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81,200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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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火壽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德宏
被 上 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七三○公頃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八三○公頃土地上磚瓦造平房建物拆除,連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八四五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系爭土地既經歷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供被告使用,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復為歷任管理人知之甚明,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台中市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八六號函載明:『本件租佃爭議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目,非屬耕地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等語,其意旨亦僅在敘明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究不得謂本件租賃契約當然無效。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即為無據。
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等情,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㈡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人,於民法固有明文規定,惟法律行為之轉換人,有其應備之要件即具有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及當事人間要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此種意思雖以推定之意思,但也必須於法律行為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如知悉原來之法律行為無效,即不為原來無效的法律行為而欲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其轉換的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而轉換之外,亦以當事人之意思而為之。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間之意思,均係以租用耕地之真意而多次在該管區公所為三七五租約之訂立,當然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依據,目的即在租用耕地至為明確,並無如知悉原來的法律行為無效,即有欲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之意思,是本件自不宜適用法律行為之轉換來解釋,原審為上開法律轉換之適用,自有未宜。
㈢本件既不適用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則該耕地租用契約,依台中市政府前開函號所載:「本件租佃爭議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目,非屬耕地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等情,租用耕地已不符該法條之規範,其契約自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援引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㈣本件雖原訂有三七五租約,繳租金至八十七年,但被上訴人等未依租約使用土地,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註銷三七五租約後,上訴人要提高租金,但被上訴人仍祗要以三七五租約所定繳租金,上訴人不同意,因此未再收取租金。
㈤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塗不識字,被上訴人乙○○代理祭祀公業又代理張塗,係屬雙方代理,依法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塗與被上訴人等訂立三七五租約時,被上訴人乙○○只係代筆書立租約而已,並非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
㈡本件租金為每年繳納一次,繳至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起訴之時,系爭土地目前種有甘蔗。
㈢系爭土地承租之初原種有農作物,嗣經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而蓋屋居住迄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之父)明知該土地為建地,竟以自己及訴外人張進福(係被上訴人丁○○、甲○○之被繼承人)、張進欽名義,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張塗通謀虛偽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 (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墩廣字第一0一一、一00八、一0二五號) ,該租約自始即屬無效,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擔任管理人,已於八十七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註銷該租約登記,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求為被上訴人等應將如聲明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並基於派下員身分建屋居住,歷五十餘年均無爭議,且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張阿庭訂立耕地租約,嗣於四十四年間又與管理人張塗續訂租約,其後逐次依規定換約,每年繳納租金,建屋居住係經管理人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被上訴人乙○○、丙○○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八七三0公頃土地,被上訴人丁○○、甲○○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為0點0三0五六0公頃,分別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及磚瓦造平房等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地價證明書可參,復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暨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者,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旨在對於耕地租佃之情形,提供承租人較優之保障,故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登記之租約,茍經行政機關以租賃標的物並非耕地予以註銷,仍不得率謂無租賃契約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而於三十八年間經管理人張阿廷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進福、張進欽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四十四年間經管理人張塗同意續租,惟於八十七年間經台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屬建地使用,予以註銷租約登記等情,固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公所民字第九六0九號覆原審法院函及其附件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墩廣字第一0一一、一00八、一0二五號耕地租約,及台中市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一0一七五五號函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土地既經歷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復為歷任管理人知之甚明,而一直同意,續租長達五十年之久,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一般土地之租賃契約亦不存在,況台中市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八六號函載明:「本件租佃爭議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目,非屬耕地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等語,其意旨亦僅在敘明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究不得謂本件租賃契約當然無效。
且四十四年間換約時,係張塗代表祭祀公業為之,乙○○所為要只代筆作業而已,尚難認係雙方代理,自無從因此而認其續約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正當。
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原審基此法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認其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一併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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