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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上訴人 張 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理由提起異議之訴: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係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之七號土地出售後,原告始有給付現款之義務,其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非「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不能附條件: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及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張 松」名義簽發TS0二四五五一號本票予上訴人甲○○,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與匯票承兌人負同一責任,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應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不得藉口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而主張免責。
且發票之票據行為係單獨行為,並非契約行為,無附條件之餘地。
(三)原判決又認「原告依據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請求::」云云,究竟該「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說明,原判決亦未說明,遽認「就系爭本票之支付訂有停止條件」云云,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張瑞玲並未同意附條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關張瑞玲之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上訴人亦在原審陳明:「我女兒張瑞玲只有把票帶回來給我,都沒有告訴我說原告賣了土地再給」(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收據不是我女兒寫的,我沒有叫我女兒替我處理,是我兒子叫他(指被上訴人)拿去給我女兒」(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
證人甘榮宗指證:「張瑞玲代表他媽媽處理這件事情」云云,並非事實,但與原判決遽認「縱未授權予張瑞玲訂立條件,仍應令被告負擔張瑞玲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危險,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不相符。
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張瑞玲無代理權,亦非表見代理:發票六日之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上載「茲收父親給付母親::另立商業本票No.024551乙張,等處理土地後付現之。
領受人:張瑞玲,87年4月30日」字樣。
另又加上「註:土地是指車籠埔段292-7號出售之後付之」字樣。
該「收據」僅係簽收二張票據,並無同意「等處理土地後付現之」「土地是指車籠埔段292-7號出售之後付之」。
亦未寫明「代理」字樣,即使張瑞玲有同意,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認上訴人「縱未授權予張瑞玲訂立條件,仍應令被告負擔張瑞玲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危險,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縱未授權予張瑞玲訂立條件,仍應令被告負擔張瑞玲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危險,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六)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縱使如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所說「等處理土地後付現之」云云確有其事,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迄今已超過二年,仍未處理土地,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負付款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瑞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金額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七地號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現款與上訴人之義務,足見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係附有停止條件,而其所附停止條件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出售該筆土地前,即對於該系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於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顯屬不合,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雖簽發本票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玲受領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該二百五十萬元須等候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七地號土地出售後支付上訴人,並記明於收據上,有該收據可稽,足見被上訴並未於本票上記載附停止條件之事項,茲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於票據行為附條件,顯屬誤會。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因兩造協議離婚後,約經過八年上訴人竟委由兩造所生之女張瑞玲代理出面要求被上訴人付給三百五十萬元,以補助其生活,惟因被上訴人尚需奉養年老之母親,且家境並非富裕,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後,對於上訴人並無支付該款之義務,然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玲之要求,並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現金一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交給張瑞玲一張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金額一百萬元給張瑞玲轉交與上訴人領取完畢外,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給張瑞玲轉交上訴人,惟對於該本票金額雙方約定等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七地號土地出售後付之,有該收據載明可稽,足見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就該本票顯有附停止條件之原因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就該票據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原因關係,認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㈣再查兩造所生之女張瑞玲係代理其母即上訴人出面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以補助其生活,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該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然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玲之要求,且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同意等待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七地號土地出售後始為給付,然後被上訴人始交付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即期支票及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乙張給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玲轉交上訴人,茲上訴人就其代理人張瑞玲所代為收取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已轉交上訴人,且已受領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張瑞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行為,對於上訴人顯然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
茲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已之行為,即承認張瑞玲之行為,而對於不利於已之條件,即予否認張瑞玲之代理行為,殊欠公平合理。
㈤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張瑞玲轉交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甘榮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票號0二四五五一號,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在被脅迫情形之下所簽,且就本票金額之支付,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玲訂有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七地號土地之出售為停止條件之合意,因不景氣,該土地尚未出售,條件未成就,故提起異議之訴。
上訴人則以:並未授權或同意張瑞玲與被上訴人約定上揭條件,張瑞玲係無權代理;
且票據為文義證券,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無既判力執行名義,則不生既判力效力互相抵觸之問題,自無需限制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理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且查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履行,和解契約之成立、展期清償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二之七號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現款之義務,其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本應見票即付,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就已成立之債權,將其履行期限予以延後而言,故應係延緩履行之情形,而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雖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延緩履行之時間依收據所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審卷第五頁),而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卷所附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四號裁定),其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然因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即有起訴之實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下簽發系爭本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簽發本票當時在場之甘榮宗到庭結證絕對無脅迫之事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瑞玲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時並沒有被脅迫,起初被上訴人是有點困難,但經在場人勸說後,被上訴人就答應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被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一節並無可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所簽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由兩造所生之女張瑞玲代理出面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以補助上訴人之生活費,經被上訴人與張瑞玲於八十七年四日二十四日協商結果,由被上訴人先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支付現金一百萬元(於該日以台灣銀行之支票給付,三日後兌現),張瑞玲即同意另外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處理土地後付現之等情,業經證人張瑞玲證述當時之收據確係伊照被上訴人所寫而謄過來等情明確在卷,而依證人張瑞玲係五十七年出生,寫收據之時係三十歲之成年人,又證稱當時伊曾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寫這字眼(指「等處理土地後付現之」)等語,足證張瑞玲當時確知此等文字之意思,再參以證人甘榮宗於原審時亦證稱張瑞玲代表她媽媽處理這件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有說等到張先生車籠埔段二九二之七號土地賣了再給,收據內容係大家討論後寫的,附註也是同時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再依本票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而收據係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書,其上並載明被上訴人已先付一百萬元正,因其時張瑞玲已於二十四日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苟非張瑞玲同意二百五十元萬本票待土地處理後再付現,則實無書立如此收據之必要,僅須書立收到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一百萬元支票一張即可,是以證人張瑞玲確曾同意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待土地處理完後再付現,應可認定;
再查雖收據後之附註「土地指車籠埔段二九二之七地號出售之後付之」係被上訴人所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係因張瑞玲不知地號所致,本院審諸此僅係將原收據內不特定之「土地」予以特定,衡情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且證人甘榮宗亦證稱當時有說到車籠埔段二九二之七地號(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以被上訴人加上地號並不足以影響張瑞玲與被上訴人協議延後給付之效力。
五、上訴人主張張瑞玲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查證人甘榮宗證稱張瑞玲係代表其母(即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明確在卷,以甘榮宗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本票時迄四月三十日書立收據始終在場之情形觀之,其對事情之始末當知之甚詳,且其對被上訴人未曾被脅迫一情既曾證述甚詳,足見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證,應係其參與整個事件見聞所得,當屬可採,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四月二十四日先開本票給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證上訴人對張瑞玲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拿錢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由張瑞玲所書之收據上開宗明義即寫「茲收父親付給母親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甚明,又倘張瑞玲非經其母即上訴人授權,焉有自行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清償之理?況上訴人對其已兌領一百萬元支票並不爭執,並業已持二百五十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強制執行,有執行卷可稽,是其確有授權其女張瑞玲代為向被上訴人領取支票及本票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未曾授權云云,證人張瑞玲亦證稱其領受支票及本票時,上訴人不知情云云,因其等為母子關係,且自兩造離婚後,張瑞玲與被上訴人較少來往,是其乃為附和上訴人所陳,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張瑞玲為無權代理云云,實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票據行為不能附條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及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若有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由兩造之女代理其母即上訴人收受,此由張瑞玲所書之收據上開宗明義即寫「茲收父親付給母親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甚明,是以兩造係票據行為之直接當事人,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是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玲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其效力當及於上訴人,而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之履行期延後,乃係純屬個人財產權之約定,既非記載於票據上,自非票據行為附條件,而係以民事契約之方式延後履行期,是以被上訴人以其與直接當事人間之約定以為抗辯,自非無據。
七、上訴人復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迄今已超過二年,仍未處理土地,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負付款之責云云,然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係已發生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僅其清償期由原先之見票即付改約定為「待土地處理完後再付現」之延緩履行,性質上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尚未發生效力者有異,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有據,況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所有車籠埔段二九二之七地號土地之出售,是以所辯當無可憑採。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執行卷觀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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