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起訴書影本乙份,並請求傳訊證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被上訴人丙○○補稱:伊借予被
- 三、證據:除均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丁○○補提遺產稅免證明書及地價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代書林庭芳介紹而來,被上訴人丙○○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
-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之借貸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雖為上訴人所
- 五、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廷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八分,然丙○
- 六、上訴人雖又以林廷芳於原審證稱借錢支付地是在一二四號我事務所,
- 七、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經陳桂華、林黃美惠分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為真正,及證人
-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消極信託予黃賜川、黃賜川之繼
- 十、據上論述,上訴人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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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汪如水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陳國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九號、一○六之二號、一○六之三一號、一○六之三二號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竹登字第五○三八號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九號、一○六之二號、一○六之三一號、一○六之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甲○○○○○○○○全體里民共有,僅信託登記於黃賜川、黃賜川之繼承人黃真安、黃真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丁○○等人名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上訴人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亦為上述相同之認定。
又被上訴人丙○○所述其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丁○○乙節,關於借貸細節之陳述,核與證人林廷芳所述不符,渠等事後雖辯稱系爭借貸利息部分為六分,餘二分為介紹費云云,然介紹費應無與利息混淆之理,且利息之支付乃持續進行,本金未能付清,即應繼續支付利息,而介紹費則為一次給付性質,通常均為第一次時支付完畢,是渠等事後就利息陳述不一致之解釋,應不可採,顯見本件借貸係屬虛偽。
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本即得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本於信託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丙○○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起訴書影本乙份,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庭芳到庭作證,俾究明本件始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被上訴人丙○○補稱:伊借予被上訴人丁○○之金錢均係由銀行提領,本件借款確係林庭芳介紹而來,且林庭芳業已於 鈞院證述明確,足見本件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除均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丁○○補提遺產稅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五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九號、一○六之二號、一○六之三一號、一○六之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上訴人甲○○○○○○○○全體里民共有,僅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賜川、紀昆諒、張佛、劉清波等四人名下;
嗣黃賜川死亡,上揭土地原登記為黃賜川部分轉由黃賜川之繼承人黃真安繼承並登記為其名下;
黃真安死亡後,其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丁○○因繼承分割將上揭土地各八分之一登記於其名下。
被上訴人丙○○、丁○○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由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並由丁○○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丙○○,丙○○並據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強制執行。
茲上開土地為伊所有,僅信託登記予丁○○,如經拍賣,伊之土地將無法取回,而丁○○就系爭土地既本於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自負忠實保管系爭土地之責,乃丁○○怠於行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訴,上訴人為丁○○之債權人,自得代位丁○○行使權利等語,求為判命如起訴聲明之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代書林庭芳介紹而來,被上訴人丙○○借予被上訴人丁○○之金錢均係由銀行提領,渠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抵押權設定亦屬真正,丙○○並稱伊因借錢予丁○○未受償,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九號、一○六之二號、一○六之三一號、一○六之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各有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丁○○為義務人,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之借貸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上開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林廷芳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丁○○與丙○○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伊承辦,丙○○、丁○○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均為真正,丁○○拿到五十萬元,並有付第一次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付等語。
五、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廷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八分,然丙○○則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六分,互不相符,雖事後林廷芳解釋八分中之六分為利息,二分為介紹費,然介費為一時的,通常為第一次時支付完畢,因而事後就利息陳述不一致應不可採云云。
惟查:林廷芳於本院證稱:借款的利息是以八分計算,而第一次之利息尚包含給我之二分傭金在內,所以債權人只得六分利息,利息是每三個月付一次,本次借款只有拿過一次利息而已,第二次之後丁○○就沒有付了,第二次之利息八分利是全部要給債權人的,我不能再抽傭金了,與丁○○約定利息時丙○○不在場,但我有明確的告訴丁○○該八分利支付法。
丁○○是透過很多人來認識我的,而丙○○我又認識,我才會介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
核與丙○○於原審證稱利息是六分,林廷芳給我六分,另告訴我不用介紹費,我實賺六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反面)。
二相比較,丙○○僅拿過一次利息以六分計,丁○○即未再付利息,丙○○陳稱利息為六分即為實情,而林廷芳與丁○○約定利息為八分,並從中抽取佣金,不向丙○○拿介紹費,則其稱利息為八分亦合於實情,因丁○○並未再付過第二次利息,是如丁○○於依約支付第二次之利息八分,林廷芳是否從中暗中抽取二分,亦不無可能,丙○○未必知情,是以被上訴人丙○○與證人林廷芳就利息之算法,即便有上開出入,亦難因此即謂系爭借貸為不實。
六、上訴人雖又以林廷芳於原審證稱借錢支付地是在一二四號我事務所,而丙○○則稱係在林廷芳家,二人所述不一,認借錢為虛偽云云。
惟查又證人林廷芳代書事務所附設廚房,用以準備上班時間之食事或招待客人茶點,亦屬常見,被上訴人丙○○主觀上以為交付金錢之處所即高美路一二四號係林廷芳家,尚與常理無違,而林廷芳之事務所雖在十二米之高美路一二四號,惟既在四十米外環道交岔口附近,相較之下高美路即屬支線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初次陳述謂交付借款場所係「加油站附近巷子內」等語,與其經原審再令陳述所稱之「在高美路十二米,是加油站轉進去」等語觀之,尚不能指為與證人林廷芳所稱之高美路一二四號有所出入,而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經陳桂華、林黃美惠分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已無何剩餘價值之情狀下,被上訴人丙○○竟允借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丁○○,進而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違常態,且丙○○亦明知系爭土地均由甲○○○○○○○○里民占用中,豈甘冒無從拍定受償之危險而貸與金錢,用證借款不實云云。
惟查,無擔保之借款尚事所常有,況系爭執行標的八筆土地,其中第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二九二八及一二三三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該二筆土地各以被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即有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另一筆第九○之五地號面積為一八三三八七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以被上訴人丁○○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亦有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是系爭八筆土地中,僅上開三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元。
準此,被上訴人丙○○於訴外人陳桂華、林黃美惠各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後,就系爭土地再設定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與常理尚無違背,而系爭土地其中九三號之三地號八分之一之最低拍賣價格,即達九百三十五萬元,亦有拍賣公告及鑑價結果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則被上訴人丁○○既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借款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丙○○,丙○○因而允予抵押借款,並無違背常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為真正,及證人林廷芳上開證詞均足堪採信,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為虛偽。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之五號、九一之二五號、九三之一號、九三之三號、九三之九號、一○六之二號、一○六之三一號、一○六之三二號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竹登字第五○三八號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消極信託予黃賜川、黃賜川之繼承人黃真安、黃真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全體里民共有,並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被上訴人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信託人暫以受託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信託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受託人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受託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信託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由上訴人信託黃賜川、黃賜川之繼承人黃真安、黃真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丁○○,就外部關係言,當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即就系爭土地可為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丁○○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僅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揭信託為不生效力之消極信託行為,然查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係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則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乃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但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該無效之部分亦僅限於債權行為性質之信託契約,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基於不動產之公示與公信原則,自仍以被上訴人丁○○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仍非所有權人,是以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間係有效信託或消極信託,均無排除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平字第三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述,上訴人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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