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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和解書為無效,理由如左:⑴甲方(即上訴人)於和解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每月薪資交其管理,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遂予同意將薪資全部月入四萬三千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因家庭糾紛影響工作,被子林眼科診所革職,爾後,只求得長漲診所月入二萬五千元之夜間工作。
被上訴人因錢數不足其繳房貸而拒絕接受。
⑵上訴人因收入拮據,和解書明訂若甲方(即上訴人)無資金,甲方得以房屋貸款方式支應,因此隻方約定訂定和解書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要上班,以免被革職,而委由被上訴人獨自出庭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號辯論庭,被上訴人承諾要撤回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第二項就門牌號台中市○○○街二十六號房屋及基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之請求。
不料當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向法院撤回,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以繳納忠明二街及寧漢二街之房屋貸款。
此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向原審法院提出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一四號支付命令可以證明。
⑶和解書內容「坐落台中市○○段五八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二六號之建物及台中市○○段四二七之四地號、四二八之三地號之士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方。」
訂定和解書時,因下述理由被上訴人答應徵得其他家庭成員同意,但被上訴人卻一直未履行。
ㄅ、八十五年三月兩造在眾家族長輩及家族成員雙方大女兒林小玉在場見證由劉鴻基律師執筆之情形下,協議分產,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須立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二十六號房屋給予雙方兒子林榮隆。
如今被上訴人要求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被上訴人同意先徵求林榮隆同意,但伊遲未履行。
另依據同協議書第二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獲得上訴人所贈予台中市○○○街三十四號之產權後,於同年十二月未經家庭成員同意私自出售,扣除貸款後餘額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所得款項被上訴人全數取走。
ㄆ、而台中市○○○街二六號房屋貸款之共同債務人是雙方大女兒林小玉,若被上訴人要求所有權人名稱變更,被上訴人同意先徵求林小玉同意,然伊亦遲未履行。
ㄇ、被上訴人都已年過半百,房貸卻仍有二百四個月須繳納,恐力有未逮,而需家庭成員幫忙,因此,被上訴人答應會徵得家庭成員之同意。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向坐落台中市○○○街十三號一樓房客收取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房租及管理費。
於和解書訂定時,雙方言明夫妻和諧生活,家庭支出開誠佈公,不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私自花用。
房客惟恐房租不能繳至貸款銀行,而使得房子被查封,因此,要求直接將房租壹萬貳仟元匯入貸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直接扣取本金及利息(每月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從未收取租金私自花用,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目前五個月薪資收入總計十二萬五千元,加上房客匯入銀行三個月房租三萬六千元,總計十六萬一千元,但房貸期金、利息,共約十七萬五千元,加上生活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稅金、買菜錢等,每個月都透支,但被上訴人堅持不撤回忠明二街房屋之禁止處分令,上訴人無法取得房貸,只能按緊急先後節儉支付家庭費用。
反觀被上訴人自訂和解書以後,從未支出家庭費用,而今竟要求上訴人給予家庭生活費,道理何在?㈣兩造雙方大女兒林小玉(任職台北石牌國中教員)、二女兒林千惠(任職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護理師)、兒子林榮隆(任職宏碁電腦研發工程師),三名子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予安家費、禮金等約十萬元,悉數被上訴人所獨占,被上訴人從未為家庭生活支出。
子女提供安家費,豈是被上訴人一人所應獨享,被上訴人生活奢靡,從不體諒家庭成員賺錢之辛苦。
㈤綜上,被上訴人據以提起請求之和解書,是在其律師(楊玉珍)事務所簽立,當初是以被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及保護令關於禁止處分財產之請求為條件,因此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和解。
不料楊律師竟偏袒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應負義務條件明定於和解書之內,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卻避而不談。
上訴人深感受騙,為此爰以本狀送達務被上訴人之時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準此,本和解書應無效。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一四號支付命令、協議書、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付金本金及利息攤還表、收取租金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原本與潭子林眼科訂立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九十年元月止兩年之僱傭契約,林眼科並無權片面解僱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以脫免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再者上訴人嗣後轉往長泓診所任職,其自承有領取薪資,惟仍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支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兩造所訂本件系爭之和解書乃是針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訂立,且所訂立之時間乃在上訴人傷害案件判決之後,另保護令之撤銷與否,並未約定於和解書內容中,又上訴人乃係故意在和解成立後不繳房貸,企圖利用中國國際商銀發出之支付命令欺瞞法官,造成上訴人無力清償之假象,此在和解書尚未成立之前從未有過之事。
⑶和解書內容並未記載須經家庭成員(子女)同意,蓋因房產資金來源並非出自家庭成員,況且此條件只是在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已,非常合乎情理,被上訴人並未做過分要求。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的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持鐵條毆打被上訴人後所協議訂之,並非用來分產,況且上訴人本身並未履行該協議書第一、四、五、六、八、十之約定,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無誠意與被上訴人簽定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訂立乃係上訴人誘騙被上訴人不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而兩造兒子至今也未因本件和解書內容有所異議;
另華美西街出售時應無人反對,且資金亦非來自家庭成員,扣除貸款、仲介費、增值稅、汽車貸款(女兒)及上訴人領走肆拾貳萬餘元之款項外,餘款均支付藥廠貸款,被上訴人已均一一交代清楚,惟上訴人一再故意藉此事挑撥兒女對被上訴人之猜忌,且以此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顯無理由。
⑸目前忠明二街二十六號房屋之貸款尚有壹佰肆拾捌萬元之債務,每期利息約壹萬貳仟元左右,而上訴人在寧漢二街十三號一樓和二樓尚有兩棟房子,八十七年賣掉二樓,得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若再賣掉其中一棟,除償還忠明二街之房貸外尚有餘款,並不須向其他家庭成員求助,更不應以此作為本件和解契約內容須得家庭成員同意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和解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主張,均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一次向房客收取房租是十月十五日,第二次是十一月十五日,房客將款項交付管理委員會,此後房客宣稱,上訴人交代不可將房租交給被上訴人,必須匯入上訴人之帳號,致使被上訴人已愈八個月未收取房租,且該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給付,乃是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保障,不論有無房客付租,上訴人均應給付之。
⑺上訴人長年以來未曾負起養家之責,更無為家人支付水電費、電話費、買菜金等費用,被上訴人均得自食其力,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未支出家庭費用,被上訴人實深感委曲。
⑻當初兩造簽訂和解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而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刑事傷害案件,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故豈能以已判決之案件撤回告訴為和解條件,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
又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係為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此和解書之前題已寫明,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文盲,豈有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係傷害之損害賠償之權利人,焉有再負義務之理,再者和解內容均經兩造閱覽後始簽名於後,上訴人顯係簽立該和解書後,加加反悔,故不履行,故意以莫須有之「詐欺」情形,曲解事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長久以來,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又毆打被上訴人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
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坐落台中市○○○街十三號一樓房屋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
二、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生活費四萬三千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但應優先繳納忠明二街及寧漢二街之房屋貸款,另家庭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稅金,如有不足,乙方請向甲方請求,若甲方無資金,甲方得以房屋貸款方式支應。
三、甲方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段、五八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二六號之建物,及台中市○○段四二七之四地號、四二八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方。」
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且告知上開寧漢二街房屋房客不得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又自代書處取回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之文件,顯無履行和解契約之誠意,計共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共五個月)之租金六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暨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請求之和解書,是在其律師事務所簽立,當初是以被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及保護令關於禁止處分財產之請求為條件,因此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和解。
不料律師竟偏坦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應負義務條件明定於和解書之內,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如下述)卻避而不談,上訴人深感受騙,爰以本上訴理由狀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時,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準此,本和解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和解書請求履行。
又縱和解書仍為有效,和解書第一條雖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取台中市○○○街一三號一樓房屋之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但雙方於和解書訂定時,曾言明夫妻和諧生活,家庭支出開誠佈公,不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私自花用,房客惟恐房租不能繳至貸款銀行,而使房子被查封,因此除給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外,要求直接將房租一萬二千元匯入貸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直接扣取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從未收取租金私自花用。
另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每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然亦約定若上訴人無資金,亦得以房屋貸款方式支應。
茲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家庭糾紛影響工作,被潭子林眼科診所革職,爾後只求得長泓診所月入二萬五千元之工作,不足以支應約定之家庭費用。
上訴人欲就台中市○○○街二十六號房地取得貸款支應,亦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處分財產,而無法取得,並非上訴人違約不為履行。
再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亦同時約定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上訴人已先同意預立遺囑將該財產贈予兒子林榮隆,如今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予伊,自應先徵求林榮隆之同意,但被上訴人遲未得林榮隆之同意,且私自出售台中市○○○街三十四號房地花用,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義務,所以上訴人自無移轉登記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事故,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坐落台中市○○○街十三號一樓房屋之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
二、甲方同意每月給付生活費四萬三千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費用,但應優先繳納忠明二街及寧漢二街之房屋貸款,另家庭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稅金,如有不足,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若甲方無資金,甲方得以房屋貸款方式支應。
三、甲方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段五八二建號,門牌台中市○○○街二六號之建物,及台中市○○段四二七之四地號、四二八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方」,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積欠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判決書、和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以伊因被詐欺而為和解,爰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即為無效。
若和解契約書仍為有效,但:㈠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已收取二個月之租金,其餘三個月及其後之租金已由房客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繳納房貸。
㈡上訴人已被潭子林眼科革職,另在長泓診所謀職,僅有月入二萬五千元之薪水,不足以支應約定之數額四萬三千元,且被上訴人申請法院核發保護令,限制上訴人取得貸款支應,並非上訴人不履行。
㈢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八十五年三月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自無移轉登記台中市○○○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置辯。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有利於上訴人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此項辯解,自無所據,而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茲和解契約既然有效,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不依契約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即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及被上訴人行使契約所定之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收取租金權利及家庭生活費用四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取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之租金並不爭執,然稱其後應收之租金上訴人叫房客勿交付被上訴人,且拒不依約交付四萬三千元之生活費云云。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乃誠信原則也。
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固然約定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
但查上訴人原任職於潭子林眼科診所,後因故被革職,現僅求得月入二萬五千元之長泓診所職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至其他處所兼業,月入十萬元,惟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
而上訴人因房貸每月須支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另每月須支出電費、電話費(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乙○○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賸無幾,生活拮据,可想而知。
而承租人(王興三)每月應繳之租金一萬二千元係匯入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戶內繳納房貸,上訴人並未領取花用,有上開存款存摺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
又被上訴人自承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使上訴人無法借款,及於保護令期滿後,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致使上訴人無法向銀行借款支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一○三頁),上訴人無法取得房屋貸款支付被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及查封所致,上訴人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況兩造並未離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既為支付生活之需,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月入僅二萬五千元,經濟狀況困窘,執意請求超出上訴人能力之債權,又凍結其貸款支應之途徑,其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取,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移轉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一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八十五年三月兩造所訂協議書內容,伊無義務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兩造所訂和解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訂之協議書內容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生活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生活費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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