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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乙○ ○ ○○○
李青殷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設嘉義市○○街四六九號
右一人法定代
訴訟代理人 白司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A、程序方面:
原審就本件裁判費之審核,顯係違背法令: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
..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著有判決可參。
未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論有無約定存續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以一千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著有決議可參(附件一)。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訴外人信弘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弘公司)與上訴人有長期供貨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做擔保,向地政機關設定未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由於信弘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云云。
是故,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本件之訴訟裁判費應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惟查,原審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審核,卻以三百零三萬六千元為徵收裁判費,此明顯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請 鈞院先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後,再行審理。
B、實體方面:
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之貨款債權等云云,惟訴外人信弘公司因上訴人之關係,始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浚有公司、有弘公司有業務往來,彼此間均有長期供貨關係,因信弘公司最有價值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而該系爭土地卻信託登記於信弘公司董事長劉文慶之妻丙○○○即被上訴人之名下,為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是故,協商與丙○○○訂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此,倘若系爭抵押權不包括前開關係企業,則在信弘公司均無任何有價資產狀態下,該關係企業為何願意長期供貨給信弘公司,因此,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甚明。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採基本契約必要說之原則: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額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而言,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需要存在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是國內頗具爭議之問題,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要者是「最高限額之確定,而非債權之特定」,因為此時之債權具有流動性,有待事後予以確定,即使要求基本契約,亦只是最高限額及債權之一定範圍事先予以確定而已,如欲以基本契約加以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似有違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意,是故以否定說為可採,此有學者蔡明誠著有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化之文章可稽(附件二)。
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在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均需負擔保責任。
㈢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承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退步言,縱使僅擔保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惟浚有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已轉讓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此貨款債權即負有擔保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可稽。
而債務人本就有清償之義務,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因此將普通債權變為優先債權,頂多對其他債權人有受償順序之影響並不會影響債務人之利益,更未有如原告所述之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情形存在,是故,在債務人信弘公司未為清償前,依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受讓訴外人浚有公司及有弘公司之債權,不啻將普通債權利用債權轉讓之方式變為優先債權,顯與法理未合等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⒉查訴外人信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浚有公司購買一式中譯為『平軋機』之自動包裝裝填之食品類紙箱製造機器,尚積欠二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貨款未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統一發票等證物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浚有公司前開貨款即負有擔保責任,又前開貨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轉讓給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信弘公司,則被上訴人對此貨款債權應負擔保責任,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信弘公司積欠上訴人前開貨款債務,依法被上訴人即需負擔保清償責任,其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明,為此,懇請鈞院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附件㈠之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決議一則,附件㈡之學者蔡明誠之著作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A、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並無偏低情事,亦無如上訴人所稱應按一億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按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交易,即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價額,本件原審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來審核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本造及對造所受之不利益僅止於三百多萬元,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值三百餘萬元,且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也是照原審所核定之金額繳納並無異議,如庭上認為訴訟標的為一億元,則上訴人應先補繳上訴費用才是。
B、實體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仍執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稱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
㈡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僅係針對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之「通知」為說明,並未對通知之法效果為進一步闡釋,上訴人將之不當沿申,進而變更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之效力,誠屬無稽。
蓋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債務人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依此規定,則在債務人受通知前,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被上證一),此節原審判決亦有說明。
職是,於上訴人未通知債務人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抵押契約,則上訴人事後通知債務人固發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因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之時點在抵押契約終止之後,已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有一定之範圍,即基於一定之原因所發生之債務,方屬擔保之範圍,不可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為我國物權法學者謝在權先生所採之見解,亦為日本立法例所採(參閱原審原證七),且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四判決亦宣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被上證二),現行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亦同(被上證三),本件參照兩造間書狀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為供貨擔保,則非供貨擔保所生之債務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退步言,縱不論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限於一定原因,惟上訴人現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受讓訴外人浚有公司及有弘公司之債權,進而主張該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不啻將普通債權利用債權轉讓之方式變為優先債權,顯與法理未合,蓋依民法債權轉讓之規定(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債務人仍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以確保債務人不因債權轉讓致陷於較轉讓前更不利,依此推論,則本件上訴人縱合法受讓他人對訴外人信弘公司之債權,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㈣次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移轉契約及上訴人通知訴外人信弘公司之存證信函均稱債權轉讓之標的為票據債權,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日最末者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支票債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已罹於時效;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現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抵押契約之效力,僅謂在抵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受讓對信弘公司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仍擔保上訴人受讓人之債權。
惟緃上開理由成立,然上訴人主張受讓之支票債權自消滅時效屆滿起算迄今業已逾五年,上訴人均未實行其抵押權,據前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誠屬無據,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證一)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706頁影本乙件。
(上證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乙件。
(上證三)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八一條之一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一五七八一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三年間因訴外人信弘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長期供貨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筆做為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
因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類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未定有存續期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抵押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信弘公司尚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應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是被上訴人之權利顯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在法律上自有其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並無交易,自無交易價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之八十七年度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有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㈠卷第七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三百零三萬六千元,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未據先行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此院裁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元,折合銀圓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零壹佰貳拾元,折合新臺幣參萬零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兩造對原審本院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均無異議,且上訴人在提起本件上訴時,其繳納二審之上訴裁判費亦係按原審法院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按公告地價現值核定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零三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以前詞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一億元核算裁判費,原審就本件裁判費之審核,顯係違背法令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爰不另裁定命兩造補繳裁判費,併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三年間因訴外人信弘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長期供貨關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乙筆做為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
因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抵押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迄至信弘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完畢止,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無負擔保之責。
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係上訴人對信弘公司因雙方之供貨關係所生之債權,並非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債權,因此若非上訴人與信弘公司間之供貨關係所生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又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發生在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即系爭抵押權契約終止後,且均於八十八年六月始通知信弘公司,均在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後,始對信弘公司發生效力,依法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在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前對信弘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一五七八一號,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債權,係因訴外人信弘公司與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浚有公司、有弘公司有長期供貨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始由信弘公司董事長劉文慶之妻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日後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包括上訴人承受其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
因信弘公司對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尚分別有二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七百萬元之貨款未給付。
嗣浚有公司及有弘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將對信弘公司之上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取得上開對信弘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對信弘公司既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該債權即應負擔保責任。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信弘公司已經解散,惟查其所提出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未正式用印,顯係不合法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二十五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信弘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仍有發生債權之可能。
惟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於受讓浚有公司、有弘公司之債權前,對信弘公司有債權存在。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之內容觀之,未定有存續期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應僅類推適用民法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契約尚未終止,而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對信弘公司之債權,既經移轉給上訴人,並經原債權人即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信弘公司,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即負有擔保之責任,在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信弘公司間有長期供貨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信弘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抵押權做擔保,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參原審一卷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次查信弘公司於原審法院並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有原審法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參原審二卷第十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信弘公司已清算完畢,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因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並無任何貨款債權,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外,尚包括上訴人其他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以及上訴人受讓其關係企業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對信弘公司之債權。
因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對信弘公司分別有二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七百萬元之貨款債權,浚有公司及有弘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將之上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通知信弘公司,故上訴人對信弘公司既仍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對上開債權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上訴人抗辯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對信弘公司分別有貨款債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將上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於同年六月通知信弘公司等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明細表、債權轉讓契約書各二份、支票七紙、統一發票及浚有公司轉帳傳票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信弘公司之債權,並抗辯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信弘公司時已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終止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該抵押權既已合法終止之後,故上開上訴人受讓之其他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僅上訴人一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其他關係企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並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參原審一卷第十七頁),是該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僅限於上訴人對信弘公司之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上訴人其他關係企業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五、其次本件應予審酌者,係上開債權讓與對信弘公司何時生效。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查浚有公司、有弘公司對信弘公司之貨款債權,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將上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係於同年六月四日始通知信弘公司,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證(參原審一卷第四十三、第四十四頁)。
則對債務人信弘公司而言,上述債權讓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對信弘公司發生效力,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前債權人即上訴人尚不得對信弘公司主張其對信弘公司有債權存在。
六、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與信弘公司間於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抵押債權之意思表示之前,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
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業已終止,端視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為斷。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訴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司重整,並選任吳來福、李青殷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上訴人重整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文飛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因已喪失代理權,應由上開重整人三人共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由上開重整人三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附卷可按。
然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蕭文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參原審一卷第三十四頁),是被上訴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終止,應有理由。
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尚未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故系爭抵押權尚未終止云云,顯將抵押權契約之終止,與抵押權之得、喪、變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見解,僅就未定期限之抵押權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終止契約,惟並未類推適用同條第二項無庸負擔保責任之規定云云。
惟按終止契約者,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
故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後,自終止時起,雙方即不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後,縱然不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始對信弘公司取得之債權亦不再負任何擔保責任,此乃是契約終止後之當然結果,況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更明示抵押人除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權契約外,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即抵押人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自不負擔保責任。
因此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信弘公司,惟既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終止後所為,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信弘公司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復已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信弘公司就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一五七八一號收件,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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