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113,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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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紫芝
黃怡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杰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面積○‧○八五八公頃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先父並未捐獻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⑴詳閱該獎勵調查表之內容,其上並無任何公印或填具人名稱之記載;
縱使封面蓋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大印,惟其內頁並無任何公印於其上,該獎勵調查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實難採信。
⑵退步言之,縱該獎勵調查表確屬公文書,惟依獎勵調查表所載,捐獻土地係用來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用,惟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彰化市中心托兒所,二者截然不同,原審依該獎勵調查表所載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先父所捐獻而使用,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⑶觀之獎勵調查表之名稱,既名為「調查」,且其上無王樹之簽名或另外立約之約定,「捐獻」之約束力何在﹖以此作為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依據,實難令人甘服。
⑷遍觀全案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贈與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其所主張因贈與行為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父並未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之認定,係有違誤之處。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先父王樹,且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茂男、王振榮、王振福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先父王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純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父王樹與被上訴人間「捐獻」之法律性質既非民法所稱之贈與,則宜認另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云云等語置辯。
按所謂「無名契約」,係不屬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規定之契約類型者,始以無名契約稱之,換言之,契約之類型若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何來無名契約之有﹖被上訴人所言,無疑係為空言抗辯,不足採之。
㈣被上訴人另稱本件捐獻可適用民法贈與契約之規定云云。
按民法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之情形存在始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惟查,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王樹與被上訴人間有捐獻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
⑴觀之「調查表」之名稱,可知該份文書係為調查性質,最多只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且其中並無系爭坐落彰化市○○○段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之記錄,亦無王樹之簽名或任何足以得見之王樹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記載於上,實無法從其中得知被上訴人所稱王樹所為捐獻之「合意」何在。
⑵該獎勵調查表所載捐獻之土地「係為三百坪」。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捌伍捌公頃(換算為二五九點五四五坪,858平方公尺乘以0.3025等於259.545坪),兩者面積相差甚多,足見該獎勵調查表並非真實。
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終未有移轉變動,對此一事實,被上訴人卻以當時彰化縣各社區均有進行社區競賽之活動,而因社區競賽所捐獻之土地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務員當時不知應為移轉登記云云等語置辯。
惟查,當時南安社區南安里之里長吳樽杭曾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五九八地號、地目田之土地,贈與彰化市公所即被上訴人,且該地之贈與係吳樽杭簽立一紙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先將地目變更為建,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⑷系爭土地之田賦,向由上訴人之先父王樹繳納之,倘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由王樹捐獻予被上訴人,何以因捐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不須支付系爭土地所生之負擔,且該負擔均係由捐獻土地之人經年背負之,實非常理之平,且此益證王樹並未將系爭土地捐獻予被上訴人所有,其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⑸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彰化市立托兒所中心分班,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易言之,該地上物係為違章建築,益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⑹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先父王樹捐獻,其目的在造福鄉里○○○道德上給付義務云云,稱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無償借用。
但查,系爭土地上現實存在使用之地上物係為彰化市立托兒所中心分班,該托兒所之收費並未較一般托兒所低廉,顯見該托兒所本身係具營利性質,即其係為一營利機構,何來公益之有﹖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影本八張、彰化市○○段第一五九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彰化市立托兒所收費單據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該獎勵調查表係由被上訴人基於職務所製作,封面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印,並經向彰化縣政府呈報,自屬公文書無訛,準於上開法條,應推定為真正,乃上訴人空言不認,殊不足採;
復核以上訴人之父王樹將系爭土地捐獻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與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王樹為召集人之一)訂定工程合約,將該工程交由該理事會承攬施作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確是基於王樹之「捐贈」行為而具有正當權源,洵非上訴人主張單純無償使用借貸。
又王樹與被上訴人間「捐贈」合意之法律性質,既非民法所稱之贈與,宜認另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
㈡次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
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養母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標的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退萬步言,倘若 鈞院認本件「捐贈」契約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樹業已達成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準於前揭判例意旨,是贈與契約即為成立,贈與人王樹應受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約補行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此項義務於王樹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包括繼承,縱然距今逾三十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但被上訴人並非因此而成為無權占有。
㈢依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賠償金,應屬無據。
㈣又公物之形成,係指物因特殊的法行為(即「開始使用」)並進而事實上處於供用狀態,乃具備公物之法律地位;
次按公物之「開始使用」之要件,乃行政主體(即開始使用之行政機關之行政主體)對該物有所有權或至少有處分權,或經其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同意(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補版第五三三頁以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樹生前所為「捐贈」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又被上訴人旋即就系爭土地,與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簽訂工程契約,將地上建物工程交由該理事會承攬施作,而王樹亦是該理事會之召集人,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復已獲得王樹之同意;
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初為社區活動中心,後改為社區中心托兒所,咸為供公共使用目的;
且事實上迄今仍處於供用狀態無訛。
準於上開學說意旨,系爭土地業屬公物性質,並無不合。
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
此際就該他有公物之成立、管理、廢止等如有發生爭執,因係本於行政權發動而生之公法上行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
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八號、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就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取得他有公物性質,乃就該他有公物之成立、管理、廢止等如生爭議,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救濟,非貿然提起民事訴訟;
又上訴人雖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仍受行政目的之限制,於系爭土地之公物性質未經行政主體依法廢止而消滅前,尚無逕行主張拆屋還地以供私用之理。
依上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公共建物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茂男、王振榮共同繼承先父王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乙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先父王樹曾於五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興建「永興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惟現實由「彰化市立托兒所中心分班」(即中心托兒所)使用,被上訴人先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有需用系爭土地情事發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撰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自終止借貸關係後至返還土地清楚前之損害賠償金。
且上訴人先父王樹並無捐獻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調查表內無上訴人先父王樹身分之載明,無法證明確屬上訴人先父王樹所為;
而捐獻土地除未載地號外,面積亦與系爭土地面積不符,自難認屬同一筆土地;
且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內亦無上訴人先父王樹捐獻土地供興建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返還系爭土地或商討讓售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如果系爭土地係由王樹捐獻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不為移轉登記,土地之田賦均由上訴人負擔;
且依獎勵調查表所載,捐獻土地係用來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用,惟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物為彰化市托兒所,二者截然不同,足見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父王樹於五十九年時為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之理事長兼召集人,為促成社區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之興建,乃共同捐地捐錢,並由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配合撥款興建。
系爭土地即在當時由王樹所捐獻,其目的在造福鄉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並非無償借用;
故在系爭土地繼續作為此等公共設施使用之際,既尚未使用完畢,自無由上訴人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之餘地。
而系爭土地興建永興社區中心托兒所及活動中心之工程,係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委託永興社區理事會承辦,其委辦契約即由上訴人先父王樹以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理事長兼召集人之名義代表簽訂;
且其工程設計預算書上之承包廠商即為永興社區理事會,負責人更為王樹本人,足見上訴人先父王樹除捐獻系爭土地之外,更為上開中心托兒所及活動中心工程實際承包及興建之人,惟其工程費用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撥款出資配合興建而已,可知上訴人先父有捐獻系爭土地之意至為明顯。
上訴人既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就系爭土地有關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茂男、王振榮共同繼承先父王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乙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業已搭蓋建物,現供彰化市中心托兒所(中心分班)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主張其先父王樹並無捐獻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父王樹基於借貸之意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現因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需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發生,爰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提出上訴人先父王樹於五十九年所同意之獎勵調查表及工程合約書等物,以上訴人先父王樹業將系爭土地捐予彰化市公所做為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為由,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先父王樹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興建托兒所占有使用,究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抑捐獻或贈與之意,則為本件爭點所在。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且解釋契約,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定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現設立彰化市中心托兒所(中心分班)所在地,係由其先父王樹交由被上訴人占有後興建使用;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致永興社區理事會之函文,其內容亦針對彰化縣政府對於五十九年度在永興新社區內設置中心托兒所乙案表示「該永興社區理事長捐獻田地三百坪興建鄉鎮市中心托兒所,本府原則同意,但應列入第二期計劃優先補助。
:::其建築中心托兒所應以乙種以上為準,並配合三對方式撥款補助,至於社區理事會及市農會方面,亦應籌款配合,充實經費:::」等語,參之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七月間與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暨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隨函呈送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五十九年度社區競賽民眾獎勵調查表內容觀之,上訴人先父王樹當時確實擔任該社區理事會理事長,並捐獻土地三○○坪,每坪估價二五○元,計七五○○○元,做為興建彰化市水尾里「永興社區中心托兒所及活動中心工程」之用,有工程合約及彰化市五十九年度永興社區民眾獎勵調查表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興建托兒所使用之土地,應屬系爭土地無訛。
故縱使系爭土地現實際面積換算後不及上訴人先父王樹當時允諾捐獻之坪數,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先父王樹所捐獻者非為被上訴人現設置托兒所之處。
㈡又上訴人先父王樹當時所允諾「捐獻」土地之意,究僅指提供土地借與被上訴人興建托兒所及活動中心使用,抑或表示贈與之意,則影響上訴人有無終止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金之權利。
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獎勵調查表之真正,表示其先父王樹並無捐獻或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等詞。
惟被上訴人所提之民眾獎勵調查表不僅封面蓋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大印,且在調查後即與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訂定工程合約,將該工程交由彰化市永興社區發展理事會承攬施作,並另以函文呈送彰化縣政府察核,顯見該獎勵調查表應係基於當時土地所有人王樹「捐獻」土地之真意所為,否則所有人王樹怎會事後亦擔任召集人之一,承攬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公有建物之工程,而不要求彰化市公所即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價金?再者,獎勵調查表內容雖未表示上訴人先父王樹「捐獻」土地三百坪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惟揆諸前揭說明,細繹該書據全文,並斟酌書寫當時之主要目的暨事後進行之程序等為全盤之觀察,上訴人先父王樹當時應已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供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之意,故在獎勵調查表內方會表明其所捐贈土地之面積合計當時價值若干等文字,否則如僅單純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自無需表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
又依永興社區理事會與彰化市公所合約之工程設計預算書觀之,其工程名稱為:「彰化市永興社區水尾里中心托兒所及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益證王樹所提供之土地是併作為興建托兒所之用,上訴人主張僅作為活動中心所用,故捐獻之土地非系爭土地云云,並無所據;
再者被上訴人雖未請求王樹將捐獻之土地過戶,亦不影響王樹捐獻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係因王樹之捐獻而交付其建造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並不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為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本於上訴人先父王樹所為之捐贈行為,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基於使用借貸而來,則其占有自非無正當權源。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之情,是其空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因其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復存在之言,實難採信。
至於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舉行協調會決議之內容,僅屬事後會商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如何合一處理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已合法取得之權益,附予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先父王樹所為之贈與行為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托兒所供永興社區民眾托兒教育之用,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其為王樹繼承人而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金,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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