陳忠韋他們在警訊時有說,如果在內側駕駛變換車道,他撞擊點在左後方,被撞小客車會向外側車道跑,不會再反轉到內側車道來,所以我們判斷撞及地點在外側車道,如在變換車道中被撞的話,輪子正在向右滑行,他車子亦會向外面跑出去。」
(見本院卷一三一頁),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表認許國文車在變換車道云云,自不足採,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可採。
又本件肇事責任已屬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者劉炳曜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上訴人甲○○、乙○○因而受傷,被上訴人順裕公司車輛受損,劉炳曜自有過失,而劉炳曜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劉炳曜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上訴人劉炳榮,劉炳榮則靠行於永安公司等情,已據劉炳曜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見相字卷第三九六號第六頁)。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在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於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該靠行之車輛,且在客觀尚可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所謂僱用關係,只需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於形式上具有借予營業名義之外觀,使他人為之服勞務,則兩者間所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實與僱用無殊。
本件劉炳曜肇事所駕駛車號GN—四二二號聯結車,係上訴人劉炳榮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永安公司,為永安公司所不爭執,又有劉炳榮之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九一頁),上訴人劉炳榮雖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僱用劉炳曜云云,惟劉炳曜已於警訊時供敘甚明,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劉炳榮所辯,委無足採。
又本件侵權行為人劉炳曜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其肇事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在客觀上既足使人認為係為上訴人劉炳榮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上訴人劉炳榮又係靠行於上訴人永安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劉炳榮及永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順裕公司係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即不得以租賃公司之汽車作為搭載旅客從事客運之用,被上訴人竟以白牌小客車違規充作紅牌客運營業車用,且被上訴人於選搭客運汽車時,應依規定搭乘營業車以維安全,竟仍搭乘被上訴人公司之白牌自用小客車,則被上訴人等對此件車貨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以白牌小客車違規充作紅牌客運營業車用縱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多違反公路法之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就此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甲○○、乙○○係乘客,僅係單純的搭乘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其從外觀上顯難分辨該車輛是自用小客車抑或為營業用車,則對此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乙○○亦難謂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點抗辯,尚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順裕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順裕公司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八十四年七月出廠(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購入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本件車禍中全毀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為有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及耐用年限表,按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金額,實際損害為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727000-(000000-000000/4+1X0.25X2)),被上訴人順裕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受傷後住院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證明、收據及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雖辯稱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伙食費用非增加支出,不應請求云云,惟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上訴人不必至醫院支出該伙食費用,其增加支出甚屬明顯,況欲計算其與家中伙食之差價亦有困難,故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伙食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費用,依被上訴人甲○○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連同上開伙食費共計十九萬零五百十八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達三十個月,自車禍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可恢復工作止,依其受傷前月薪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損失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中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彰化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00000000─○四五號函可稽(本院卷五六頁),二者相符,雖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表之真正,惟既為該公司之薪資存款,其為真正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經核其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原審函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被上訴人傷勢,以及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甲○○行動仍有困難,手部書寫功能仍需復健,認知功能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有該院診斷書、回函及筆錄在卷可稽,其需一年期間復健應屬實在,故其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八十八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中度腦部殘障,喪失三成之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自受傷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有三十六年之勞動時間,其受傷前月薪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一年為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綜合上列條件,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需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等情,查:⑴被上訴人甲○○受傷後經鑑定,其目前傷勢:①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蹣跚,平衡感欠缺②手部書寫功能仍須復健③認知功能仍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彰基病字第八七0八00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四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其腦部機能之障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狀況達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一二00之四四0。
則被上訴人腦部既受傷,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本院斟酌被害人之健康情形及退休制度,認被上訴人甲○○自受傷時起至六十歲退休止,有三十年九月又二十八天之勞動期間。
又其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計三十個月,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一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有三十年九月又二十八天,兩者未有重疊,則上訴人抗辯其有重疊,即非可取。
⑵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被上訴人腦部機能之障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狀況達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一二00之四四0,被上訴人主張依月薪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一年為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惟以被上訴人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其收入標準較為公允,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三十年九月又二十八天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得請求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29360x12x440x1200x18.0000000)+((29360x12x19,0000000-00000x12x18.0000000)x268/365),是其先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六元部分,其餘聲明保留請求權,即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份:查被上訴人甲○○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正值青春時期,尚須承擔腦部機能殘缺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嚴重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尚屬允當(原審核減為二十萬元,駁回其餘請求以及另主張其母吳素珠為照顧伊,受有損失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份: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受傷後住院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證明、收據及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固不爭執,惟另辯稱被上訴人乙○○所請求之伙食費用非增加支出,不應請求云云,惟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或有特殊需要,況欲計算其與家中伙食之差價亦有困難,然增加支出係屬明顯,應予准許。
其餘費用,依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四千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傷及照顧受傷之夫即被上訴人甲○○,不能工作達十二個月,自車禍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可恢復工作止,依其受傷前月薪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損失四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丈夫,被上訴人乙○○原即有照料之義務,此部分損失非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且其另僱有看護,亦無須由其停職自行看顧,此部分應予扣除,至其本身受傷不能工作部分,本院審酌其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單據,認其休養一個月已足恢復,故上訴人應賠償其一個月之工作損失,經核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升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其受傷前月薪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文書真正,惟上有該公司印鑑,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侯雅惠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四八、四九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乙○○請求在此範圍自屬合理。
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份:查被上訴人乙○○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到痛苦,惟其所言因其丈夫受傷,需其日夜照料,心理受創要求賠償部分,因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乙○○受傷之原因、嚴重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其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炳榮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順裕公司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甲○○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對上訴人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劉炳榮固為共同訴訟,然因上訴人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則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劉炳榮,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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