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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認在「派下權」應認為「財產權」,「派下員」應認定為「身分權」,在通常情形下,「派下權」與「派下員」是合而為一,也就是具有派下員,且一般將祖父為派下員,均不將父及孫同列為派下員,父與孫只能說是派下。
原審因而認上訴人部分,當時派下權應屬上訴人之父李新坤,而上訴人與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等四人,應屬派下,而無派下權,並認本件縱使有侵害派下員之權利,亦屬侵害李新坤,而非上訴人丙○○等語。
然原審此部分認定,應以上訴人之父李新坤尚生存仍為派下員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上訴人之父李新坤,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藉謄本足憑,被上訴人等為上述分配時,上訴人之父李新坤早已辭世,當時之派下權即應平均歸屬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此亦有原審卷附李元榮公派下員系統表可考。是原審認上訴人應屬派下無派下權,即有違誤。
㈡退而言之,縱如原審所認,派下權之損害,應扣除其依股東身分,自元榮公司所領受之款項,則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就系爭七千二百萬計算,上訴人之分派數額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而上訴人依元榮公司股東身分,所領取之數額僅一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土地款印領清冊附於原審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至少亦應賠償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原審起訴狀檢具之祭祀公業李元業公派下員系統表,依該系統表計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新坤房分為七十二分之一,而李新坤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是上訴人丙○○及其兄弟共四人之房分各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一,今上訴人陳稱其房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顯然與其在原審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合。
㈡上訴人之父李新坤(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在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正確房分為七十二分之一有如前述,以本件分配款柒仟貳佰萬元計算,則李新坤房分應受分配額為壹佰萬元。
而反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根據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領取清冊製造)李新坤派下實領部分李新坤貳拾肆萬元,上訴人丙○○兄弟李元勝柒拾伍萬玖仟元,李澤仁、李元升各貳拾伍萬貳仟元,丙○○壹萬陸仟捌佰元,合計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已遠超過其房分應領壹佰萬元,此有印領清冊可憑。
又該印領清冊係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分配)清冊製造,足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亦有分配款供派下員分配印領,二次相同房分製作之分配表,何以上訴人於前次分配款不表異議,又其兄弟李元勝等人何以每次分配均不表異議,益見該分配表併無錯誤。
又實際所領已遠超過房分應領數額,其兄弟也必然無異議。
上訴人所稱其房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即其被繼承人李新坤房分為四十八分之一,均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系統表。
換言之,依該派下系統表,李新坤房分為七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丙○○及其兄弟間均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一,才屬正確。
㈢至於上訴人丙○○與兄弟間在其被繼承人李新坤死亡後,派下權房分不等之事實,此乃李新坤生前對其派下房分之分配(在元榮公司股份之轉讓與處理),外人無權置喙,應屬李新坤派下之家務事,惟李新坤派下於歷次祭產之分配上之總和,並無短少情事,要乃事實,否則上訴人之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等人豈不於祭產分配之際即提出嚴正抗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元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九千八百萬元,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成立,元榮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九千八百萬元,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乃據該和解筆錄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結果,將元榮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定期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第三人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定期存款三千三百萬元逕由祭祀公業收取。
祭祀公業於收取上開九千八百萬元款項後,本件被上訴人等乃自任主席,於未通知伊情形下召開會議,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予以分派,因前開款項係屬祭祀公業所有,理應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房數之持分比例分派,然被上訴人竟將上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係侵害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伊直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致函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以元榮公司漏報營利所得七千二百萬元,應繳納所得稅款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李深泉通知伊討論,該屬於祭祀公業所得之七千二百萬元,為何元榮公司須繳納所得稅,經查詢結果,始知係被上訴人二人將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七千二百萬元,私自違法按元榮公司之股份予以分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上訴後擴張聲明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之款項,並無短少情事,是上訴人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該款項發放作業認列持分比例,並非伊等所為,縱有損害之發生,亦與伊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是否擔任該聯席會主席無涉。
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函文時,即依通知前往管理人李深泉住處印領取款,既已同意該分配表所列之數額而印領,縱然有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元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九千八百萬元,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成立,元榮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九千八百萬元,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乃據該和解筆錄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結果,將元榮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定期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第三人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定期存款三千三百萬元逕由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收取。
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收取上開九千八百萬元款項後,由被上訴人等擔任主席,另有李國浩、李金發、李過枝、李見山、李申酉、曾寬松、李嵩嶢、李溪東、李江浪、李玠青、李深泉、李萬山等十二人,連被上訴人二人共十四人召開開會,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派下員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命令、會議紀錄、領取土地款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以上開款項係屬祭祀公業所有,理應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房數之比例分配,然被上訴人竟將該款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係侵害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云云。
惟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少稱為「房份」,其房份於一般祭祀公業,在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於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脫離,應認為有效。
在「派下權」,應認為「財產權」,而「派下員」應認為身分權。
在通常情形下,派下權與派下員是合而為一,且一般將祖父列為派下員,均不將父及孫同列為派下員,父與孫僅能該是派下。
是本件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財產之分配,除按各派下員持分比例分配外,應以房份作為分配之標準。
被上訴人等雖未經派下員大會即決議將所屬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七千二百萬元分派,依元榮公司股份持股之比例而分配與元榮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倘派下員依元榮公司之股份比例所領取之金額與依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分量所分配之金額相同或超過,則該派下員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檢具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系統表(見原審卷四六頁),上所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新坤房分為七十二分之一。
而李新坤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是上訴人丙○○及其兄弟四人之房分,應各為二百八十八分之一。
上訴人主張其房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自無可採。
而上訴人於分配系爭款時,係與其父李新坤、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上訴人等五人,合計持股一千二百八十七股,其房分共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八百元,此有土地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計李新坤二十四萬元、李元勝七十五萬九千元、李澤仁、李元升各二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一萬六千八百元。
以李新坤在祭祀公業李元榮之房分七十二分之一,按本件分配款七千二百萬元計算,應受分配額為一百萬元,已超出甚多。
又該印領清冊係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分配)清冊製造,足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亦有分配款供派下員分配印領,二次相同房分製作之分配表,何以上訴人於前次分配款不表辯議,又其兄弟李元勝等人何以每次分配均不表辯議,益見該分配表併無錯誤。
退而言之,縱使依上訴人主張該房依祭祀公業李元榮之派下比例為四十八萬之一,則其應分派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連同其父李新坤,兄弟李元勝等人,該房已分得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超過其所應分得之金額,自無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屬房份所分派之金額,依祭祀公業李元榮之派下權比例,並無減損。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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