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679,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太發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七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關於本案發票部分,被上訴人甲○所開立之發票其時間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砂石之時間為同年一月及同年三月間,其開立國榮砂石行負責人許素珠之發票之時間與購買砂石之時間相符,被上訴人承認前開發票係其所簽發,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發票無訛。
另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砂石價格每米兩百五十元其為砂石公會之公定價格,而每米一百六十元係兩造私下依市價約定之價格,故絕無不符之處,此請鈞院詳查。
再者,被上訴人甲○如僅係介紹人,為何上訴人直接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甲○,並由被上訴人甲○提示兌領?
㈡證人陳秀去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係太發向正昌買砂,該合約書最後寫代表人甲○」等語。
然上訴人並不認識陳秀去,亦從未見過陳秀去,證人如何見得該紙買賣契約?且另有多位證人於原審證稱見過該紙買賣契約且其上載有太發向正昌砂石行買砂,惟按砂石買賣之慣例其買賣均為口頭約定即成立契約,何來訂立書面契約之說?且該契約內容為何?且被上訴人甲○第一次係自行找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事宜,而第二次則與證人賴明現協同前往上訴人處,則其餘證人均未在場且未親眼所見,如何知悉上訴人向正昌砂石行買砂?且本案多名證人並未見過太發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實在,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勾串所致。
再者,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該紙契約書以資證明,足見該紙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臨訟捏造之詞(事實上根本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係代表陳秀花即正昌砂石行賣出砂石予太發砂石有限公司,然正昌砂石行之真正負責人為「邱耀華」並非陳秀花,足見被上訴人甲○供稱係代表陳秀花即正昌砂石行與太發砂石行簽約等情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就系爭買賣關係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實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甲○應負起本案契約責任,並返還未交付之砂石總數或等值之價金。
㈣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內容載明:「緣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廠位於西螺砂壹萬米,出售予本人(即上訴人),總價壹百陸拾萬元整...」等語。
實則,係被上訴人僅支付砂石一萬零三佰米予上訴人,尚欠九千七百米未交付,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甲○於當時即辯稱其係代表正昌砂石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致上訴人始於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上載有:「..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等語。
是上訴人絕無自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訂契約等情,再者,上訴人於前開附卷之第三四四號及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中均載有「台端如不將前款如數退還,台端將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由前開存證信函即明上訴人絕無自認被上訴人甲○係代表正昌砂石行賣砂予上訴人等情。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九千七百米西螺砂未交付,此未交付之部分既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未交付之九千七百米西螺砂之價金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返還上訴人。
㈥本件砂石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絕非向正昌砂石行購買:⑴上訴人匯款或開立支票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甲○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於鈞院調查時亦表示無法舉證證明轉交陳秀花,足徵上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甲○提領花用。
⑵證人賴明現於鈞院與原審調查時供述前後不一,且證稱正昌砂石行負責人為陳秀花等語,足徵其所證述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陳錫銘於鈞院調查時供稱:陳秀花係正昌負責人等語,且證稱:伊於本案開庭時才認識甲○,繼稱:甲○有交二張支票叫伊交給陳秀花,隔日陳秀花說要現金叫伊拿回去給甲○拿現金等語,足徵證人陳錫銘上開證詞顯係虛偽不實。
⑷被上訴人提出正昌砂石出砂日報表及賴明現載運砂石之明細表等僅能證明正昌砂石行確有出砂,然上開明細表等不足以驟論係正昌砂石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⑸本案附卷之匯款單影本乙份,該匯款與本案有關,因係先匯款才送砂石。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正昌砂石場間云云,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明示其為代理正昌砂石場之意旨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應直接發生於上訴人與正昌砂石場間,非發生於兩造間。
且上訴人確係委託証人賴明現直接前往正昌砂石場載砂無訛,其證據如下:
1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內容載明:「緣八十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場位於西螺砂壹萬米,出售予本人,總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等語可証(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
2正昌砂石場負責人陳秀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虎尾郵局存証信函第七五O號函知上訴人公司內載:「有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貴行合約買賣砂石壹萬米總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乙節,係由甲○介紹...此項買賣行為,係貴我雙方之事與甲○無關。」等語可証(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3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中自承「(系爭存証信函)是我寄給甲○的沒錯,我曾去正昌載二千多米之後,就沒有砂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
4証人賴明現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中証稱:「我曾幫太發去正昌載砂。」等語。
5正昌砂石場出砂日報表影本乙份(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
6正昌砂石場請款單內載「太發砂石有限公司台照」等文字(參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第七十六頁)。
7賴明現載運砂石之明細表影本乙份(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8証人顏慈敏、陳秀玉、林秋龍、康進榮、方治平、鍾雄貴、陳建中、賴明現等所書立見証書乙份內載「有關太發砂石有限公司與正昌砂石行買賣砂石問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在富通砂石行調解,當時太發砂石有限公司乙○○之丈夫黃慶鐘與正昌砂石行負責人陳秀花均在場。」
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9証人鍾雄貴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中証稱:「太發向正昌買砂,曾看過買賣契約。」。
証人方治平於前開筆錄中証稱:「他們有簽一張契約,大概以一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買砂石,由太發負責人黃老板,向正昌砂石買。」
等語。
証人陳建中於前開筆錄中証稱:「我見過買賣契約,係太發向正昌買砂,契約由甲○代理簽。」
証人陳秀去於前開筆錄中証稱:「賴明現拿一張收據交我看,係太發向正昌買,該合約書最後寫代表人甲○。」等語。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為交付,蓋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曾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向上訴人明示其基於代理正昌砂石場之意思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間應有委任關係,則其本於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正昌砂石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顯於常理無違。
是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不足以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票,係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有開立國榮砂石行負責人許素珠之發票,係代理國榮做生意,且與本案無關,蓋前開發票上所載砂石之單價、總價、數量及日期均顯與系爭砂石買賣價格及出砂日期與數量不符,足証前開發票與系爭買賣無關。
正昌砂石場曾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提出。
㈣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正昌砂石行營利事實歷史檔案顯示正昌砂石行之負責人為「邱耀華」非「陳秀花」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正昌砂石場訂約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前開事實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蓋被上訴人僅知悉正昌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陳秀花,而受陳秀花之委託代理正昌砂石場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該正昌砂石場辦理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為何人。
是被上訴人之答辯並無虛偽,其證據如下:
1陳秀花所寄交上訴人之前開存証信函載明其為正昌砂石場之負責人可証。
2証人賴明現、陳錫銘到庭証稱正昌砂石行負責人為陳秀花等語可証。
3証人顏慈敏、陳秀去、林秋龍、康進榮、方治平、鍾雄貴、陳建中、賴明現等所書立見証書乙份內載「有關太發砂石有限公司與正昌砂石行買賣砂石問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在富通砂石行調解,當時太發砂石有限公司乙○○之丈夫黃慶鐘與正昌砂石行負責人陳秀花均在場。」
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陳秀花,而自行提領花用,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正昌砂石場實際負責人陳秀花收受,被上訴人雖無法就其曾轉交系爭買賣價金予陳秀花之事實全部舉証明,惟仍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被上訴人基於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所訂立,其證據如下:1匯款單影本乙份,該匯款與本案無關,是另外之債權債務,因本件訴訟是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生。
2証人陳錫銘於本案到庭証稱伊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票款一百萬元轉交予陳秀花等語。
3証人涂愛玲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中証稱:「甲○住我隔壁陪陳秀花過去(借款),(陳秀花向我調的錢)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是那一本帳簿。」等語為証。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明現、陳錫銘。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表示願以每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賣一萬米之西螺砂予上訴人,總價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同意買受之,並隨即於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價金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繼簽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FB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價金,該支票並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再以每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賣一萬米之西螺砂予上訴人,即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當日即簽發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購砂價金,此二張支票票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SB0000000及SB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二張支票均已兌現。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購砂數量共計二萬米,價金共三百二十萬元,詎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僅支付砂一萬零三百米予上訴人,尚欠九千七百米未交付。
經上訴人催促均置之不理,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員林郵局第一0六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解除契約。
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未交付之九千七百米西螺砂之價金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返還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數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返還價金之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花即正昌砂石行間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
故其等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價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簽發票載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號FB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另交付被上訴人二張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SB0000000及SB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二張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及涂愛鈴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一紙及支票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先後表示願以每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賣共計二萬米之西螺砂予上訴人,總價金共計三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僅支付砂一萬零三百米予上訴人,尚欠九千七百米未交付。
經上訴人催促均置之不理,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員林郵局第一0六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未交付之九千七百米西螺砂之價金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返還價金之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花即正昌砂石行間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
故其等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經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內容載明:「緣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場位於西螺砂壹萬米,出售予本人(即上訴人),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該存證信函確係伊寄予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寄予被上訴人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一號,直指系爭砂石係被上訴人出售等語不同,則上訴人先後之陳述已有不同;
又証人即受上訴人委任載運系爭買賣砂石之貨車司機賴明現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曾見過他們之間買賣契約,甲○(即被上訴人)係代表人,我曾幫正昌載砂,太發(即上訴人)係向正昌買,甲○(即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八十七年農曆年後沒多久陪甲○(即被上訴人)去太發(即上訴人)代表正昌賣砂,契約內容係太發(即上訴人)向正昌買砂」等語。
及証人陳建中於同日證稱﹕「我見過買賣契約,係太發(即上訴人)向正昌買砂,契約由甲○(即被上訴人)代理簽」等語。
另證人即陳秀去於同日證稱﹕「係太發(即上訴人)向正昌買砂,該合約書最後寫代表人甲○(即被上訴人)」等語。
證人顏慈敏於同日證稱﹕「甲○(即被上訴人)代表正昌去賣砂予太發(即上訴人)」等語。
證人康進榮於同日證稱「(太發(即上訴人)向何人買砂?)向正昌買的」等語。
證人鐘雄貴於同日證稱「太發(即上訴人)向正昌買砂」等語。
證人方治平於同日證稱﹕「由太發(即上訴人)負責人黃老板向正昌砂石買」等語,而証人顏慈敏、陳秀玉、林秋龍、康進榮、方治平、鍾雄貴、陳建中、賴明現等所書立見証書乙份內載「有關太發砂石有限公司與正昌砂石行買賣砂石問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在富通砂石行調解,當時太發砂石有限公司乙○○之丈夫黃慶鐘與正昌砂石行負責人陳秀花均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其等証詞及見證內容與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相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中自承「(系爭存証信函)是我寄給甲○的沒錯,我曾去正昌載二千多米之後,就沒有砂了」等語(見參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
正昌砂石場出砂日報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載明收貨人為上訴人;
正昌砂石場請款單內載「太發砂石有限公司台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第七十六頁);
賴明現載運砂石之明細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亦足證明上開證人所證屬實。
再訴外人陳秀花雖因案通緝,未能到庭作證,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陳秀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寄予上訴人之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六號亦明白表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其於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又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寄予被上訴人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內容載明:「緣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場位於西螺砂壹萬米,出售予本人(即上訴人),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等語,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支付砂石一萬零三佰米予上訴人,尚欠九千七百米未交付,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甲○於當時即辯稱其係代表正昌砂石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致上訴人始於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上載有:「..台端『自稱』代表正昌砂石..」等語。
是上訴人絕無自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訂契約,再者,上訴人於前開附卷之第三四四號及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中均載有「台端如不將前款如數退還,台端將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由前開存證信函即明上訴人絕無自認被上訴人甲○係代表正昌砂石行賣砂予上訴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既代表正昌砂石行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正昌砂石行未履行契約,上訴人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代表人載明「台端如不將前款如數退還,台端將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亦屬人之常情,不得以該存證信函內容推定上訴人所指砂石之出售人為被上訴人,況前開存證信函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寄,而本件買賣嗣發生糾紛,經上開證人顏慈敏等人於同年十月一日調解,當事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丈夫黃慶鐘及正昌砂石行之負責人陳秀花,有見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此上訴人仍以正昌砂石行為本件之出賣人而為調解,益見上開存證信函仍以被上訴人係代表正昌砂石場出售砂石,至於第一零六一號存證信函係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發(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已在調解之後,所指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乃調解無結果後所發,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買賣關係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即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係被上訴人出售,應由被上訴人負起契約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至於證人李義雄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有賣砂給上訴人,伊在場,以後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到正昌砂石行載砂,也有到榮原砂石場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惟本件上訴人所買之砂石均到正昌砂石行載,並未到榮原砂石場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本件砂石僅交付一萬零三百米,尚欠九千七百米未交,其數目核與正昌砂石行請款單所記載之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證人之證詞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家誠證稱:伊要載砂石上訴人要伊和被上訴人聯絡,由上訴人開砂單交正昌人員後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零頁),證明要載砂石係與被上訴人聯絡,砂單則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為正昌砂石行代表人,買賣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正昌砂石行。
㈡次查,上訴人所提呈用以証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而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十一張發票,觀發票所載砂石單價為每米二百五十元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每米一百六十元之交易單價,及交付之砂石總數,顯然不符,且上訴人對於曾與被上訴人有砂石交易之情,並不爭執,被告辯稱係兩造間之他筆交易事項,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砂石價格每米兩百五十元其為砂石公會之公定價格,而每米一百六十元係兩造私下依市價約定之價格,故絕無不符之處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正昌砂石行營利事實歷史檔案顯示正昌砂石行之負責人為「邱耀華」非「陳秀花」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正昌砂石場訂約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正昌砂石行陳秀花所寄交上訴人之存証信函載明其為正昌砂石場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証人賴明現、陳錫銘到庭証稱正昌砂石行負責人為陳秀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三頁);
証人顏慈敏、陳秀去、林秋龍、康進榮、方治平、鍾雄貴、陳建中、賴明現等所書立見証書乙份內載「有關太發砂石有限公司與正昌砂石行買賣砂石問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在富通砂石行調解,當時太發砂石有限公司乙○○之丈夫黃慶鐘與正昌砂石行負責人陳秀花均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僅知悉正昌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陳秀花,而受陳秀花之委託代理正昌砂石場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該正昌砂石場辦理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為何人,是被上訴人之所稱正昌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陳秀花答辯並無虛偽。
㈣本件系爭買賣既係被上訴人代表正昌砂石行與上訴人約定,已如上述,其間應有委任關係,則其本於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正昌砂石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顯於常理無違。
是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不足以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款項之轉交情形有部份細節記憶或有不清之處,且證人涂愛鈴雖證稱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號SB0000000,金額六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由其提示兌領,係陳秀花向其調現,由向其拿錢之被上訴人背書,陳秀花沒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頗不合常理;
證人許俊源、陳錫銘就交付支票及交款經過之證述,亦有不一之處(見同上卷第五四、五五頁),然不能僅以此便宜之付款方式,或因記憶不清,或證人之證詞有瑕疵為據而遽以認定系爭砂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正昌砂石行間,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買賣關係僅居於中間介紹人之地位及代理正昌砂石行簽立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堪予採信。
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既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即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