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因疏未注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為不明車輛擦撞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違規停放RQ-二四八一號自小貨車,
- 四、被告復辯稱伊已於本件禍後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由伊賠償原告醫藥
- 五、按因過夫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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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因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平日駕駛之車號RQ—二四八一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七七號前,占用慢車道,以致原告駕駛車號AKY—六二七號機車途經上址時,與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膈彎曲、雙膝臏骨軟骨損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手術費合計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一元:⑴鼻骨骨折、雙膝臏骨手術費計九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⑵門診費: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共計支出門診費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
⑶看護費: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六百元。
⑷取出鋼釘手術費:原告左脛骨矯正手術後,脛骨內植入鋼釘,致膝部日益腫大,醫師告知一年後另行手術取出鋼釘才能復健。
此鋼釘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入院拔除,手術費計四千六百六十元。
⑸取出鋼釘門診費:前述鋼釘拔除後尚須回院門診復健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支出門診費二千六百十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療傷期間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底七個月不能工作,八月一日起拄柺杖上班領半薪至九月十五日止,不能工作損失全薪七個月,半薪一個半月,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合計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⒊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黃金時期,有大好前程可供開創,受傷前已訂婚準備結婚,遽遭此橫禍,除傷痕嚴重影響外貌外,且因雙膝脛骨皆受傷嚴重,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依賴拐杖行走六個月來,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又無收入,並訂婚之他方以原告健康不佳為由予以悔婚,致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⒋請求之總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
㈢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和解,此觀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撤回告訴即明,被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長虹公司職員,名下無財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後,被告已支付原告機車修理費九千八百元及醫療費用二萬元,並依此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
關於和解乙節,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審理時,卻反覆其詞,實則原告於庭訊時業已承認與被告達成和解。
又原告機車係為不明車輛擦撞後,其機車即行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停放於人行道之自小貨車。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大多不實: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依原告狀呈之相關醫療費用證明,可知伊於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三日,在秀傳紀念醫院施行兩膝關節鏡手術,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六千四百零一元;
②又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實施左側脛骨矯正手術,住院醫療自付額為四千一百元;
③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期間之門診費用自付額為三千三百十元;
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進行骨釘拔除,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為四千二百九十元(已扣除非醫療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及伙食費二百四十元)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門診自付額一千六百八十元(已扣除非醫療支出之證明書費九百三十元),足見原告對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總額,僅有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僅限於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付額部分,其餘既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給付予醫療院所,此部分原告因無損失,自難請求賠償。
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元,因已提出收據在卷,被告對其真正尚不爭執。
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以其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並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勞動收入損失,對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亦無異議。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略以本件車禍致伊婚約生變,而要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云云。
然而原告所述並未舉證,復對精神痛苦之程度憑空擴大,實非可採。
且原告婚約生變縱屬事實,與本件車禍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要無賠償之義務。
尤其被告違規停車致原告受傷,本屬無心之過,嗣後除立即支付原告機車修繕費九千八百元外,且已賠償原告二萬元,並非蠻橫無理之人。
又九二一集集地震後,被告位於南投市○○路一○六巷十一號之住家,已行倒塌,而被告年逾五旬,僅具國小學歷,復無特殊專長,覓職本屬不易,再加上銀行房貸繳息壓力,生活已然捉襟見肘,今因本件車禍纏訟數年,尤屬雪上加霜,至感無奈。
反之,原告所受傷勢業已痊癒,據伊狀陳之癒後工作證明,應無求職方面之困擾,尤其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業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伊訴請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資力、原告所受痛苦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等,對慰撫金為公平合理之核定。
㈢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按被告將車牌QY—二四八一號自小貨車前輪跨越人行紅磚道,斜向停放於路邊,雖有違規不當停車之過失;
惟原告無照騎乘車牌AKY—六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因而受傷,揆諸客觀事貴,原告對系爭車禍顯然具有肇事主因,此節,交通隊制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亦為相同之判斷,足供參酌。
準此,原告對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法院就賠償金額予以適當之裁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因疏未注意,貿然將平日駕駛之RQ—二四八一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七七號前,占用慢車道,以致伊駕駛AKY—六二七號機車途經上址時,與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相撞,造成伊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膈彎曲、雙膝臏骨軟骨損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手術費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一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為不明車輛擦撞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伊自小貨車,肇事後伊已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
原告主張之損害,大多不實,且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違規停放RQ-二四八一號自小貨車,占用慢車道,以致伊所駕駛之AKY-六二七號機車不慎撞上該自小貨車,致伊受有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隔彎曲、雙膝臏骨軟骨損傷等傷,被告則就其違規停放自小貨車致為原告機車不慎撞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為不明車輛擦撞倒地後,向前滑行撞擊伊自小貨車云云。
然查依本院所調得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偵查卷內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碎片係散落在被告所停放自小貨車旁,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車後及車旁並無被撞痕跡,且該機車前擋風板受損位置與被告右後車輛被撞凹陷部分高度亦相符合,可見原告機車係以前擋風板迎向撞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板,並非為其他車輛擦撞倒地向前滑行始撞上被告自小貨車,被告雖舉證人許月裡之證言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惟證人許月裡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在肇事當時並不在場,係事後始到場等語,證人許月裡於車禍發生時既不在場,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被告所辯原告機車係先被他車擦撞後再撞及其自小貨車云云,洵屬無據。
查被告係將自小貨車斜向停放在慢車道,已占用大半之慢車道,此有現埸照片為證。
按停車時應依車輛慢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占用大半慢車道,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違規停車,顯有過失。
而原告騎乘機車係迎向撞上停放在慢車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自小貨車停車之狀態,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其在後方有來車,因僅注意該車,未及注意前方路況,才一時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原告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被告違規將自小貨車斜向停放在慢車道,妨礙原告機車之行進,致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不慎撞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
外傷性鼻中隔彎曲、雙膝臏骨軟骨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伊已於本件禍後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由伊賠償原告醫藥費二萬元云云,而原告僅承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醫藥費二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
查被告交付二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尚在住院期間,需手術治療其腿傷,僅醫藥費即不祇二萬元,後續之醫藥費還未評估,原告即不可能僅以二萬元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雖稱原告在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庭訊時,均有承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但本院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偵查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卷關於原告之筆錄,原告所述均始終一致,從未指稱已以二萬元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所辯業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顯無可採。
五、按因過夫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在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行兩膝關節鏡手術,同年六月八日再行左側脛骨矯正手術,因脛骨內植入鋼釘,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入院拔除,此有原告所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附本院卷第二十七、一○五頁)。
原告因此請被告賠償小鼻骨骨折、雙膝臏骨手術費九萬四千五百十四元⑵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門診費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⑶拔除鋼釘手術費四千六百六十元⑷拔除鋼釘後復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門診費二千六百十元,合計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
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乘坐他人機車發生車禍,惟原告於該次車禍僅受有頸部外傷併頸皮血腫及左手擦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百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該次車禍,原告之雙膝並未受傷,原告雙膝之鏔骨軟骨損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據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脛骨矯正手術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關連性時,秀傳紀念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本院骨科住院治療時,主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受傷後,膝部開始疼痛,經關節鏡檢查後發現膝髕骨軟骨軟化,依此病情,此次手術與元月份受傷有相當之關連性。」
此有該院明秀醫字第八八一三一六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脛骨矯正手術,應與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受傷無關,且為醫治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
因原告施行左脛骨矯正手術,脛骨內植入鋼釘,需另行手術取出鋼釘,則原告入院拔除鋼釘及拔除鋼釘後之門診復健治療,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請求賠償鼻骨骨折、雙膝臏骨手術費、取出鋼釘手術費,及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門診費用,自屬有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受傷之醫療費用,並未於本件請求)。
而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業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證明單五紙為證(附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六頁),該證明單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證明單關於拔除鋼釘手術費中之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門診費中證明書費九百三十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此部分之一千零六十元,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之醫療費,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證明單載明之醫療費類別,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雖否認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住院之伙食費二百四十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但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係其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應視同治療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此部分之否認尚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依原告所提之相關醫療費用證明,原告對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總額,僅有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僅限於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付額部分,其餘既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給付予醫療院所,此部分原告因無損失,自雖請求賠償云云。
然按保險制度旨應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
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但其前提條件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指全民健康保險局)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指保險公司)代位被害人請求該項給付為限。
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局並未代位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公司亦未賠償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健保給付,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健保給付部分,解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為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請被告賠償看護費一萬六千六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兩紙為證(附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對該兩紙看護費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該兩紙看護費收據所載,原告係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日看護費六千六百元,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二日看護費一萬元,此段期間適為原告住進秀傳紀念醫院接受兩膝關節鏡及左側脛骨矯正手術,原告因本件車禍雙腿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行動困難,自有雇請特別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支付之看護費一萬六千六百元,自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一萬六千六百元看護費,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其療傷期間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底七個月不能工作,八月一日起拄拐杖上班領半薪至九月十五日止,不能工作損失全薪七個月,半薪一個半月,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合計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查勞工基本工資係勞工最低之工資,原告有勞動能力,其工作收入應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而依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接受兩膝關節鏡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六週並復健治療,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左側脛骨矯正手術,手術宜休養三個月並復健治療,再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況,該醫院亦函復本院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皆因手術治療無法從事工作」,此有該院明秀醫字第八九一三六二號函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底七個月不能工作,全薪七個月之損失,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柱杖上班領半薪,半薪一個半月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15840×7=110880,15840×1.5×=11880,110880+11880=122760),自屬有據。
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異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外傷性鼻中膈彎曲、雙膝臏骨軟骨損傷等傷,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接受兩膝關節鏡、左脛骨矯正、左脛骨鋼釘拔除手術,又往門診復健治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治療期間將近二年,其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當然。
又原告係高中肆業,現在長虹生活諮詢顧問股份公司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原係以修理車子為業,自小貨車係其修車載運馬達之用,因台中市○○○路住家附近無處停車乃違規停車於家門口,已經被告於過失傷害刑案偵查中陳述甚詳,於本件再指稱其僅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工作,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巷十一號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合理現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原已訂婚準備結婚,因本件車禍為其未婚夫以健康不佳為由解除婚約乙節,因原告為其未婚夫解除婚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其未婚夫解除婚姻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不能要被告賠償,本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自不必考慮原告被解除婚姻之因素。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依前所述,為醫療費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自護費一萬六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斜向停放自小貨車,占用大半慢車道,妨礙原告機車之行進,而原告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被告自小貨車,雙方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停放自小貨車妨礙交通,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以示公允。
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752321×0.5=376161)扣除被告之前業已給付之醫療費二萬元,為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被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三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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