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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得否上訴,係屬法定事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因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上訴而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五十七年台聲字第二九號判例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返還價金事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宣告「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惟該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業據本院首揭判決廢棄,即上訴人二人應與未據聲明不服之乙○○應共同給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二人不服本院前開駁回判決,雖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二人上訴之利益合計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二人自不得對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茲乃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原裁判書正本第二十頁中關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記載,係書記官之誤載,依前開判例之說明,並不因之認為得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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