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家上,39,200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澹如間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有應予更正判決之事項,依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以下稱美國加州)橙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以下同)一月二十七日93D、08、537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外國判決)附件有關聲請人應轉讓股份予相對人之記載為:⑸one half of sharesof Feng Yuan(124,377 shares)⑹one half of shares of San Kuai(127,954shares)⑺one half of shares of Richmond Realer(53,000 shares),將上揭英文翻譯成中文為:⑸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四三七七股)之二分之一。

⑹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七九五四股)之二分之一。

⑺豐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三000股)之二分之一。

惟本院誤將上揭英文翻譯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原客運公司)股票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股、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貴公司)股票五萬三千股、豐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客房屋仲介公司)股票五萬三千股交付原告(即相對人)。

顯漏未將「one half of」置入譯文中,使聲請人依系爭外國法院應交付相對人之股份數無端增加一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外國判決其中⑸one half of shares of Feng Yuan(124,377 shares)⑹one half of shares of San Kuai(127,954 shares)⑺one half of shares of Richmond Realer(53,000 shares),譯為⑸豐原客運公司股份之一半(即124,377股)⑹三貴公司股份之一半(即127,954股,相對人於該案聲請時,已減縮為五萬三千股)⑺豐客房屋仲介公司股份之一半(即53,000股),應符合系爭外國判決之意。

參以系爭外國判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持有豐原客運公司之股份為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股、三貴公司之股份為二十九萬零一百十八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豐原客運公司第七十二期營業報告書、三貴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決算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該年度所持有之股份為系爭外國判決命聲請人應交付予相對人股份之二倍以上,益可證明系爭外國判決括弧內之數額,即為聲請人當時持有各該公司股票二分之一之數額甚明,倘依聲請意旨為換算,則相對人所能分得之股份僅為聲請人持有有上開三家公司八十六年度股份之四分之一,顯非系爭外國判決之原意。

是其上開主張,並非真實。

本件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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