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9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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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指原審判決所附,以下同)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採用乙案,其結果在上訴人大門口外,留有面積○.○○○七公頃,高六台尺之三角形磚牆路障,正好擋住上訴人大門口,及光線、視線、通行,顯不適當。
㈡該○.○○○七公頃土地原已鋪有柏油道路,整條巷道鋪柏油到東山街,留此三角形部分面積既小,又不規則、零星,且在巷道中間,對被上訴人何益?被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即令上訴人有通行權,丙案所浪費面積最少,並兼顧上訴人利益。
至丙案中被上訴人所砌築磚牆,在未拆除前,可供通行之範圍約僅寬一公尺,可待本案定讞後,被上訴人依法拆除予以排除克服。
㈡上訴人可將大門移位,即無磚牆擋在大門口、光線、視線不好,出入繞過磚牆等問題。
㈢兩造並無直接讓與或分割之行為,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蓋若分割或轉讓多次,究應回溯多次以前未分割狀態,或至原始未分割狀態?如此則國內已無從未分割之土地,該法條幾已成具文,且徒增無謂不休之紛爭。
是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二六六號判決較符法意。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房地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馬力埔段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北邊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八六─一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東邊緊靠他人房屋,南邊臨廣大之田地,三邊均無通路,只有門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及現有巷道可供上訴人通行至東山街,又伊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同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伊均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砌築磚牆,阻礙伊通行,顯為權利濫用,爰求為確認伊對於如附圖甲案中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砌築磚牆,於建築之初,即已預留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僅供居住使用,伊之行為顯無礙其「通常必要之使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自應就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因通行困難,已達於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狀態」暨「通常使用必要之範圍」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與從來之使用方法不同,即要求伊就其所有土地之利用予以限制。
又本件兩造間之土地雖均係自同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兩造係分別自前手黃國雄、游坤貴受讓取得,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如附圖所示丙方案之B部分,其寬一.五公尺,已足供上訴人住家及延伸巷道間之通行用,如此不但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便利,且對伊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之通行方法,伊認採丙案,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北邊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八六─一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東邊緊靠他人房屋,南邊臨廣大之田地,三邊均無通路,只有門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及現有巷道可供上訴人通行至東山街,被上訴人在此一通路上砌築磚牆,阻礙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同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略圖各一紙、照片一紙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已足信為真正。
至該磚牆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已拆除。
被上訴人辯稱在砌築磚牆時已預留通路供上訴人通行,惟查該磚牆完成後,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約僅寬一公尺,且另一側有界椿、支撐上訴人屋簷之鐵柱及鐵絲網等作為與南邊田地之界線,雖非完全不能供行人通行,但若搬運較大型之家具如沙發、冰箱、衣櫃等或推自行車、機車出入,則顯然不易,此經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故被上訴人所預留之通路供一般住家通行之用,尚有不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一八六─一二一八及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均係由同段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係分別由其前手黃國雄、游坤貴受讓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割之初(分割轉載於一八六─一一九一至一八六─一二三四等筆土地,見一八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八地號土地即形成袋地,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略圖一紙即明。
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二六六號判決謂:「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
,辯稱兩造係各由不同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且此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二四一八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於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惟該部分通道寬度達四公尺以上,面積共計十八平方公尺(詳見附圖),超過上訴人住家大門寬度甚多,顯已逾越供日常住居該處之人出入通行使用必要之範圍,且造成對被上訴人充分利用其所有之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不當之限制,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供原告通行已足,惟查該部分寬度不足一.五公尺,面積僅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復曾於其所有土地上砌築磚牆(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拆除),在未拆除前,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約僅寬一公尺,於本院勘驗時雖已拆除,惟仍失之過狹,且另一側有界椿、支撐上訴人屋簷之鐵柱及鐵絲網等作為與南邊田地之界線,雖非完全不能供行人通行,但若搬運較大型之家具如沙發、冰箱、衣櫃等或推自行車、機車出入,則顯然不易,且造成出入行人安全之虞,業經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故被上訴人所留通路供一般住家通行之用,尚有不足,應以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寬度均達一點五公尺(加上目前供通行之南邊鄰地,則超過一.五公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既足以供通常通行之用,又不致於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用,造成不當之損害,最為適宜,已符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至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及其方便非依法所應考量,是其主張採乙案自無可據。
原法院爰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一八六─一二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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