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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林岳松之
繼 承 人 甲○○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甲○○為被上訴人林岳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岳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丁○○及長子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明丁○○等未拋棄繼承,有該院中院洋民科字第九○三三九號函可佐。
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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