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33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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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四八號之二
訴訟代理人 魏麗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六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嗣後被上訴人因故僅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另二十二公噸則以品質較差之加里曼丹木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公司,送貨後因上訴人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雙方乃於同年九月五日再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予越南公司,以補償上訴人,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買下(請參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訴狀),此項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請參閱原判決理由欄二),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元,由前項事實可知係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另成立之協議書,由上訴人以此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加里曼丹木之代價,核與印尼黑檀木無關,蓋因越南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加里曼丹木,也從未授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加里曼丹木,因之兩造間有關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公噸印尼黑檀木買賣契約,究竟是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或係上訴人代理越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無論其法律關係為何?均與本案無涉,並此陳明。
㈢但因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之買賣契約,原約定六十六公噸均應為印尼黑檀木,然被上訴人卻將其中二十二公噸以低價劣等之加里曼丹木混充,導致越南公司以違約為由,不肯將價金交付上訴人,然印尼黑檀木之買賣價金,已由上訴人悉數交付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另與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至於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上訴人另以伍拾貳萬捌仟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但上訴人基於再出口之二十二公噸印尼黑檀木,其提單如不由上訴人掌握,而任由越南公司順利取貨,勢將增加上訴人向越南公司請款之困難度,且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加里曼丹木亦已在越南公司手中,上訴人如不掌握提單,也將無從順利向越南公司取回其溢領之加里曼丹木,因之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協議,上訴人才會堅持被上訴人再出口二十二公噸印尼黑檀木之提單必須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加里曼丹木價金之條件,此部份事實,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詳載,茲不再贅述,惟被上訴人既未將提單交付上訴人,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加里曼丹木貨款,則毋庸置疑。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因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多出之加里曼丹木,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先給付價金,亦即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將加里曼丹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提出訴外人蘇文義(即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買賣契約協議書之見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表明上訴人係越南公司之代表人,惟上訴人鄭重否認之,更何況上訴人苟為越南公司代表人,而以越南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則契約當事人應為越南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證據: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協議書所載:「茲經雙方在愉快氣氛之下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口後交予乙方正本提單文件時支付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給予甲方...」。
故:
⒈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生效,約定交付提單正本時上訴人方為付款,因買賣標的物係出口至上訴人在越南之公司,提單為出賣人已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之證明,故出賣人須出具提單方能向上訴人請領款項,故提單的交付最多僅係出賣人交付貨品義務履行之證明及約定付款期限屆至而已,上訴人所稱提單係付款之停止條件,並非事實。
⒉再,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貨物出口後交付提單,為付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例)。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所稱現今社會郵寄發達、快捷,被上訴人僅須將郵寄方式寄交上訴人即可,其又何須在毫無書面證據之情形下擅將提單交付越南公司,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欲交付提單於上訴人云云,更屬子虛,查:⒈雙方買賣契約協議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在貨品出口後,出具提單正本同時即可向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何以捨此明確請款之方法而將提單託寄越南?原因無他,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否則被上訴人何必冒日後請款之風險,而不當面將提單交予被上訴人。
⒉事實上,被上訴人之配偶魏麗昭自始至終根本不知越南公司之地址等資料,當時委託旅行社寄去越南,係上訴人告知魏女渠已吩咐過旅行社,要求魏女直接將提單交給旅行社即可,並未告知魏女越南公司之地址或其他資料,魏女不但不知越南公司之地址,即連旅行社亦係上訴人所指定,魏女只是依上訴人所言循址前去而己,上訴人當初要被上訴人(魏女)將提單寄往越南,嗣後又以未收到提單為由拒付款項,已違誠信。
㈢次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乃因原先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四十四公噸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檀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惟仍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補送二十二公噸印尼黑檀木,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仍以每公噸單價五萬元代價買受印尼黑檀木,並無損失,且此協議內容亦為雙方合意。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圖謀自己之商業利益,奪取上訴人客戶,乃擅將提單交付越南公司云云,更屬荒謬,試問,被上訴人將提單寄送越南對被上訴人有何好處?該筆貨款越南公司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又無法向其收取,而上訴人先要被上訴人將提單寄至越南,再翻臉無情拒付款項,又豈是誠信之人。
㈣未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則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渠以被上訴人未當面交付提單為由,拒付貨款並為上訴原由,顯不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六公噸之黑檀木,每公噸單價為五萬五千元。
嗣上訴人反悔改稱欲以每公噸五萬元之單價購買黑檀木,因該價格不足以購買黑檀木,被上訴人只好以部分加里曼丹木交付上訴人,總計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於上訴人。
嗣送貨後上訴人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雙方乃再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上訴人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出口黑檀木後交付提單文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妻魏麗昭出口黑檀木後,欲親自交付上訴人提單並收取款項時,上訴人即藉詞其在苗栗通霄不便北上,要求被上訴人將提單委託旅行社送至越南,被上訴人之妻乃應上訴人要求委託旅行社將提單文件送交上訴人越南之處所,惟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其代表越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印尼黑檀木買賣合約書,詎被上訴人存心詐騙,於出口黑檀木時,大量挾裝劣等加里曼丹木,上訴人在不堪飽受慘重損失下,再度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書,由上訴人個人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該批加里曼丹木,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口黑檀木補償越南公司,協議書第二條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出口黑檀木後交付上訴人正本提單文件,但被上訴人卻不顧上訴人如不掌握提單,將增加對越南公司請款之困難,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正本寄至越南,被上訴人既未將提單交付上訴人,其條件即未成就,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六公噸之黑檀木,每公噸單價為五萬五千元。
嗣後被上訴人因故交付四十四公噸之印尼黑檀木及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公司,送貨後上訴人爭執貨物品質未如約定,雙方乃再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再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予越南公司,以補償之,而多出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則由上訴人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下,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出口黑檀木後,交付上訴人正本提單文件時即支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抗辯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是伊個人買受,伊並非代表越南公司買受,只要被上訴人交付提單予伊,伊即願意給付貨款。
兩造已於買賣協議書第二條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出口黑檀木後交付上訴人正本提單文件,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正本寄至越南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妻魏麗昭出口黑檀木後,即欲親自交付上訴人提單並收取款項,然上訴人藉詞其在苗栗通霄不便北上,要求被上訴人將提單委託旅行社送至越南,被上訴人之妻乃應上訴人要求,委託旅行社將提單文件送交上訴人越南之處所,又越南公司實際上是上訴人自己在經營等情,並據其提出提貨單三紙及託件單為證;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原告却自飽私心,撇開甲○○是代表越南公司買賣,深怕甲○○從中賺取應得之木材佣金,擅自與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正本提單寄至越南....」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民事答辯狀)並自承:「越南公司是我兒子在那邊做,我是仲介賺佣金,介紹越南公司跟原告買木材」等語。
(見原審卷第廿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知悉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代表越南公司買受,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是由上訴人自己購買二十二公噸之加里曼丹木,價金五十二萬八千元,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被上訴人與越南公司,且系爭契約係以已出口至越南之二十二公噸加里曼丹木為標的物,僅係以被上訴人須另出口二十二公噸之黑檀木,並取得提單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口黑檀木,並取得提單,其僅須交付提單於上訴人即可取得貨款,衡情若非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豈會擅自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越南公司接洽,並將提單送至越南公司,以增加向上訴人請款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要求將提單送至越南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提單送至越南後,越南公司已領出被上訴人所出口之黑檀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於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口印尼黑檀木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公司,藉以補償上訴人之目的業已達成。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買受被上訴人已出口至越南之加里曼丹木二十二公噸,並以被上訴人須另出口二十二公噸之印尼黑檀木至越南公司,並於出口後將提單文件交付上訴人作為請求買賣價金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契約出口印尼黑檀木,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提單送至越南公司,並已由越南公司提領該批印尼黑檀木,則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八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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