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93,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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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震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鄭法海只有系爭三筆土地,則鄭法海所書之租金收據,應係指系爭三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確由上訴人栽種,業經鄭法海證述明確,至於鄭法海另稱開始栽種時係由伊支付除草、澆肥費用並不實在。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鄭法海及其妻蔡美霞,並向國稅局中區分局調閱鄭法海財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證人鄭法海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證稱:「我原向合庫借貸,後才轉向土銀借貸,我是七十六年租他的,但僅約定以土地上作物的收入抵充付我的租金,他該付我的租金,就用檳榔抵付,因我本身有做檳榔販售的生意,檳榔樹八年才收成一次,所以我在向土銀貸款之前,檳榔尚未收成,所以我才切結土地沒有出租,:::,七十六年讓土地予甲○○耕種時有約定前五年我要補貼他工錢,但補貼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了、:::。」
按鄭法海以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附件二),而據鄭法海前述證稱則自七十六年起五年內非但無租金可收取,尚須補貼陳萬添工錢,並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向土銀貸款時,甲○○所植檳榔尚未收成,亦即自七十六年起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均無須給付鄭法海租金,顯與前揭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未符。
㈡依據卷附鄭法海與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協議書(見起訴狀證三附件)第二條後段所載「租賃期限另議」,有關另議期限之說辭,前後不一,該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至為灼然。
且縱認該協議書為直正,則租賃期限如係不定期,被上訴人業迭經向上訴人為返還土地之表示,如係五年則亦已屆期,併予附陳。
㈢至於上訴人所附呈載有「收到部分田租九千元鄭法海」之收據,則因自七十六年起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止,上訴人均無須給付鄭法海租金,已如第一項所陳;
而依據鄭法海與上訴人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付款方式,雙方約定於每年四月三十日為付款日,甲方(即出租人鄭法海)得扣除土地租金後,以現金支付餘款與乙方(即承租人甲○○)」。
足認依其約定,自檳榔可收成時起,上訴人將所收成之檳榔出售予鄭法海,鄭法海得於扣除土地租金後,以現金支付餘額與上訴人,亦未有上訴人需給付田租予鄭法海之可能,況該收據未載年月日、租賃標的及收受何年之租金,尤啟人疑竇,該收據亦顯係臨訟捏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義字第一六七五號及一七四一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卷。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法海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就該等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封之前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土地是否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將影響拍定之後之點交及被上訴人應否承受上開租賃契約,繼而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其對系爭三筆土地即強制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稽,則此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肇致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法海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之四一、一之八三及一之八五號等三筆土地,與訴外人賴石金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鄭法海及訴外人蔡富美之借款債務五十萬元,且特別約定「本件抵押標的物確係親自使用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茲因鄭法海、蔡富美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且鄭法海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賴石金聲請強制執行併入該案,視同參與分配在案。
詎鄭法海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書立協議書,偽載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再由上訴人主張就查封之系爭三筆土地有承租權而聲明異議,冀以拍賣不點交妨礙執行。
嗣經賴石金訴請確認鄭法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經鄭法海及上訴人上訴,因系爭三筆土地於上開判決宣示後由本件被上訴人拍定,本院乃以賴石金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賴石金之訴。
系爭三筆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刻執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關係繼續存在,拒不交還系爭三筆土地,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與鄭法海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上開租賃暨協議書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借名予賴石金以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拍定之價金係賴金石所出,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上權益,又訴外人鄭法海只有系爭三筆土地,則鄭法海所親書之租金收據應係指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確係向鄭法海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鄭法海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之四一、一之八三及一之八五號等三筆土地,與賴石金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鄭法海及蔡富美之借款債務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完成設定登記。
茲因鄭法海及蔡富美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鄭法海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債權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義字第一七六五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賴石金聲請強制執行以八十六執字第一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案,視同參與分配在案。
嗣上訴人以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人身份主張就查封之系爭三筆土地有承租權聲明異議,經賴石金訴請確認鄭法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經鄭法海及上訴人上訴,因系爭三筆土地於上開判決宣示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本件被上訴人拍定,二審本院乃以賴石金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賴石金之訴,上訴人因此拒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鄭法海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時,曾稱並無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與他人,上訴人與鄭法海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租賃暨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借名予賴石金以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拍定之價金係賴石金所出,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上權益,且上訴人與鄭法海間於七十九年間即就系爭三筆土地定有租約,並於八十三年簽訂協議書取代原訂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提起本訴,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辦理賴石金與鄭法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代書陳瑞熙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是蔡富美要借錢,叫我幫他找金主,我就找賴石金,那時已講好借五十萬,借期三個月,他就帶鄭法海到事務所來簽名,我有問過蔡富美,他說沒有出租他人,我曾去調查過,且鄭法海到我事務所時,我也有問過標的物有沒有出租或借給他人,他說沒有...」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正面),且鄭法海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設定抵押借款時,於載有「本件抵押標的物確係親自使用並無出租,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足證鄭法海於設定抵押權予賴石金時,並未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他人,則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三年簽訂協議書取代原訂之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鄭法海就系爭土地應無出租之情事一節,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與鄭法海間於系爭三筆土地查封之時,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以一方之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自七十九年起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固據引用協議書之內容,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並於該案審理時舉證人曾順介之證詞為其有利之憑證。
然查,協議書之簽立並不得率而認定上訴人與鄭法海間確有租賃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意,而上訴人所提前揭收據,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況觀諸該收據,僅記載「收到部分田租九千元正鄭法海」,並未標明係出租何筆田地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為何,尚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與鄭法海間自七十九年起就系爭三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數年來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疑。
又證人鄭法海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證稱:「我原向合庫借貸,後才轉向土銀借貸,我是七十六年租他的,但僅約定以土地上作物的收入抵充付我的租金,他該付我的租金,就用檳榔抵付,因我本身有做檳榔販售的生意,檳榔樹八年才收成一次,所以我在向土銀貸款之前,檳榔尚未收成,所以我才切結土地沒有出租,:::,七十六年讓土地予甲○○耕種時有約定前五年我要補貼他工錢,但補貼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陳:伊於七十六年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開墾並栽種檳榔樹,當時誤認上開土地係無主河川地,故未與地主簽立任何使用契約,迨至七十八年八月鄭法海發現土地為伊占用,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立農地租賃契約云云(見該卷第四一頁反面),就租賃時間,租用初期補貼工錢之情形,所述完全不同,是證人鄭法海之證言顯係事後勾串之詞,殊不足採,則本院自無再調取其財產資料查證及傳訊其妻蔡美霞作證之必要。
又證人曾順介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我是打零工工作,甲○○(上訴人)曾請我去仁愛鄉的土地除草,其上有種檳榔,是何地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該地是否是甲○○的,只是叫我去除草」等語(見該案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則依證人曾順介之證詞,或可證明其曾受僱於上訴人至仁愛鄉之土地除草,惟不足據為上訴人與鄭法海間確就系爭三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有利憑證,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法海間於系爭三筆土地查封之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無非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右所述,上訴人與鄭法海間於系爭三筆土地查封之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即無承受前手鄭法海與他人間租賃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拍定系爭三筆土地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賃權,則上訴人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即乏所據,為無權占有。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有所爭執,故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之四一、一之八三及一之八五等三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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