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 三、又退萬步言之,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而依右揭所述及台
- 四、就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不洽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伊係遭被害人超速所撞及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變換車道完畢,且正常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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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厲慧珍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就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認定顯然有誤。
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完全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此由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駕駛行為:1、「肇事後蕭車車身左側後視鏡、前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彎角處破裂)擦撞損」之鑑定報告(詳卷)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被撞擊毀壞處均在左側,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在完全未注意左側有同向行駛並車身與渠所駕之車極近由被害人所駕之車存在,即左轉變換車道,導致二車舜間撞擊致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完全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㈡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蓋中投公路係聯繫台中南投之快速道路,被害人直行於其中,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他障礙物之情況下,被害人於速限下,法律本應予其信賴直行之保護,即突發因素(如本件被上訴人之無預警突變換車道),造成之損害,應認定被害人無過失。
且本件被害人已死亡,僅從遺留之胎痕長即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過快顯不當,應綜觀本件系爭車禍之其他因素方客觀,蓋被害人當時應於速限下行駛,惟車輛行駛中,駕駛人均會將腳踩放於油門踏板上以保持車輛之行進,本件被告於無預警在二車車身極近之情況下,突變換車道致二車舜間撞擊,於此情況下一般人應會不自主再踩下油門,或在不及換踩煞車之情況下,已因舜間撞擊致身體向前頃而再踩下油門,是本件之認定被害人之車速過快顯不當。
三、又退萬步言之,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而依右揭所述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陸)覆議意見(詳卷):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原審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以被告及被害人各為二分之一之認定顯有誤且不當。
綜右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之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十分之九,被害人十分之一方顯客觀且公平。
四、就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不洽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人認定之過失比例及就原審請求之金額限縮請求如下:⑴殯葬費計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本件被害人之殯葬費計支出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元(詳卷),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過失責任,計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⑵撫養費計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整。
本件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尚計有二十九年(詳卷),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扶養費計壹佰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
再依上訴人有三名子女,各均應負三分之一撫養費,即每名子女應負之撫養費計肆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之扶養費。
⑶精神慰撫金計壹佰參拾伍萬元。
蓋上訴人已喪偶,雖有三名子女,惟除被害人外其於二名為女生,總有出嫁之日,即能盡照養及陪伴之責者,於今社會習慣上實際僅被害人而已,且一般女性均存有以夫為貴以子為榮之觀念,今被害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死亡,上訴人晚年之倚靠、以子為榮之希望盡都破碎,此對上訴人精神之打擊不可謂不大,且被害人係上訴人辛苦十月懷胎所生,歷盡辛苦所養成,其在上訴人生命中的價值實遠勝上訴人自己之生命價值,苟斷一手,挖一目能換回被害人之生命,上訴人亦會毫不猶豫為之,因被害人之死亡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實遠勝斷一手挖一目之痛苦,而斷一手挖一目之傷害豈是以捌拾萬元可填補,是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僅捌拾萬即可顯不當,而上訴人原審請求之慰撫金參佰萬或許過高,是上訴人於合理情況願限縮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伍拾萬,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九責任,即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壹佰參拾伍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伊係遭被害人超速所撞及,伊應無過失,不願賠償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七六號相驗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丙○○過失致死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G-五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台六十三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與草屯鎮○○路○○路口處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在完全未注意右側有同向行駛,並車身已極接近其駕車之被害人所駕車輛存在,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致瞬間擦撞由被害人厲至民所駕駛車號QW─0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厲至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出路外,撞及路旁之紅綠燈桿,厲至民因而受有臚內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九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給付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扶養費計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十七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變換車道完畢,且正常行駛,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厲至民當時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與伊無涉。
又本件已由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與原告,故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上開金額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台六十三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與草屯鎮○○路○○路口處時,過失肇事,而撞及由被害人厲至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厲至民受有臚內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相驗筆錄及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書一件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已變換車道完畢,且正常行駛,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厲至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無涉云云。
惟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由草屯鎮○○○○○路之引道與中投公路之主線道交會處,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引道欲進入中投公路之主線道,在變換車道時,使在其左後方同方向主線道上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因而造成擦撞,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衝至路旁而撞及路旁之紅綠燈柱,因而受傷不治死亡。
查上開肇事地點中投公路之主線道與路旁引道會合之路口處車道上,畫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並設有行車速限六0公里之道路交通標誌,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被上訴人亦於警訊中自承其在案發當時,係由中投公路芬草路往南,欲往碧興路方向,上引道後便打左邊方向燈,變換至第二車道約二秒,即遭撞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駕車由中投公路引道進入主線道之時,未注意上開車道上畫有雙白線之禁止標線,逕行變換車道進入主車道,其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亦為該判決記載甚詳,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過失與原告之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為被害人厲至民之母,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肇事當時因被害人厲至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面撞及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認被害人厲至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無時速六0公里,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撞及後至衝至路旁紅綠燈柱處,其前後輪胎痕之長度分別為三六.四公尺及四二.八公尺,核諸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載,換算結果,本件被害人厲至民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七十五公里至八十公里以上,且自其車輛於撞擊紅綠燈柱後車頭全毀,車身凹折(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所附之相驗卷內可稽)等情況觀之,可見當時被害人車行衝力之大及速度之快,顯然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被害人此一過失之事實,亦為上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復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覆議書附於刑事卷可考。
職是,本件被害人厲至民當時若未超速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然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被害人厲至民對於造成其死亡車禍之責任,自屬與有過失。
雖上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之主因云云,惟查被害人駕車超速於主幹道上,於客觀上本屬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引道進入,自應注意能否安全進入幹道,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自屬較重,而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任意不當變換車道及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為肇事之主因。
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厲至民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五,而厲至民僅百分之三十五。
基於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葬儀社明細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經本院審核結果,均屬實在並屬必要費用,再依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五,以此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三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元(541600元×65/100=352040元)為適當。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三十八年二月十日生,於被害人厲至民死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為五十歲,依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公布之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七點九六歲,故上訴人尚有二十九年之被扶養壽命。
再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扶養費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又上訴人除被害人厲至民一人為其兒子之外,尚有長女厲慧治、次女厲慧珍,有其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故上訴人之法定撫養義務人並非僅被害人厲至民一人,換言之,上訴人受撫養之義務亦應均分至其女兒身上,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年限為二十九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請求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7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訴人有三名子女,各均應負法律上撫養之責,其撫養費用自應均攤為各三分之一,故被害人之撫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上開撫養費用自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0000000元×1/3=43730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再依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五,以此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437308元×65/100=284250元)為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以被害人厲至民為其獨子,未婚,原寄望其延續香火,並且全家經濟重擔皆倚賴被害人,原告之夫又為退伍軍人且已過世,並無叔伯可協助料理後事,上訴人受喪子之痛,精神幾近崩潰,痛苦自難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本院經核上訴人喪獨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所受折磨自難以言諭,且查上訴人為一介女子,日後獨立支撐家計且本身並無收入等情,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上訴人受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計算,再依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五,以此計算,原告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九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元×65/100=97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QW─0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已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號碼:150207B059703號),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G─五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則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因此,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賠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並經保險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理賠確認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將其已受領之保險金之數額予以扣除之,核諸前開規定,應屬可採,爰將前開本院所審核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失察,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且認上訴人得以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只為八十萬元,均以上開比例計算之結果。
認上訴人得以請求之總金額只為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但於扣除其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後,並無餘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上訴人執以上各情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又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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