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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朋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汎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亦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六七號法 定 代 理 人 謝智
訴 訟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皓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是否於每筆買賣以後。
另行成立寄託關係,為本件爭點之前提問題:果兩造就本件系爭貨款買賣(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之買賣,下稱第二批買賣)之前之買賣(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的買賣,下稱第一批買賣),有於買賣以後另行成立寄託關係,則縱使上訴人交貨有遲延,亦屬寄託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解除第一批買賣。
並進而主張以已付之第一批買賣價款,抵銷第二批買賣價款,是以寄託關係成立與否,實為本件重點,而由以下事證,可證寄託關係之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一)自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鋼材,係以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將所購鋼材「繼續寄放」於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需要時,始向上訴人「通知領取」之方式為之,此為訴訟書狀。
若非雙方確有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斷不至作此陳述。
⑵兩造逐月用以核對貨量之「材料保管單」,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漢堯在原審所是認,足見該保管單為真正,而該保管單所載「優鋼公司『寄放』在三朋公司之材料::『庫存』明細如下」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答辯(一)狀所稱「材料所有權屬優鋼公司所有,可隨時『取用』,三朋公司負『保管保護』責任,不得遺失或毀損,如有遺失或毀損,願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足証兩造於貨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後,再行成立寄託關係。
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送貨單備註欄載有,兩造所為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前,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等語,其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第一批買賣價款,貨物所有權自歸被上訴人所有,或既已交付,兩造成立寄託關係,核屬常情。
(二)寄託物之遲延給付,不能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三)縱令兩造未成立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
⑴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所謂傳真催告函,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曾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所舉之證人廖小妹,張漢堯、林淑玲等,均未證稱被上訴人曾定多少天之「相當期限」催告,是其證言,均無可採。
⑵即便被上訴人曾定期催告,惟上述第一批買賣仍包含多筆買賣,被上訴人究竟針對何筆買賣進行催告,亦有疑問。
縱上所述,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顯有違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本件除援用原審所有主張外,茲再補述如下:
(一)本件所涉貨物可分為三部分,一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部分(下稱A部分),其次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須返還貨款部分(下稱B部分),其三為被上訴入主張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部分(下稱C部分)。
(二)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B部分:
⑴兩造並無在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寄託契約:
本件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交貨義務,不論被上訴人所訂係現貨或期貨,除少部分係以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而為履行外,大部分皆以上訴人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之方式而為履行,此觀上訴人起訴狀陳述「被上訴人指定貨物受領人簽收之估價單(送貨單)」,以及起訴狀所提證三號估價單(送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於接受上訴人交付貨物後所為之簽名,如:凱輝的王技文、松頡的陳柏棋、大煒的石淑貞、映全的許維穎等即明;
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採購單就交貨地點亦記載:「詠貿」、「彰陽」、「江木培」、「鑫祺」等第三人,甚至記載「另行通知」,並書明「交貨必須準時,不得延誤造成本公司損失,交貨數量以本公司採購單數量為準;
廠商必須遵守以上條約::」等,益證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而為履行。
⑵上訴人一再就其所出具之「材料保管單」主張其上記載置於三朋公司之鋼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惟該保管單上之字樣皆係三朋公司片面繕打,非屬雙方當事人合意後之文字,況且該保管單之性質為對帳之用為雙方所不否認,由是,該保管單既為對帳之用,重點在於供雙方核對貨物量,亦即數字之正確與否,殊不容上訴人在此之外逕自節取其片面所寫之文字而為主張。
況上訴人主張占有貨物係基於寄託契約,亦與渠嗣後尚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所有占有之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之行為相互矛盾,蓋後者顯然非屬寄託契約範疇。
(三)鋼材乃種類之物,徵諸上訴人所出示予被上訴人之保管單,就每種型號之鋼材皆未特定其特徵,足證上訴人就該揭鋼材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未交付鋼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件雙方既無在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寄託契約,而依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復遲不交貨,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初,就B部分貨物屢次要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出貨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否則即解除契約,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書面可稽外,復經證人張漢堯、廖小妹、林淑玲於原審訊時供證在卷。
又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全部貨物,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就以電話向上訴人限期催告,但被上訴人始終未出貨,此徵諸:證人張漢堯所證:「從二月份催貨一直催至四月份,只有口頭催,傳真只有四月份那張」;
證人廖小妹所證:「從二月就開始催貨,我都與上訴人林小姐(按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英滿)或林欽榮接洽」;
證人林淑玲所證:「於二、三月份有口頭催貨,四月十三日我有傳真給對造限他禮拜六前送貨,否則貨都不要了,四月十三日有向林欽榮說過,四月十四日我有向林泛榮口頭再說一遍」。
均屬一致,且三人在皆為隔離訊問之情況下,所供亦無矛盾之處,加以其三人兩次作證均願意以被上訴人受僱人身份(原無庸具結)具結陳述,足見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三人之證詞顯足採信,至為昭然。
至上訴人於原審和被上訴人確認解除契約之貨物數量後,於 鈞院復爭執被上訴人催告時「數量肯定,但沒有註明是哪一批」,惟查,被上訴人為口頭、電話及傳真催告時既然數量肯定焉有不知哪一批貨物之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已為合法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貨物之價金三、二四○、九一九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
(五)關於C部分(附帶上訴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約定上訴人皆須以中鋼之鋼材售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年初,遭客戶陸續反應產品有瑕疵,國外客戶於三、四月份陸續退貨,被上訴人一方面設法重新生產,補貨給客戶作為補救,一方面趕緊將被上訴人經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中鋼公司化驗結果,證實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方之SCM440之10mm鋼材碳數不足,具有瑕疵,非中鋼鋼材,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交涉要求說明。
上訴人當時即出具其訂貨單,坦承其賣給被上訴人之SCM440之10mm鋼材並非向中鋼所購,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答應處理並予賠償。
詎料,約莫再過一星期,上訴人忽然反悔,辯稱所售予被上訴人之SCM440沒有瑕疵,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心服,簽應再將上訴人所出貨物再送中鋼第二次鑑定。
而由證人蔡曜鴻於原審庭訊時證述:「(為何中鋼作過一次檢驗,仍要作第二次?)原告質疑第一次檢驗之樣品不是原告所送的貨::第二次中鋼檢驗是原告林汎榮與林欽榮與中鋼人員到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談後,確認由我帶樣品南下到中鋼公司作檢驗」暨「我拿回第二次檢驗報告立即傳真給原告,告知結果與第一次相同,過幾天林欽榮先生有來我們公司他有允諾要賠,請被告結算要賠多少,後來林欽榮、林汎榮就反悔不賠了」、「我在處理時原告都沒有對有瑕疵部分提出什麼反證」等情觀之,可知系爭送中鋼檢驗有瑕疵之樣品,乃確實經上訴人親自確認為其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鋼材所製成後始為送驗,該樣品檢驗後既有瑕疵,當然係屬上訴人出售鋼材之瑕疵,上訴人事後反口稱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訂貨作成之樣品,委無足採。
(六)再者,原審以證人張憲振結稱:其不知被上訴人送鑑樣品之原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且當時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原料外,也有另外向訴外人順暉公司購買鋼材原料云云,而認被上訴人送驗之樣品是否確屬上訴人提供之鋼材原料所加工製成,即非無疑。
惟查,若果證人張憲振既不知(即無法判斷)所送鑑樣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製成,又何能判斷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訂貨外,還有向他人訂貨?至證人林淑玲稱被上訴人還有向他人訂貨,係筆錄誤記不完整,證人所指係上訴人公司出貨遲延又發生瑕疵,上訴人又拒不處理後,逼使被上訴人為免信譽受損,不得不向他人訂貨(原本在向上訴人訂貨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向他人訂貨),而此即為被上訴人損害之所在。
(七)又,原審認鑑定報告記載「加工製程中,脫碳、晶界氧化控制,均影響該成品之品質」,故原審認尚不得認該送鑑樣品之瑕疵確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鋼材原料有瑕疵所致。
惟查,原審上開認定顯然與鑑定報告原意相悖,蓋鑑定報告認為送鑑樣品非中鋼料,主要依據係含碳數不足,至於脫碳、晶界氧化乃送鑑樣品扭力問題,與含數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若果二者係屬一事,鑑定報告必做保留,當不致明確而肯定地表示「送鑑8mm 齒輪非中鋼料」,其理至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抵銷之金額為:B部分三、二四○、九一九元(解除契約返還貨款),C部分一、○五五、七六九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四、二九六、六八八元,兩相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八七、六二二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出貨至凱輝公司、大煒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先後向伊購買鋼材,總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詎被上訴人於伊依約交貨後,拒不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先前所售予伊之另二筆貨物,其中一筆貨品有瑕疵,業已造成伊遭客戶求償,而受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損害。
另一筆貨品,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約將貨品送至第三人處,上訴人遲延交貨,已致使伊被迫已另向他人購買,而無履行之實益,爰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
茲以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應返還之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在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鋼材,未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各五紙,估價單二十三紙,送貨單四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均拒不依約將另一筆貨品,送至第三人處,上訴人遲延交貨,已致使伊被迫已另向他人購買,而無履行之實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傳真一紙為證,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漢堯、廖小妹、林淑玲結證稱有向上訴人公司職員林英滿、林欽榮接洽並催貨;
但此情則為上訴人公司該二職員於原審結證否認(見原審卷九三-九七頁),是其真實性已值懷疑。
難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全額為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之鋼材買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已依觀念交付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收受貨物,上訴人係依事後兩造另行約定之無償寄託契約,而保管上開貨物,此有材料保管單二紙可憑,上訴人其後縱有未依限將保管中之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已無從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材料保管二紙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貨物已依觀念交付之方式交付,並提出訂貨單,送貨單為證,但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材料保管單」,係兩造逐月用以核對貨量之依據,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漢堯在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且該材料保管單乃逐月交付與被上訴人乙節,復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是認。
而該材料保管單之首,開宗明義即指示:「優鋼公司寄放在三朋公司之材料::庫存明細如下:」,其末復載明:「材料所有權屬優鋼公司所有,可隨時取用,三朋公司負責保護責任,不得遺失或損毀,如有遺失或毀損,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乃已表明雙方就該材料屬於寄託關係,兩造既已交易數年,上訴人既每月出具材料保管單與被上訴人核對貨量,果其間未存有寄託關係,衡情上訴人理當提出異議或修正,豈有任該保管單長期延用之理。
況該保管單既載明貨物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負有保管及賠償責任,乃皆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約定,茍非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何庸使自己處於完全不利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指稱上開文字乃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云云,悖於情理,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記明:「被告與原告之間買賣鋼材,係以被告先行付款,將所購鋼材繼續寄放於處,由原告保管,俟被告有所需用時,始向原告通知領取之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益徵兩造就此部分之買賣,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其僅另依雙方所訂之寄託契約,代為繼續保管該物而已。
㈡兩造於原審所提送貨單備註欄固載有兩造所為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在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之前,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等語,惟兩造之買賣,既先後有先付款與後付款之二種方式,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依上開送貨單之文字解釋,應為未付款者,出賣人即上訴人保留其所有權,其反面解釋即為已付款者,被上訴人即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此適與上開材料保管單之記載本旨相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第一批買賣價款,貨物所有權自歸被上訴人所有,此時被上訴人居於間接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自已生交付效力。
而貨既交付,兩造另立寄託關係,核屬與兩造之約定相合,並為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即由被上訴人指定貨物受領人簽收之估價單)固載明其所訂之貨物應交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並執此主張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而為履行,此時始屬交付買賣標的物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要只返還寄託物之方式而已。
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鋼材交付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乃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所持無非以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送交第三人,此種履約方式與民法寄託契約之規定不符云云為據。
惟查,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固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惟此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特約,是本件自不得以物之返還地與法律所定者不同,而據此否定兩造寄託關係的存在,甚而將寄託物之返還曲解為買賣物之交付。
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悉將此部分之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買賣以後,另成立寄託關係,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出賣貨物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仍指其交付買賣標的物遲延,予以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並主張與其應給付之另批貨款抵銷,即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次查,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售予之另一筆貨物有瑕疵,致使伊遭客戶求償,共計受有損害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固據伊提出試驗報告表、試驗報告化驗結果、品質證明書、客戶退貨文件各一紙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蔡曜鴻固結稱:送鑑樣品係由上訴人交貨至訴外人松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亞公司),加工後之成品等語。
惟據證人即松亞公司廠長張憲振結稱:渠不知被上訴人送鑑樣品之原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且當時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原料外,也有另外向訴外人舜暉公司,購買鋼材原料等語。
證人林淑玲亦結稱: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鋼材外,亦有少部分鋼材係向其他人購買等。
顯見被上訴人所送驗之樣品,是否確屬由上訴人提供之鋼材原料所加工製成,即非無疑。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鑑驗報告所載,送鑑樣品之疵瑕,除可能為鋼材原料所造成外,加工製程中,脫碳、晶界氧化控制,均影響該成品之品質,故尚不得僅憑該鑑驗報告即認該送鑑樣品之瑕疵確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材原料有瑕疵,所造成。
進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退貨文件一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
蓋該客戶所退之貨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交付鋼材所製成,亦非無疑。
職故,被上訴人抗辯瑕疵損害賠償一節,尚無法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鋼材,積欠貨款三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未付,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述損害賠償及應返還貨款之金額為抵銷,既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全部均應准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應返還之貨款三百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為抵銷,因此僅判准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出之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改判,而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部分本息之判決。
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八仟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既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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