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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
上 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陳述:㈠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肇事之汽車係伊花錢所修理,有聖學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四紙可證。
㈡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慰藉金太低語。
乙、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恣意上訴為無理由;
㈡伊駕駛被上訴人甲○○之汽車外出,事先並未告知甲○○,而係伊擅自取走汽車鑰匙,甲○○並不知情。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附帶上訴部分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㈠伊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移居台中巿華富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三,不時少住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七二號,原判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同居於名間鄉上址,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伊很少回名間鄉老家,且很少遇見被上訴人乙○○,故不知其有無駕照。
且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者,其先決條件必須係行為人對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違反者始足當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伊自台中返回名間鄉老家將汽車鑰匙隨意放於客廳抽屜內,即於十時四十分許入睡,係被上訴人乙○○於其入睡後擅取鑰匙開車外出,伊根本不知情。
伊既不知乙○○無駕照,亦未同意其開車,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號過失傷害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乙○○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將所有車牌號碼RA─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乙○○駕駛,被上訴人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三段一八八號前,欲迴車向南,然竟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QK─二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正接近中,即貿然逕行迴轉,致伊閃避不及,因而致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頭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側駕駛座,造成伊顏面多處嚴重撕裂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醫藥費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萬七千五百元,臉部美容手術費用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汽車減損之價額二十六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准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後,被上訴人乙○○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本件肇事主因係上訴人酒醉駕車,且當時適逢夜間天雨路滑,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駛入南下車道,撞及前行已迴轉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面部裂傷、左膝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且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亦有嚴重毀損,又被上訴人甲○○並沒有將車輛借給被上訴人乙○○駕駛,而係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甲○○入睡後擅自開車外出肇事,且被上訴人甲○○不知被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明文禁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均在保障公眾安全,倘行為人有上開情事,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右開路段,迴車向南,適有同向後方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上訴人顏面多處撕裂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甲○○有無聽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上車輛之舉動,及被上訴人乙○○上開迴車之舉動是否有過失乙節。
經查:上訴人當天係往北行駛,並未迴車,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及被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前駕駛座旁撞損情形,及玻璃破碎物散落地點以觀,係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迴車欠當,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間距,雨天未減速猶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在靠道路中央之北上車道肇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執字第六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詢屬實。
凖此,顯見被上訴人乙○○當時貿然迴轉形成路障,始被同向往北駛之上訴人車輛撞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乙○○應有過失無訛。
再者,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迴車失當,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二人自承為兄弟關係,且原同住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七二號,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雖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已於八十四年間遷移至台中市○○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三,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但其亦不諱言其常回名間鄉故居探視父母,則其對於同胞兄弟之被上訴人乙○○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殊難諉為不知。
則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上開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若無被上訴人甲○○積極提供汽車鑰匙,或消極予以聽任,豈有上開無照駕車肇事之情發生﹖被上訴人等在本院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甲○○提前入睡,將汽車鑰匙置於客廳抽屜內,為被上訴人乙○○擅自取用云云,惟其在原審均未為此項辯解,迄於本院始為上述辯解,已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甲○○既坦承將汽車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乙○○可隨時取用之抽屜內,亦殊難謂非屬消極予以聽任,是其聲請訊問當夜在其故居泡茶之人,以明其提前入睡之情形,已無必要。
以上情形,依上判例意旨之所示,即應推定其亦有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亦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成傷,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㈠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張為證,自有其治療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印有其姓名及室內設計等文字之名片一張為證。
然查:該張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印製該張名片,或將來有從事室內裝潢之計畫而已,其平日是否確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獲有日薪一千五百元,均未能提出諸如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客戶出具之收據,或與客戶簽訂裝潢契約書等為證,是其空言主張有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云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美容費用: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張為證。
然查:原告自承其臉部之撕傷業已治癒(見起訴狀第五頁第四行),則其是否疤痕累累,而有美容之必要性,其不僅未據提出證明,亦未據提出其治癒後之臉部照片或醫師出美容手術預估費用單據等為證,是其空言請求十萬元之美容手術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汽車修理費:上訴人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固有車損照片數幀附該案訊筆錄及其提出汽車修護廠出之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自承該車係其配偶所有,其又未獲受讓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其非汽車受損之被害人。
綜上,上訴人既非汽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減損之價額二十六萬四千元,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始為相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
查被上訴人乙○○無照駕車及迴車不當,固為肇事之主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八七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為九分之五,上訴人之過失為九分之四,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九分之四,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計算式:49480×5∕9=27489)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27489+40000=6748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基此見解,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且認上訴人勝訴部分,因上訴人陳明願供担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担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為此一併予以駁回,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亦無不當,被上訴人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予以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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