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383,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謹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買賣意思表示合意為要件。
查本件系爭「液碱%」之買賣,上訴人僅有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出售予錡興公司之意思表示,此觀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液碱%」之統一發票即可證明。
本件系爭「液碱%」之買受人倘係錡興公司者,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必載明買受人為錡興公司。
惟本件系爭「液碱%」之買賣統一發票係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由此可證。
本件系爭「液碱%」之買受人,並非錡興公司,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液碱%」之買受人為錡興公司云云,顯係不實,上訴人予以否認。
而證人梁義隆證稱本件系爭「液碱%」之買受人係錡興公司云云,與統一發票之記載系爭「液碱%」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公司者不相符,顯係不實,亦無可採。
查證人梁義隆於系爭「液碱%」之買賣時,係表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購買(按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計一年六個月,均表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顯無以錡興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意思及表示。
上訴人均認定被上訴人京錡公司為買受人,因此開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京錡公司」,上訴人從未認定錡興公司為買受人,因此上訴人不可能與錡興公司有系爭「液碱%」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
退一言,假定梁義隆有以錡興公司為買受人之意思意示,亦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為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能合致,不能成立買賣。
㈡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並補徵之,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九條所定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損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繳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上訴人係守法之公司,上訴人出售系爭「液碱%」貨物予買受人之京錡公司即被上訴人,已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京錡公司,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上訴人開立四張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品名:液碱%」,數量、單價、金額、應繳營業稅額,總計金額等一一記載明確,有該統一發票四張可證(連以前的統一發票共有五十張,見卷附影本),是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液碱%」之買賣成立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京錡公司,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亦收受系爭「液碱%」買賣之統一發票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業已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由此可見,梁義隆表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液碱%」貨物,上訴人才依法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京錡公司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
如果系爭「液碱%」買賣當時,梁義隆以錡興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者,上訴人儘可以錡興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何必幫助錡興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甘冒被罰補稅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犯罪,而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呢﹖證人梁義隆以片面不實之詞證稱其係代表錡興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再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云云,顯係犯罪行為之變態事實,其證詞無非謂上訴人係幫助其逃漏營業稅,其目的為求被上訴人之勝訴免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而陷上訴人於犯罪之邊緣。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予採信梁義隆為變態不實之上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四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
惟商業上跳開發票之情形時有所見,尚非得以統一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即遽謂訴外人梁義隆即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顯有採信變態事實,而無意中使上訴人陷於觸犯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邊緣之危險。
㈢謹按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
本件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及買賣之系爭「液碱%」數量單價物總價,應繳營業稅。
經由仲介人梁義隆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且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則本件系爭「液碱%」貨物買賣之債權債務主體自應以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京錡公司之被上訴人及營業人之上訴人為準,即統一發票上所載明之買受人京錡公司之被上訴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統一發票之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價款請求權涉訟,須以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被告。
是本件上訴人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液碱%」之貨物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答辯狀所載內容,提出反駁如左:⑴訴外人梁義隆係系爭「液碱%」貨物買賣之仲介人。
本件系爭「液碱%」之買賣係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面媒介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談妥後,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梁義隆再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答辯稱上訴人所提發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梁義隆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不實。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伊公司向錡興公司所購買,伊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錡興公司購買液鹼,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買賣價金已由錡興公司梁義隆收取完畢云云,惟並無錡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向國稅局報稅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係不實,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傳票、簽收條、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與錡興公司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且與本件兩造買賣系爭「液碱%」貨物無關。
⑶兩造就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將該貨物交由錡興公司運送,與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成立無關。
⑷證人蔡錦川證稱:「當時是梁義隆來向我買的」等語,係謂當時是梁義隆因媒介出面來向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液碱%」之買賣是已。
至於蔡錦川證稱:「梁義隆是受僱於錡興公司:::後來貨是錡興公司來載的:::」、「:::發票一起交梁義隆,梁義隆再將發票交給錡興公司,貸款是梁義隆點交給我的,他是開個人名義的支票:::」、「我沒有與京錡公司的人接洽:::梁義隆當時沒有出具任何證明代表文件,也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係本件兩造就系爭「液碱%」之買賣成立後之交付統一發票、交付買賣貨物之運送及交付價款之問題。
⑸本件兩造就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之交付價款,係以梁義隆簽發之支票交付,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
因梁義隆簽發之支票,上訴人請求兌現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上訴人對於梁義隆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則證人蔡錦川在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有找梁義隆索取貨款」等語,係謂上訴人公司有找梁義隆索取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款,此觀梁義隆證稱:(問:四張支票所載貨款是否向你取款﹖)因我八月十日跳票,速達興業就向京錡索貨款」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對梁義隆有四張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京錡公司有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可行使。
即由梁義隆之上述證言,益可證明本件系爭「液碱%」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並非錡興公司。
⑹本件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雖係由梁義隆出面接洽,惟梁義隆既表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上訴人乃依法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四張交付梁義隆再轉交被上訴人,是本件兩造係系爭「液碱%」之買賣當事人,不容疑義。
至於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成立後,買賣貨物之交付運送即可託由任何人為之,買賣貨款之支付,亦可借用任何人之支票交付。
因此本件系爭貨物於兩造買賣成立後,交付貨物託由錡興公司前去載運及貨款借用梁義隆之支票支付,乃系爭貨物成立後之事,並不影響兩造已成立買賣。
⑺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即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鹽酸」、「液碱%」、「液碱%」等貨物,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六張(內載買受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據,提向國稅局報稅,亦有該四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庭時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補呈證物狀附件);
由此可見證人蔡錦川證稱:「:::過去京錡公司沒有向速達興業往來業務」等語,係因證人蔡錦川不知上訴人以前有與被上訴人京錡公司買賣「鹽酸」、「液碱%」、「液碱%」等貨物之業務往來之事實,以致蔡錦川此部分之證言與上開買賣之事實不符。
⑻兩造就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被上訴人授權梁義隆代理出面向上訴人訂貨成立買賣,業經上訴人之業務員蔡錦川在原審證稱:「梁義隆稱京錡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證,且梁義隆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液碱%」貨物,而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四張交付梁義隆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不啻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顯然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液碱%」貨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係授權梁義隆為代理人甚明。
退一步言,如被上訴人未授權梁義隆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液碱%」之買賣者,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梁義隆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一六九條所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補提京錡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梁義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買賣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明則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四紙,及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蔡錦川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發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梁義隆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於三者間之關係應為:速達興業公司→錡興公司→京錡公司,上訴人就其買賣之對象為錡興公司亦甚明瞭。
㈡就系爭貨物買賣於三者間之關係應為:速達興業公司→錡興公司→京錡公司,其事證如左:
⑴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向錡興公司所購買,且被上訴人並無委請訴外人梁義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其事證如下:ㄅ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有買賣契約書(參原審被證一)可證。
ㄆ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買賣價金已由錡興公司梁義隆收取完畢(參原審被證二、轉帳傳票、簽收條)。
ㄇ梁義隆開立之八八、十二、二證明書(參原審被證三)及梁義隆於原審八十九、四、廿七到庭所為證述綦詳。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最主要證據厥為發票,惟查:ㄅ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開具之發票,惟此乃商業上慣見之跳開發票,非可逕予倒果為因,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ㄆ買賣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貨物之總金額為發票之應記載事項,非得以此即逕指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
⑶系爭貨物,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為錡興公司:
ㄅ上訴人公司之地磅單(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十、三十一庭呈):其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錡興公司」,顯係錡興公司向原告購買,且簽收司機沈其祥等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司機,益證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錡興公司。
ㄆ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蔡錦川證述:
(八十九、三、七庭訊)「當時是梁義隆來向我買的,梁義隆是受僱於錡興公司:::後來貨是錡興公司來載的:::」、「:::發票一起交梁義隆,梁義隆再將發票交給錡興公司,貨款是梁義隆交給我的,他是開個人名義的支票:::」、「我沒有與京錡公司的人接洽:::梁義隆當時沒有出具任何證明代表文件,也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顯然是錡興公司無疑。
(八十九、四、廿七庭訊):「梁義隆證稱(問:四張發票所載貨款是否向你取款﹖)因我八月十日跳票,速達興業就向京錡索貨款。」
,證人蔡錦川復稱:「當時公司有找梁義隆索取貨款,但梁義隆已避不見面,且找不到人。」
等語,顯證上訴人公司亦明知貨款給付義務人為錡興公司(或梁義隆個人),僅係因梁某已無償債能力,乃轉向非契約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求償。
綜上,上訴人接洽之對象始終為錡興公司之梁義隆,貨物係由錡興公司前去載運,貨款則由梁義隆以其個人名義支票給付,在在顯示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出賣予錡興公司,上訴人亦明知其交易對象為錡興公司。
⑷另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蔡錦川證稱梁義隆係代表京錡公司來買系爭鹼液云云。然查:
ㄅ證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所證不免偏頗,已難遽信。
且依證人於原審八十九、四、廿七庭訊之供述:「梁義隆稱京錡授權給他,當時我沒有向京錡查證,亦無授權書。」
、「:::過去京錡公司沒有向速達興業往來業務」等語,查上訴人既從未與被上訴人曾有任何業務往來,對被上訴人資力狀況均不了解下,竟輕信他人代理之說即為數百萬元貨物陸續出貨,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所謂買賣事實有任何接觸或求證,顯不符交易常理,所謂代理之說,至難取信。
ㄆ系爭貨物之貨款係由梁義隆開具個人名義之支票為給付,若謂被上訴人要梁義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則焉有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之支票付款之理﹖
ㄇ退萬步,即令梁義隆僭稱代表被告公司訂貨,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無任何梁義隆確有代理權之任何事證提出,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拘束效力。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談妥「液碱%」之買賣後,上訴人即陸續出貨,並自斯時起即陸續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由梁義隆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前均未曾有拖欠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含稅價格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上訴人催索未獲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液鹼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錡興公司購買液鹼,本件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出售予錡興公司,再由錡興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錡興公司購買之貨款均已給付予錡興公司,上訴人依約應向錡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其因梁義隆已無償債能力而轉向被告求償,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有關「液碱%」之買賣係訴外人梁義隆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面與上訴人談妥後,由錡興公司之司機駕駛化學槽車至上訴人處載貨,並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梁義隆後再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之前之貨款均係由梁義隆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曾有接觸,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款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迄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四紙、水上地磅稱量單二十七紙、地磅單二十七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苗稅竹密字第八八二一六號函等在卷可憑,並與證人蔡錦川、梁義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梁義隆究係以何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又被上訴人如未授與代理權,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問題﹖
三、經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並補徵之,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九條所定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
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繳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上訴人係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出售系爭「液碱%」貨物,已即時開立統一發票,(系爭「液碱%」貨物之買賣,上訴人開立四張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品名:液碱%」,數量、單價、金額、應繳營業稅額,總計金額等一一記載明確,有該統一發票四張可證,連以前的統一發票共有五十張,見卷附影本),交予買受人京錡公司,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亦收受系爭「液碱%」買賣之統一發票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且業已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由此可見,梁義隆係向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液碱%」貨物,上訴人才會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京錡公司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
如果系爭「液碱%」買賣當時,梁義隆以錡興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者,上訴人儘可以錡興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何必幫助錡興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甘冒被罰補稅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犯罪,而以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證人梁義隆證稱其係代表錡興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再要求上訴人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京錡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且與證人蔡錦川所證:「梁義隆稱京錡授權給他」等情不符,應不足採取。
四、訴外人梁義隆並非以錡興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已見前述,而其向上訴人自陳經過被上訴人之授權,是否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授與梁義隆代理權﹖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梁義隆代理權,證人蔡錦川又證稱伊無與京錡公司的人接洽:::梁義隆當時沒有出具任何證明代表文件,也沒有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梁義隆代理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無所據。
五、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經由梁義隆向上訴人購買「鹽酸」、「液碱%」、「液碱%」等貨物,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六張(內載買受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向國稅局報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四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五六頁),梁義隆亦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據證人蔡錦川證詞),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亦無異詞,且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梁義隆對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亦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梁義隆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並將貨物交付予梁義隆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系爭貨品,僅辯稱向錡興公司買的云云,顯不足取),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梁義隆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上訴人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款,縱曾以梁義隆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梁義隆所購買。
兩造間既依表見代理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難以解免其買受人之責任,茲梁義隆簽付支付貨款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七月廿七日,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九頁統一發票)。
參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又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