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票號三七四○七六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交與上訴人收執。
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伊共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本金及二十萬元利息,遂與上訴人之夫嚴國正達成協議書立「償務協議書」約定償債方式為: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償還現金二十萬元,嚴國正將張雅如名下五十萬元之支票退還乙○○,以辦理銀行註銷。
②傅廣勳名下六十萬元支票(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期款。
③餘五十萬元於農曆年前付清。
嗣伊以現金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清償完畢。
惟上訴人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及第三人傅廣勳之上開支票,將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執愛字第二四二三號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傅廣勳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MB0000000之支票一張,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有二筆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其中一筆為系爭本票債務,另一筆則為「償務協議書」所示一百一十萬元債務(即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張雅如、傅廣勳簽發依序五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係清償上開「償務協議書」所示一百一十萬元本金及二十萬元利息,系爭本票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
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伊共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本金及二十萬元利息,遂與上訴人之夫嚴國正達成協議書立「償務協議書」約定償債方式為: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償還現金二十萬元,嚴國正將張雅如名下五十萬元之支票退還乙○○,以辦理銀行註銷。
②傅廣勳名下六十萬元支票(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期款。
③餘五十萬元於農曆年前付清。
嗣伊以現金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清償完畢,惟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執愛字第二四二三號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償務協議書」、「收據」及裁定書等影本為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三號卷八、九、十一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固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支票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本案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清償者,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經查:
㈠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指上訴人)答辯理由:原告(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我借錢均未還,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下一張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給我後,於簽寫協議書時,原告才還我一百一十萬元之本金及二十萬元之利息,共一百三十萬元,而該張本票尚未還原告是因為原告尚有欠我錢,我有滙給原告伍拾萬元,另他有用票向我調現,是一張三十萬元及一張五十萬元之票「庭呈銀行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支票(原本閱後發還)二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十五頁及背面),是上訴人上開陳述,明確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錢未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簽發一張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簽寫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一十萬元之本金及二十萬元之利息,共一百三十萬元,「而該張本票尚未還被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另外積欠上訴人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獲清償,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其在原審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獲清償及其上開㈠所記之陳述,係在表明因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乃請求調取原審錄音帶勘驗,嗣經院前審調取該錄音帶勘驗,並著兩造共同勘驗提出譯文,俟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後,被上訴人表示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原意相符,只是有些省略,惟迄今未能舉出有何省略,亦迄未提出譯文,可見被上訴人所謂省略要無可取,上訴人於前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正確,自可採信。
而依該準備程序期日錄音顯示:林 (指上訴人):他(指被上訴人)還欠我一一○萬元還沒還清楚。
⒑法(指法官):就是說原告(指被上訴人)說欠妳我一一○萬本金加利息,妳總共收到了多少錢?
林 (指上訴人):我總共收到了一三○萬是我的本金,他說二○萬要給我利息,可是他說二○萬利息要給我,可是也沒有給我。
⒒法:他到底給妳多少錢?
林 (指上訴人):他給我一三○萬他欠我的錢,然後他總共是欠我二百多萬。
⒓法:那個部份我們先暫時不要理,他剛才說他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跟妳借的這筆錢哦!一一○萬加二○萬他到底有沒有給妳?
林(指上訴人):有。他有還給我。
⒔法:可是他另外欠妳錢就對了。
林 (指上訴人):對。另外還欠我錢。
‧‧‧繼又‧‧‧
法:妳(指上訴人)想,妳要想清楚哦!我再重覆一次,法官重覆一次,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他(指被上訴人)陸陸續續跟妳借錢,之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的時候開一張本票,就是這張票號三七四○七六號這樣對不對?林 (指上訴人):對。
法:那他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了一張一一○萬元本票給妳,這樣對不對?‧‧‧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陸續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一張本票給妳,金額是一一○萬這樣沒錯哦。
林 (指上訴人):對。
法:之後他有沒有還妳錢,他有沒有還妳一一○萬加上二○萬的本金?林 (指上訴人):有。
法:有哦!他是在什麼時候還本?
林(指上訴人):他是在那二張協議書裡面。
法:二張那裡‧‧‧原告八十六年元月廿日,還有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看一看是不是這二張協議書,簽協議書的時候是不是一一○萬加二○萬?林 (指上訴人):對。
法:既然原告還妳一三○萬那為什麼本票沒有還給他?
林(指上訴人):可是他還有錢沒有還我,他就是兩筆款項。
(見前審卷七四、七六頁、七七頁)。
與上開㈠筆錄所記載要旨,相去無幾,更可明瞭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系爭本票係因自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錢,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始行簽發,嗣後上訴人以一一○萬元加上二○萬元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獲得清償無訛,而上訴人之所以拒絕交還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另外積欠債務一百一十萬元未清償,惟依上述對話中顯示,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另外積欠債務一百一十萬元尚難認為有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縱另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堪信為真實。
五、是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原審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名義所憑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執行,則被上訴人訴請就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度執愛字第二四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二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