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640,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杰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非但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未具權利保護必要。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如土地非自有者,尚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土地如為多數人所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始為適法,為彰化縣政府函覆鈞院時亦採此旨,足資參照。
且按分別共有者,數人核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也,而應有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份,本件土地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修竹等二十人所共有,共有土地於分割前,上訴人應有部分位置無法確定,即便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執此申請建照執照,是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無重新建築之權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定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之父即和樂戲院之原法定代理人游角早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嗣後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當時雙方為使遊角能於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後,仍得繼續合法使用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原有建築物即和樂戲院,始簽訂系爭租約書,且為防止遊角將系爭土地移作他用,更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建屋之用,而此所謂建屋,被上訴人將之解釋為興建房屋之意,並以此推論契約訂立當時當事人之真意,為容許承租人在房屋滅失後得重新建築,惟查該租約第一條備考欄內明顯記載「和樂戲院房屋基地」等字句,可知此所謂建屋,實係指該基地僅得作房屋建築使用,不得作為耕作、畜牧...等其他用途,並非予承租人於其上另行興建房屋之權利,蓋若欲賦予承租人另行興建房屋使用,則租約書之期間必不僅約定一年,且由上訴人嗣後與台灣文化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租約書申租賃之範圍,與上開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重複,而該租約書中亦明白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等語,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其上原建有房屋之使用,不含另行興建房屋,是雙方當時簽立租約書之意,既僅限於將系爭土地供作原和樂戲院之舊有建築物使用,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另行興建房屋,今和樂戲院舊有建築物既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已無獨立使用基地之權利,無權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該立法理由謂: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是以,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依上開法律之見解,於該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問,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僅於原有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雙方始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原有房屋一經拆除,雙方之租賃關係自應終止,準此,被上訴人亦無重新建築房屋之權利。
㈢系爭租約嗣後於五十七年已變更終止,被上訴人無權爰引該租約請求:當事人於立約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意時,則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不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思為準。
查被上訴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角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第六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所示部分後,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於五十七年間,又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範圍包括第六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基地後,本欲合併於此三部分土地上興建台灣大戲院,然嗣後因游角反對,只好作罷,改由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角及和樂戲院三人按當時使用之位置,依上開合約之內容分別向上訴人承租,然未另行訂立書面租約,是以五十二年之租約嗣後已因雙方於五十七年間另行訂立租約而變更終止,則雙方間關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以五十七年之租約為準,被上訴人據五十二年之租約請求,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業經上訴人終止租約,亦無權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按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繼續為之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例可參。
本件雙方於五十二年租約書第二條規定,系爭基地限於建屋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誠如前述,雙方真意係限於供原和樂戲院舊有建築物使用,不含得另行興建房屋,而五十七年之租約第二條,更明白約定:本租約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且五十二年之租約第八條第三款、及五十七年租約第九條第七款均明白規定承租人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市○○路○段五十號之建築因違章遭拆除後,竟未依停車場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即擅自設置為停車場,並對外收費營業,此有照片及收費單據可稽,已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交還土地(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中,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一七四號)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
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營業負責人為游蘇鴦(獨資),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得藉此主張其本身之權利,已非無疑,且該營利事業名稱為和樂腳踏車保管處,所營項目為自行機車保管,與被上訴人現行所經營者,為專供汽車停車使用,並藉此收受費用之停車場經營業並不相同,而該等停車場經營業,依停車場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須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方得經營,被上訴人前經彰化縣政府以八九彰府建用字第七四○八一號函命其限期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然卻仍未為之,今又以上開他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兩造於訂約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藉以規避其法定之義務,該等行徑顯不值鼓勵。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非但當事人顯不適格,且未具權利保護必要,且其違反雙方租約將系爭土地充作收費停車場,業經上訴人終止雙方租約,更無權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三張、收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彰化縣政府以八九彰府建用字第七四0八二號函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游角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若契約訂立時當事人之真意不容許承租人在房屋滅失後得重新建築,衡情應會加以表明「出租之基地限於和樂戲院之用」,而非「建屋之用」,蓋建屋為興建房屋之意,否則游角豈會願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上訴人後再向之承租,更何況和樂戲院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五十二年間已有數十年已屬老舊,游角又豈會不知確保自己或子孫之權利而要求現存房屋滅失後重新建築之權利,系爭建物在上訴人以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顯見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無疑,今又否認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屬矛盾,又五十二年上訴人與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亦訂有租約乙節,惟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和樂公司屬不同之人格,且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就民事法律關係言,尚非禁止同一標的物同時存在兩個不同之對象,換言之;
和樂戲院與上訴人之租約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租約,為獨立有效之二租約,並無所謂當事人於立約後有變更立約內容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因台灣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即謂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開訂立租約固有先後之不同,使用之位置亦有重疊情事,然依債之相對效力性言,此一租賃契約均有效存在,並無相互排斥其效力之問題,正因如此,上訴人方以各承租人名義通知繳交租金,更於另案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租約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即非適法。
系爭土地因其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拆除,拆除之行政處分違法,已經內政部再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現為空地,而空地之存在因台灣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由該公司作為停車空間之使用,並非被上訴人積極地為非建屋之行為,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違約,亦無理由。添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租用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著有判例,兩造就系爭租賃之標的物為建築基地,並非建築物本身,自不因建築物嗣後之滅失而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從出租人之義務而論,更有義務出具同意書,使承租人得建築建物,而無虞違章再遭拆除。
再就租賃契約中當事人應本於交易之誠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立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有同意建築之義務,於履行此項義務前即不得以其他方法手段阻此自己義務之履行,竟以建築主管機關之名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遽令拆除,再以此為由謂「租賃之目的已不存在」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豈非與自己民事上義務相矛盾,不論其主張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參諸前述,亦為權利濫用及未誠實履行義務之嫌,質言之;
兩造租賃關係仍不因原有之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添
㈢次按租賃為管理行為,共有之上地倘設有管理人之出租所管理之土地,並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土地共有人仍發生租賃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決。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之父游角開墾使用,日據時代清查土地時,游角乃邀另十四人成立敦仁社,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十五人共有,四十年九月間敦仁社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因共有人中僅八人拿出印鑑証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始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八,惟贈與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實則在本件訴訟之前共有人吳修竹、張耀輝、張耀卿、張耀勳、張耀彬、張耀雪、張耀西、張耀鑾、張耀滿、周明哲、周輕雲、吳鵬飛、吳潘愛、吳翠雲、吳松炎、吳仁欽、吳錫欽、陳弭切、王賴錢、王國霖、王淑湞、王振輝等人已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其等提起訴訟。
且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對於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出租人得據以為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藉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既為出租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作為其拒絕履行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義務之藉口。
上訴人以自己為名義管理系爭土地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原有建物雖因拆除而減失,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請求建築,出租人並負有同意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已如前述,然本訴訟標的並無對全體共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蓋被上訴人非不得另行提起請求出具同意書之訴訟,縱個別單一或數人為被告之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九九○四號函、或彰化縣政府八九府工管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函固認尚不能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惟仍得待被上訴人在對其餘土地共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因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保護必耍之問題。
㈣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查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書面契約第一條固載:「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建屋之用,不得供作他用途」,惟當時和樂戲院早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於該處,並於光復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設有停車管理三處,亦經彰化縣政府所核准設立,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可稽,就兩造於訂約時對系爭土地已有「除建屋外,得作為停車空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概不可能核發停車管理處之執照予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綜上所陳,上訴人並未誠實履行其義務,其嗣後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無非是遂行其拒絕履約目的之手段。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証、繳交租金收據各二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查非自有土地建築房屋如土地為多數共有人共有已設有管理人時是否僅得由該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等事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樂戲院)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六八地號土地,分別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租用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租用之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且經保存登記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彰化縣政府為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中正路),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於拆除徵收範圍之地上物後,即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謄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之規定進行門面修復,詎上訴人竟以違建為由,向彰化縣政府陳報,彰化縣政府乃限期命被上訴人提出修建申請,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為上訴人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修建,又報請彰化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上開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承租人無論係重建或增建房屋,出租人均負有同意義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八,並經共有人推選為管理人,其餘共有人吳修竹等人已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其等提起訴訟,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雖有租地建屋租賃法律關係,惟分別始自五十二年八月、五十七年一月,由和樂戲院、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雙方訂有寺廟基地租約,嗣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在租用土地時已分別建有原始房屋,於八十五年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時,僅臨中正路亭子腳極少部分須配合道路拓寬而拆除,其等卻利用道路拓寬機會,自行將原始房屋全數拆除,違章改建為樓房店面,上訴人曾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彰市字第六五二六五號函阻止,並經彰化縣政府二度通知為違建應行拆除,依原始租約第二條明訂:「租賃用途-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
,被上訴人將原始房屋全數拆除,依上開租約約定已無權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吳修竹等人共有,使用權同意書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違章遭拆除建物後,竟擅自設置停車場,對外收費營業,已違反租約約定之用途,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於原審另訴請交還土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各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被上訴人甲○○承租編號3部分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和樂戲院承租編號2部分面積為四二九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上所建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彰化縣政府為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中正路)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為上訴人拒絕,致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未為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和樂戲院與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調整租金民事判決書二份、彰化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彰府工程字第一六0一九一號函一件、及上訴人拒絕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函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負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義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吳修竹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兩造間約定,出租之系爭土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被上訴人利用道路拓寬機會將原始房屋全數拆除,即不得再為建築;
及㈢被上訴人於違章遭拆除建物後,擅自設置停車場對外收費營業,已違反租約約定用途,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於原審另訴請交還土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六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共有人吳修竹等人共有一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卷可稽。
按共有物之出租,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証明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非自有者)等証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縱為屬實,惟其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建築行政法令方面,仍須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僅得由上訴人出具即可一節,業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彰府工字第一三八六七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法令附卷可憑,按被上訴人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惟其取得該同意書途徑不一而足,其可私下協商他共有人同意出具,亦可對反對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同時或先後對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請求,此類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絕對必要共同訴訟性質,因之;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對上訴人提起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不可,亦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全體共有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保護要件云云,顯無足取。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承租之系爭土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所訂租約書一紙為證,經核該租約書第二條固有上開約定,惟承租人係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甲○○承租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於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書,被上訴人和樂戲院則係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承租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又與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土地範圍則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1、2、3所示土地,此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卷可稽,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固包括被上訴人等二人原先所承租之範圍,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租約仍存在並未終止,被上訴人等二人仍依原來之承租範圍使用,並依原承租範圍按期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取租金時亦分別開立被上訴人甲○○、和樂戲院、及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名義之繳款書通知其等各別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租金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卷第一0一、一0二頁),足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有租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自無適用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上開租約之餘地,既此;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樂戲院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租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建屋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之約定,又與被上訴人甲○○間雖無書面租約,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租約有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之約定,則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公司上開租約約定,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原建物係因八十五年間彰化縣政府為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中正路)之故,而自行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非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滅失,原租地契約應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申請重建,上訴人亦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而上訴人拒絕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建築房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又以上開建物遭拆除後,被上訴人擅自設置停車場對外收費營業,違反租約用途,上訴人已以八九三號郵局存証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積極舉証被上訴人確有將該空地作為公共收費停車場之用,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及收費單據,並不能証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又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建用字第七四0八二號意旨雖指系爭土地經營公共收費停車場,未依領得停車場登記証,應依停車場法規定向該府申領停車場登記証等語,惟按該函文之受文者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此亦無足証明該停車場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積極証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六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甲○○在其上建築房屋;
及應就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和樂戲院在其上建築房屋,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均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