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易,20,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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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己○○
丁○○
複 代 理 人 卯 ○
上 訴 人 丙○○
戊○○
癸○○
子○○
丑○○
法 定代理 人 寅○○
訴 訟代理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庚○○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 訴 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五之二一六地號面積○‧一四五五公頃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分歸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分歸庚○○取得、C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辛○○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壬○○取得、E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及F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分歸己○○、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丙○○取得、H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寅○○、癸○○、子○○、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戊○○取得,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後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己○○、丁○○部分:
請求判決:原判決就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㈠請按如后附甲圖(即附圖一)之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B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C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D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
E部分面積○‧○二四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己○○與視同上訴人丁○○共同取得,持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關係;
F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
G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子○○、丑○○、寅○○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H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
㈡若按甲圖分割有所不妥,則請按如后附乙圖(即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其A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B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D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
a部分面積○‧○○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七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公頃、d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等合計○‧○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F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
G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
H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子○○、丑○○、寅○○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I部分面積○‧○一八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並由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丁○○、丙○○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同補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補償被上訴人庚○○一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補償被上訴人辛○○九萬零八百元,補償被上訴人壬○○七萬二千六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其陳述略以:一、將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圖與后附證三之不動產標示現況圖相套繪後,即可發現原判決所標之分割方法,並未按使用現狀分割,而須將上訴人己○○出資興建供與視同上訴人丁○○、丙○○共同使用之新建三層樓房拆除大半,拆除後該三層樓房所餘部分,即不成房屋而不堪使用。
矧查該新建之三層樓房所占用之基地面積僅有○‧○一九一公頃(即后附證三圖示丙部分),縱加上同上圖示J部分鐵皮屋占用之基地面積○‧○一五六公,頃合計亦僅有○‧○三四七公頃而已,尚不及己○○、丁○○、丙○○等三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六四公頃,既未逾越應有部分面積,何有非拆不可之理由﹖準此,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顯不符經濟效用原則及公平原則,灼然至明。
二、次查若按后附證一之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不但可避免拆除上訴人己○○新建之三層樓房,可使上訴人不受重大損失而符合經濟利益,又可讓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供興建樓房之用。
若謂此一分割方法亦有些微缺失,那應是被上訴人辛○○分取之C部分與壬○○分得之D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三公尺,有興建樓房之困難罷了,但辛○○與壬○○是親兄弟,壬○○又遷移至台北縣新店巿永安街六一巷廿一號三樓居住有十餘年之久,伊兄弟倆可合建一棟大樓,或由壬○○所分取之D部分土地讓售與辛○○,一切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三、又查若前一方案有所不妥,即應按后附證二之乙圖分割,此一分割方案,亦不但可避免上訴人己○○新建之三層樓房拆除,又可讓兩造各人分取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又可合法申請建造樓房,亦即每人分得之土地寬度與深度均符合興建樓房之條件,只不過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所分取之土地,屬上訴人興建樓房占用部分土地割讓與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丁○○、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由上訴人己○○、丁○○、丙○○等三人,以每坪二萬元之價計算補償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此一方案,可謂最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此乃兩造(丙○○除外)均樂意接受之原因。
而丙○○亦因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子甲○○與上訴人己○○夫婦間之感情不睦,而意氣之爭,故意從中作梗所使然,就由於她一人之唱反調,致使本件無法達成和解,殊為遺憾!咸信鈞院若採此一方案判決分割,甲○○亦當可勉強接受等語。
二、上訴人丙○○、戊○○、癸○○、子○○、丑○○、寅○○部分:均聲明請求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丙○○並稱原審分割方案係上訴人己○○所提出,丙○○不願與己○○、丁○○保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乙○○、庚○○、壬○○、辛○○部分: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陳述:㈠原審分割方案為己○○所提。
㈡己○○建屋前乙○○曾要求其建屋前先分割,但己○○不聽勸阻。
㈢己○○新建三層樓房未得共有人同意係違建不能先占為贏。
四、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履勘並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己○○單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均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五之二一六地號地目旱(已列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四五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雙方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等件可稽,可認真正,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應准許。
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為上訴人己○○所提出,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惟上訴人己○○上訴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案將拆除己○○興建之三層樓房,請求改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C、D部分,面寬僅二‧八四公尺、二‧八五公尺,地形狹長,難以利用,自非公允,另附圖二所示方案,將abcd部分分歸己○○、丁○○、丙○○三人保持共有,但丙○○已表明不欲保持共有,該分割方案,亦不能採取,原審分割方案雖須拆除部分己○○新建樓房,但己○○建屋時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須特加保護,自仍以原審分割方案為可採,惟上訴人己○○、丁○○上訴後表示願保持共有,原判決應予廢棄,爰將原分歸彼二人單獨取得之E、F部分,分歸彼二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仍按原判決分割方案分割,另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略有增減(詳如附表二),亦屬真確可採,並命分得較高價值土地之被上訴人乙○○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
│共有人│應    有    部    分  │
├───┼───────────┤
│乙○○│一四五五分之三六三    │
├───┼───────────┤
│庚○○│四三六五分之三六四    │
├───┼───────────┤
│辛○○│同右                  │
├───┼───────────┤
│壬○○│同右                  │
├───┼───────────┤
│己○○│一四五五分之一二一    │
├───┼───────────┤
│丙○○│同右                  │
├───┼───────────┤
│丁○○│一四五五分之一二二    │
├───┼───────────┤
│寅○○│五八二○分之一八二    │
├───┼───────────┤
│癸○○│同右                  │
├───┼───────────┤
│子○○│同右                  │
├───┼───────────┤
│丑○○│同右                  │
├───┼───────────┤
│戊○○│一四五五分之一八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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