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119,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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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亢沛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面積更正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公頃、和室○‧○○○七四三公頃、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公頃、停車場○‧○○○八四○公頃、曬衣場○‧○○一六六六公頃,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公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訟標的價值方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陳明:原告認系爭房屋剩餘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被告以為應以使用價值定訴訟標的價值,而非以房屋造價之所餘價值為準。
被告受聘至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以租金價值三萬元計,起訴日起算計二十七個月,為八十一萬元等語。
又上訴人花費在修繕系爭房屋之用約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賠償金四十萬零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有二百四十萬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和室七四三平方公尺,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停車場八四○平方公尺,曬衣場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平方公尺云云,計二甲多地(折合地坪為六千八百八十餘市坪),顯與事實不符,亦可顯見原地院審理依據鑑定之不公與失真。
㈢上訴人並未違約:依「東海大學教職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借用期間:以借用人在本校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被告受聘至二○○一年七月,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違反上開契約第四條「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情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為近二十年之老舊宿舍,僅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予以修繕,且事先簽呈校長核准,被上訴人即原告因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究竟是否違約?上訴人在原審聲請鑑定,原審未予調查,敬請 鈞院送鑑定為感。
㈣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名為「借用契約」,但非無償使用。
未有配住宿舍之教職員工,另外領取房租津貼,上訴人因配住宿舍而少領之待遇,即為支付使用宿舍之代價,應受法律有關租賃規定之保護,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等語。
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無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2000∕2∕2在原審陳明之「民事補充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無理由,原判決亦有理由不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利益既以原告為準,上訴人(被告)稱須以其使用價值之利益為計算云云,顯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十五之十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和室七四三平方公尺,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停車場八四○平方公尺,曬衣場一六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因一時疏誤,爰更正聲明為「上訴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十五之十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房屋如附圖所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公頃,和室○.○○○七四三公頃,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公頃,停車場○.○○○八四○公頃,曬衣場○.○○一六六六公頃,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公頃,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原告)。」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該等損害金額既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且其建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析之面積並無違誤,是其鑑定結果,洵至公允正確。
㈣按借用契約第四條約明「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宿舍擅自改建、增建,將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惟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之結構,故上訴人違反上開借用契約之約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立即遷出該借用宿舍並將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及回復原狀,洵至有理。
上訴人稱其未違反上開契約約定,顯係昧於事實,委不足採。
上訴人又稱其係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予以修繕,且事先簽呈校長核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宿舍並未有自然之損懷情事,已與第七條第三項「宿舍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借用人負責修繕,條繕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情形未合,且依東海大學教職員房屋分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約定:「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准房屋委員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上訴人未經校方同意擅自增、改建,其違約甚屬明確。
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先例。
查系爭契約文義已明確表明借用契約,且其內容亦未有任何對價,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係租賃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未配有宿舍之教授,就單身者,每月補助一七六○元,已婚者補助二六四○元,此顯非上訴人使用宿舍之租金對價,蓋受有上開金額之補助者,既未配有使用宿舍,其非屬使用宿舍之租金代價乃當然之事理,故上訴人稱其應受租賃規定保護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分別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本校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立即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
詎被上訴人依約無償將前揭宿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宿舍擅自改建、增建,將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牆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帷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及結構,故上訴人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其情形甚明,依約,上訴人除應立即遷出外並應將借用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及回復原狀。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約事宜,溝通未果,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宿舍自動回復原狀,詎上訴人迄今已近一個月,仍未回復原狀,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
上訴人則以其所為之整修行為,除樓上隔間牆因老舊且房間過於狹小而予以變更,未及申請核准外,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擅自修建房屋。
再者,根據借用契約第四條規定內容中「增建」、「改建」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係分別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及「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而言。
故本件上訴人所為實僅為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依約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或改建。
詎被上訴人將前揭宿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宿舍一樓落地鋁門窗全部拆除,一樓正面階梯旁短牆拆除,曬衣場牆壁鑿穿一道門口,二樓北側磚造牆壁全部拆除,改建玻璃帷幕,重漆牆面磚牆及增建磚造圍牆,大幅改變系爭宿舍原有建築外觀及結構,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契約、照片五十八張及東海大學(88)東沛字第○三九一號函及回函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做有勘驗筆錄,及函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後,做有鑑定報告書,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其所為之整修行為,除樓上隔間牆外,均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其所為之整修行為,依建築法中之定義,應僅屬於修建,而非增建或改建,並未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中,就上訴人申請整修案係批示「擬請鄭老師勿踰越宿舍借用契約內容」,尚不得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不遵守借用契約之約定而為整修,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項抗辯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請求再傳訊承辦宿舍出借業務之證人丁哲生作證其整修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因上開簽呈中被上訴人已批示「擬請鄭老師勿踰越宿舍契約內容」文句,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違約整修行為,本院認為無再傳訊證人丁哲生之必要。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定借用契約第四條約定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之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且恢復原狀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而分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准房屋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就締約精神及約定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契約之目的解釋之,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無償使用後以該物原狀返還之,倘將借用契約第四條解釋為借用人得任意為修建之行為,則無異於使借用人得任意對系爭宿舍為修改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契約之目的。
揆諸上開條文、判例要旨及借用約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參酌兩造締約之目的,借用人如有未得房屋委員會同意而修改借用宿舍之行為,不論是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約。
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借用之宿舍有無建築法所列增建、改建之情形,並函請行政院釋示,因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核無必要。
六、上訴人又稱其係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予以修繕,且事先簽呈校長核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宿舍並未有自然之損壞情事,已與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宿舍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借用人負責修繕,修繕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情形未合,且依東海大學教職員房屋分配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約定:「房屋之內部或外部,非經事先呈准房屋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任意修改」,上訴人未經房屋委員會同意擅自增建、改建,其違約甚明。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文義已明確表明借用契約,且其內容亦未有任何對價,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係租賃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對未配有宿舍之教授雖有補助房租津貼,然其目的僅在貼補未借用宿舍者之房租支出,與借用宿舍無對價關係,上訴人雖因配住宿舍而少領房租津貼,然此顯非上訴人使用宿舍之租金對價,蓋受有上開房租津貼之補助者,既未配有使用宿舍,其非屬使用宿舍之代價甚明,故上訴人稱其應受租賃規定之保護云云,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借用約定,依該借用約定第四條之內容,上訴人除應立即遷出該借用宿舍外並應將宿舍交還被上訴人及回復原狀。
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宿舍回復原狀所需修建費用,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包含拆除花園外圍磚牆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正門藍色透明遮雨棚、藍色透明落地門及恢復原本落地鐵門、落地鋁門、遮雨石綿浪板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後門範圍部分之和室、藍色透明遮雨棚、藍色透明落地門,恢復原本之女兒牆、輕鋼架石綿浪板之遮雨棚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客廳地坪磁磚表面、天花板之輕鋼架石膏板、部分木製裝潢及恢復原地坪之銅條磨石子表面之所需費用,拆除廚房地坪磁磚表面,撤離流理台及修建牆面磁磚,恢復原本地坪裝修表層(以銅條磨石子為主)之所需費用,拆除露天曬衣場之地坪磁磚表面,藍色透明遮雨棚、白色塑膠隔版,木製置物架及恢復原本地坪裝修表層(以水泥鋪平為主)之所需費用,拆除一樓至二樓梯間之地坪木製表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磨石子表面所需費用,拆除二樓正門藍色透明落地門及恢復原本落地鐵窗、落地鋁門、陽台及寢室之水泥磚隔牆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正門陽台之地坪木製表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磁磚表面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後門原本鐵窗之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後門陽台之淋浴設備的所需費用,拆除二樓寢室之地坪木製表面、木製櫥櫃、部分木製裝潢及恢復原本地坪之銅條磨石子表面之所需費用,合計需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有該鑑定中心之函文所附報告書一冊附卷可憑。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借用約定第四條、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借用之宿舍面積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公頃、和室○.○○○七四三公頃、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公頃、停車場○.○○○八四○公頃、曬衣場○.○○一六六六公頃,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公頃,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面積為房屋主體面積七七六四平方公尺、和室七四三平方公尺、花園走道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停車場八四○平方公尺、曬衣場一六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二七○七平方公尺,原判決亦依據其請求之面積為判決,然與附圖所示面積不符,顯係錯誤,被上訴人陳明請求更正,爰更正其面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先予說明。
又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原審斟酌實際情況,認應給予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而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並定履行期間為二月,暨判命上訴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利益既以原告為準,上訴人稱須以其使用價值之利益為計算云云,與法未合,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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