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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佳,夫婦均有工作收入,且員林、高雄均有不動產,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知識淺薄。
反而上訴人必須工作才能生活,且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上訴人業美容師,臉部受傷腫脹,非短時間可以消除,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忍受,原判決僅予五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少。
㈡上訴人主張之特製牙根護理用品,在各大超市均可買到,為醫師指示之必用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僅為員林客運司機,每月收入僅三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且上訴人之傷均屬一時皮肉之傷,與其從事美容行業所需之技術無影響,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員林客運公司行駛員林至竹山之客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新欣加油站前,以拳頭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瘀血、腫脹等傷害等語。
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二十萬元,因需用特製牙刷牙根護理及義齒,須增加生活費用五萬元,且因傷無法繼續從事美容工作,及從事化粧品直銷,減少收入二十萬元,另因被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十五萬元,以上總計六十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傷害上訴人,證人莊智學、林正寬均未目睹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而駁回其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搭載上訴人並發生爭執,而證人莊智學雖證稱伊係上訴人甲○○所就診之竹山秀傳紀念醫院之警衛,且當日確實有看見上訴人等情,惟其於偵訊中先證稱;
伊有在急診室看見上訴人,但並不清楚她受傷情形(參刑事卷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
後又改稱:伊在急診室看到上訴人,當時她並未受傷,只聽見她在哭,說被人打,牙齒掉了,但伊未看見等語(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月六日偵訊筆錄);
則其就上訴人究係未受傷或是否受傷伊並未看見一節,先後證述並不一致;
另證人林政寬證稱:伊去時有看見上訴人趴在地上,但伊一打開車門,上訴人即自行走進救護車內,伊並未看見上訴人是如何受傷,上訴人應該沒有外傷,伊當時並未注意等語(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依其等上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證人當時並未注意上訴人之傷勢,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亦難僅以此據為被上訴人無傷害事實之有利認定。
次查,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葉榮港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至醫院時,有親眼見到上訴人甲○○牙齒掉落,且經伊詢問醫師結果,上訴人有流鼻血及兩顆牙齒斷落之傷勢等語,經核與證人莊學振前開證稱:有聽見上訴人哭訴牙齒被打落等語相符,且亦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右下中門齒、側門齒脫落之傷害情形相當。
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支出醫藥費,業據其提出竹山鎮秀傳醫院醫療收據證明六紙為證,除其中一紙證明書費一千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項目,不應准許外,其他五紙收據所載時間、治療之部位,均與上訴人被毆之情節相符,堪認真實,該五紙收據總額,為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特製牙刷牙根護理、義齒,增加生活需要五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因傷無法繼續原從事之美容及直銷工作,請求停業減少收入二十萬元,惟依其傷勢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腫脹、及多處皮下瘀血、牙齒脫落等傷勢,除牙齒脫落須較長久時間治療外,均屬一時之皮肉傷,與其從事美容行業所須之技術無甚影響,上訴人就其是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及如何無法繼續原從事之美容及直銷工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勢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腫脹、及多處皮下瘀血、牙齒脫落等傷害,損及容貌,肉體精神自受痛苦,又上訴人高中畢業,其於美容坊所得收入每年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為司機,年收入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育有三名子女及兩造均無不動產,分別有兩造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及被上訴人戶藉謄本等在卷可按,斟酌實際情況,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認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其餘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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