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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亨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四之一號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玉星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而係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所僱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柴漢章、林瑞榮、陳瑞楠分別到庭結證及指證屬實。
又許玉星係上訴人亨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宗公司)所承攬台中港桂裕鋼鐵廠電氣工程之次承攬人林秋忠所僱用之勞工之事實,除有許玉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後,由被上訴人以林秋忠為對造人而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案卷可資證明外.並經林秋忠在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瑞明、林秋忠二人偽造文書乙案中,供稱:許玉星曾至伊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一OO號工地應徵,伊僱用許某擔任短暫臨時性工作,故未為其加入勞保等語。
而有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更有林秋忠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林秋忠向上訴人借支工程款二萬元、暫領工程款四十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各乙件附卷可稽,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之判決書及林秋忠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之收款回條乙紙可憑。
故被上訴人所謂許玉星係由上訴人所僱用云云,顯然不實,原審不察,率認許玉星係由上訴人所僱用,而命上訴人應予賠償其勞保給付,於法顯有違誤之處。
(二)原審認定許玉星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中一字第八八OOOOO二五三號函所載。
有關亨宗公司求才處理情形如下,經查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該站於十月二十七日推介許玉星先生前往應徵司機,據許先生介紹情形回覆聯(三聯式介紹卡)回覆表示已被錄用,並於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附該回覆單影本),經本中心與亨宗公司聯繫確認額滿後,即將該公司求才資料歸入靜止檔停止再推介云云為論據,惟查該函所載諸多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向該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而非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該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站求才登記表上載明求才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可憑,該中心函附之應徵者回覆資料所載略以:許玉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到亨宗公司上班,填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節,其上所載各筆跡,顯非許玉星本人所簽,而係事後由其妻丁○○所填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丁○○自認在卷,而由丁○○回覆沙鹿就業服務站之日期,應係在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非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此有卷附之該站許玉星求職登記表上,介紹記錄欄末尾明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家人答覆介紹到亨宗,於上班期間遇車禍,老闆未幫他保勞保,正在協調中等語可資明證,故該中心前函所謂,據許先生介紹情形回覆聯回覆表示已被錄用,並於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云云及其所附回覆單均顯係事後所串偽。
又前開應徵者回覆資料,係被上訴人丁○○所寄送,業據陳霜在原審陳明在卷(請參見原審卷八八頁)若此,則該就業服務中心之收件,必留有原收件之郵戮,或留有收發之戮記,何以由鈞院向該中心所調閱之回覆資料,並無該一蓋有收文日期之文件,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者回覆資料,雖蓋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郵戳,但該一郵戮.係在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車禍發生後,方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丁○○持往前開就業服務中心請求補蓋之事實,業據丁○○陳明在卷(請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該一郵戮日期,顯與前述求職登記表上,介紹記錄欄末尾所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家人答覆介紹到亨宗等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應徵者回覆資料,其上所補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郵戳,係事後所串偽無誤,該中心從未在上訴人公司向沙鹿就業服務站為求才登記後,與上訴人公司有過任何之聯繫或確認,上訴人亦從未僱用許玉星此人等情,亦經上訴人求才主辦人陳瑞楠到庭指證明確。
茲該中心函稱,經本中心與亨宗公司聯繫確認額滿後,即將該公司求才資料歸入靜止檔停止再推介云云,顯係無中生有。
綜上各情,足見該就業中心之前開覆函內容,均非實情,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茲原審未察,竟以此作為其論斷之依據,其採證即非合法。添
(三)本件上訴人所欲僱用之司機一名,業經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已僱得賴易昌其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員勞工保險卡可得證明,故上訴人不可能重複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僱用許玉星擔任司機,又若許玉星非由次承攬人林秋忠所僱用,被上訴人丁○○當無以林秋忠為對造,而先後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理,故被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之訴,顯係其向林秋忠求償未遂後,再轉向無關之上訴人訴求無誤,其對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求職登記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0五八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回聯、賴易昌之勞工保險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春串、柴漢章、林瑞榮、林秋忠、陳瑞楠及聲請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取被上訴人聲請與林秋忠調解損害賠償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林秋忠於被上訴人丁○○起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一案中,雖曾稱伊僱用許某擔任短期暫時工,然檢察官並未就此認定許玉星即是由林秋忠所僱用,甚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示許玉星究由亨宗公司或林秋忠所僱用實難判斷,何來上訴人所言該不起訴處分已可證明許玉星為林秋忠所僱用。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秋忠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及簡易判決,僅證明上訴人與林秋忠間有工程款糾紛,並不能證明許玉星係由林秋忠所僱用。
(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就業服務中心乃行政官署,其依行政程序所製作之公函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該函既依法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推翻,否則與該公文書記載不同者顯非事實,上訴人之求才登記表係其自行製作,乃屬私文書,其上日期與該函所言日期不同,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公函偽造之前應以該公文函為真正。
且上訴人確係有至沙鹿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且許玉星亦有至該站登記求職,而經該站介紹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上訴人爭執此點並無理由。
(四)台灣省政府就業輔導中心,其電腦連線作業應徵者函覆資料所載函覆許玉星自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應徵者許玉星簽章,填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等,以上係由被上訴人於許玉星當日上班前所載,被上訴人丁○○係許玉星之妻,許玉星於當日上班前交待被上訴人代填該表以儘速回覆該就業中心,此乃日常夫妻代理事務,何來偽造文書之疑,且該回覆表上就業輔導中心已先行打字明白印出「承貴中心介紹到『亨宗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大貨車及其他車輛駕駛員』」,又於虛線下列出「僱主電話0000000」,在在均可證明許玉星即是上訴人僱用,另該回覆表上郵戳明白記載,台中港八十六、十一、五、十,顯可易見該回覆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予送達就業輔導中心,上訴人卻指謫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回覆,顯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陳瑞楠證稱於登記求才後即未與就業輔導中心連絡,然陳瑞楠係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證言得不令其具結,其證詞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本案既有就業輔導中心出具公文書證明與亨宗公司聯繫確認額滿後,即將該公司求才資料歸檔等事,足見陳瑞楠之證詞顯然不實。
(六)當時因上訴人公司與林秋忠互推責任,不知要找誰,被上訴人丁○○起先是按就業中心之資料找亨宗公司,結果卻林秋忠出來,他們的關係怎樣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就業輔導中心電腦連線作業應徵者回覆資料、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調取上訴人亨宗公司求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夫、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亨宗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兼倉庫管理員,詎上訴人亨宗公司竟未依法為許玉星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前往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致死亡後,被上訴人等竟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亨宗公司與林秋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許玉星之月薪每月四萬五千元,賠償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林秋忠部分及逾一百八十萬零四千五百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亨宗公司則否認曾僱用許玉星,辯稱亨宗公司求才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已額滿,許玉星係上訴人亨宗公司之小包林秋忠所僱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玉星為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並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受傷,並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件(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十八頁)各乙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主張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亨宗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兼倉庫管理員,日薪一千五百元、換算月薪為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求職登記表(原審卷第十一頁)、求才登記表(原審卷第十二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國民就業服務中心回覆資料(原審卷第十三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中一字第一七三三號函(原審卷第十五頁)為證,上訴人亨宗公司則否認僱用許玉星,並辯稱許玉星係林秋忠所僱用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玉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亨宗公司一節,經查:
(一)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調得之該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推介許玉星至亨宗公司就業之資料結果,許玉星之求職登記表原本上記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求職,十月二十七日介紹至光隆公司、亨宗公司及茂翔公司,其中僅亨宗公司記載「成功A」,並註明十月二十九日上班,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相符,且與調得之上訴人求才登記表原本上,登記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介紹記錄載九月一日求職人陳漢銘,結果「B」,九月六日求職人楊國泰,結果「B」,九月十二日求職人王慶龍,結果「B」,十月二十七日求職人許玉星,結果「A」,清結記載「十月二十七日滿」相符,而台灣省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亦函覆台中縣政府,略謂許玉星先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求職,經開具介紹卡分別推介至亨宗公司、茂翔公司、光隆公司應徵司機、作業員、警衛等工作,本中心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接獲許君回覆表示,其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亨宗公司就職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電腦連線作業應徵者回覆資料表影本上亦確有「台中港八十六、十一、五、十」之郵戳,顯見該回覆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予送達就業輔導中心,雖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調得之應徵者回覆資料原本上查無上開郵戳之記載,然觀諸該原本應蓋有郵戳之一半業經撕毀,然郵戳之邊緣仍依稀可見,且其內容確記載「本人自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再參以就業服務中心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者回覆資料影本應屬可採,足證許玉星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應徵後雙方合意,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
(二)上訴人指謫上開應徵者回覆資料表係被上訴人陳秋霜所填寫,並於事故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回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秋霜固自承應徵者回覆資料表係其自填並寄出,然因其與許玉星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依許玉星之囑代為填寫並寄出,尚與日常事務之代理範圍無違,次查上訴人主張應徵者回覆資料表係事故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回覆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陳秋霜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該回執在發生事情後我去就業服務中心拿資料他們蓋給我的,我不可能去偽造」(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為其依據,然查應徵者回覆資料表影本上之「台中港八十六、十一、五、十」之郵戳,係郵局所篕,實不可能由就業服務中心另行倒填日期加蓋,而被上訴人陳秋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所陳,乃係指該回執係其在發生事情後去就業服務中心拿資料時,服務中心的人拿給伊的回執影本;
上訴人復指許玉星求職登記表原本上,介紹記錄欄末尾明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家人答覆介紹到亨宗,於上班期間遇車禍,老闆未幫他保勞保,正在協調中」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回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向就業服務中心取得之求職登記表影本(原審卷第十一頁)上並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家人答覆介紹到亨宗,於上班期間遇車禍,老闆未幫他保勞保,正在協調中」之記載,但卻已有「僱用單位,亨宗,成功A」之記載,顯見在事故發生前就業服務中心確已知悉許玉星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而係在被上訴人陳秋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就業服務中心索取資料後,就業服務中心始知悉發生車禍之事,且正在協調中,故予以加註,此亦與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十九頁)所載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進行協調(當日協調未成)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執上開二點即謂應徵者回覆資料表上之郵戳係事後偽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回覆云云,尚不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許玉星係上訴人經由就業服務中心介紹所僱用一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亨宗公司就其抗辯許玉星係林秋忠所僱用,非上訴人亨宗公司所僱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亨宗公司固提出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支出證明單(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九0五八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九、十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回聯(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各一份為證,惟細繹上訴人亨宗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乃均係林秋忠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未提及有關僱用許玉星之相關事項,是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足證明林秋忠與上訴人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而已,而該支出證明單亦僅足證明林秋忠曾向上訴人亨宗公司請領工程款而已,均不足為許玉星係由林秋忠所僱用之證明;
至上訴人亨宗公司另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被保險人資料,以其上並無許玉星之資料為由,抗辯許玉星非上訴人亨宗公司所僱用,然本件爭執之所以產生,乃在上訴人亨宗公司是否未依法為許玉星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自不得以上訴人亨宗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被保險人資料中無許玉星之資料,反推為許玉星非其所僱用之證據。
(二)上訴人另舉其工地主任柴漢章、工務員林瑞榮、總經理陳瑞楠到庭證稱許玉星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其等雖均證稱不認識許玉星,然柴漢章證稱公司約有三十多人,最多時約五十來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林瑞榮亦證稱公司有多少員工伊不清楚(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則以公司員工如此之多,而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此短短七天之時間,證人柴漢章、林瑞榮尚未及認識許玉星即出事亦非無可能,是以柴漢章、林瑞榮所證尚不足證明許玉星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又證人陳瑞楠所證亦與本院所調上開就業服務中心資料不符,且證人陳瑞楠復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是其證言顯有偏頗情形,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復以林秋忠在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告訴陳瑞明、林秋忠二人偽造文書乙案中,曾供稱:許玉星曾至伊位於台中縣龍井龍海路一OO號工地應徵,伊僱用許某擔任短暫臨時性工作,故未為其加入勞保等語。
而謂許玉星係受僱於林秋忠,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可按,然查上訴人與林秋忠之間有承攬關係,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則林秋忠作如上之供述,是否為上訴人卸免其未為許玉星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蓋因林秋忠並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且林秋忠所陳顯與本院調查所得許玉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上情不符,另經本院二次傳訊林秋忠均未能到庭作證,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林秋忠之上開於他案中之供述,實難據此即認許玉星係受僱於林秋忠。
(四)上訴人又謂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後,由被上訴人陳秋霜以林秋忠為對造人而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可證其僱用人係林秋忠云云,經本院調取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事件卷宗結果,許玉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調解時,係列亨宗公司及林秋忠為對造人,而該調解委員會第一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時許玉星尚未死亡)之開會通知上係載「許玉星與亨宗公司林秋忠、陳瑞楠間勞資糾紛事件」,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上記載勞方之陳述為「向台中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登記求職,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林秋忠先生面談,且雙方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亨宗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審卷第十九頁)等語,顯見許玉星於生前係經與林秋忠面談後,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其主觀上亦認係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至林秋忠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如何,許玉星實不得而知,是其於開始聲請調解之時,係將上訴人公司及林秋忠併列為對造,嗣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解時均係由林秋忠出面調解,有調解進行錄二份附於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按,故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當事人為丁○○及林秋忠。
綜上,依整個調解過程而言,被上訴人陳秋霜並非一開始即列林秋忠為對造人,而係因均由林秋忠出面調解所致,而對僅上工七天之許玉星而言,實無法知悉林秋忠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更無從知悉林秋忠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是尚難以最後陳秋霜係與林秋忠調解,即謂許玉星係受僱於林秋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亨宗公司又抗辯其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沙鹿就業服務站所為求才登記,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已額滿乙節,經原審向該服務站函查之結果,上訴人亨宗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求才登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該服務站推介許玉星前往應徵司機,而該就業服務中心係於接獲許玉星回覆表示已被錄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上班,經該就業服務中心與上訴人亨宗公司聯繫確認額滿後,方將上訴人亨宗公司之求才資料歸入靜止檔停止再推介,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八八中一字第八八○○○○○二五三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足憑,核與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調得之上訴人公司求才登記卡所載相符,是以上訴人亨宗公司上開所辯各詞亦不足採。
又上訴人另提出賴易昌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以資證明其已有司機一名,不會再僱用許玉星等情,然因許玉星係由上訴人公司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公司是否另有司機一節,並不妨礙其另僱用許玉星,是其此部分主張毋庸再予查究。
四、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符合上開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因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同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文。
查許玉星為三十六年四月十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乃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人,而上訴人亨宗公司所僱用員工在五人以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經證人榮漢章、林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亨宗公司應於許玉星到職之當日,為許玉星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乃上訴人亨宗公司竟未為之,致許玉星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因而致死後,被上訴人即許玉星之配偶、子女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亨宗公司賠償同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洵屬有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之基準,經查,許玉星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所定,平均月薪資在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故許玉星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經依上開規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亨宗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元(40100元×45個月=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亨宗公司賠償同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之會計林春串,經本院依址傳訊未到,且許玉星既僅上工七天即發生車禍,當無領薪之紀錄,又本件之事證已明,林春串到庭與否及兩造其餘攻掔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林春串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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