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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釋明具有上開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復未提起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顯不合法,限上訴人應於送達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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