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家上,8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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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江銘栗律師

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之母丁○○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九年間與李勝彥認識,而上訴人係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生,顯見上訴人非李勝彥所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已故李勝彥之子,李勝彥金生前雖與上訴人之母郭美華同居,惟上訴人係其母丁○○與第三人所生,上訴人與李勝彥自無真實血緣關係,李勝彥竟於六十三年九月六日誤上訴人為自己所生而予以認領,並完成戶籍登記,李勝彥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其認領無效,嗣李勝彥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李勝彥於六十三年九月六日生前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李勝彥所生,惟李勝彥係以伊為女之意而撫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李勝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甲○○係李勝彥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四、三至六頁),為李勝彥之繼承人,自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次查,本院經多次請上訴人至醫院為為鑑定,惟上訴人之母丁○○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上訴人非伊自李勝彥受胎所生,因此上訴不願至醫院鑑定;
並陳稱:上訴人係伊與第三人所生,非李勝彥所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
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亦具狀陳稱:李勝彥於五十九年始認識上訴人之母丁○○(見原審卷三八頁),核與上訴人之母丁○○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九號審理時證稱:伊二十八歲認識李勝彥等語相符(按丁○○為三十二年六月十日生,於二十八歲即約在五十九年至六十年間),該影印之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八頁)見本院卷原審卷,亦即五十九年之前李勝彥並無交往,而上訴人係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二頁),上訴人顯非李勝彥所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勝彥間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堪認為真實。
則李勝彥認領上訴人,應屬虛偽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無不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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