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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五八一號八樓之二被上訴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設臺北市○○路七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意旨,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方式僅須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即發生效力,無須以其他特定方式為之。
本件依證人楊星璋於原審及 鈞院之證述,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以電話通知承辦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陳翠琴,表示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楊星璋上揭證言表示「沒有」意見,彼時陳翠琴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出異議,即對之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等確已於上揭期日對陳翠琴表示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且該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機關陳翠琴,並經陳翠琴了解,堪認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是被上訴人嗣後於 鈞院調查程序時對楊星璋上揭證言抗辯「陳翠琴於一審時即有作證稱根本沒有這回事。」
云云,顯屬無據。
準此,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德卿有無備妥上訴人等身分證件申辦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手續,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乙節,並無影響。
從而,上訴人不須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楊星璋,俾究明上訴人有無退保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依證人楊星璋於原審所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被告二人(即上訴人)與伊父親(楊德卿)因為未標到工程,被告二人表示不要向合庫借款而要退保,伊父親表示第二日即可退保;
他們當時有打電話至合庫,說要找承辦人要退保。」
之證言,借款人楊德卿與上訴人等因投標工程,需求資金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然本案系爭保證債務自七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次貸款起,陸續增貸或換單,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最高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其後僅辦理轉期換單手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借款人楊德卿及上訴人等無法從合庫取得增加之借款,何來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標工程之說;
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星期日並非營業辦公時間,而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為星期日,有年曆可稽,則上訴人稱有打電話到被上訴人處找承辦人退保之舉,純屬無稽;
況證人楊星璋為借款人楊德卿之子及上訴人戊○○之堂兄弟,其所上揭證言自有迴護上訴人之處,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對於未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得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同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僅對於該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是保證人仍應就終止保證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前已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乃系爭借款債務係自七十九年七月發生迄今,縱上訴人稱「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口頭表示退保之意,然授權借款人楊德卿向合庫辦理退保,卻未履行」,亦僅為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豈能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三、證據:除援引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及本票影本二紙、借款轉期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年曆乙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德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八百萬元(擔保放款)及一百九十萬元(信用貸款),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利息分別為百分之九‧七及百分之一○‧七,按月計付;
如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由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詎楊德卿僅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民執七字第二二二○六號強制執行拍賣,伊雖參與分配,惟尚有本金五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向上訴人追索無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並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訴外人楊德卿所偽簽及盜蓋,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雖為伊等所簽,惟其後因楊德卿之貸款原因消失,伊等已於電話中向楊德卿及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負保證責任,又伊等該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達到被上訴人之機關陳翠琴,並經陳翠琴了解,堪認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又未約明保證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德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伊為上述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
而訴外人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且所提供之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後,尚有本金五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民七字第二二二○六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
上訴人除否認任連帶保證人外,對該等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德卿之借據、本票及上訴人丁○○、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資證明上訴人確為楊德卿所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上訴人丁○○、戊○○雖對其等分別於上揭期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上揭連帶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違背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為無效云云。
經查: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丁○○、戊○○分別於上揭期日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上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丁○○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 貴庫持有楊德卿(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者,...均由全體保證人負責償還。
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
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
本保證書自簽立之當日起生效。」
等詞(參見原審卷十二頁),又上訴人對該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記載,上訴人對債務人楊德卿向被上訴人借款於一千萬元範圍內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而前述借款債務,係該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始發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負責償還。
㈡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及第七百五十四條均定有明文。
是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並非即為無效,而係分別情形,可依上開規定催告或終止契約,而後免其保證責任或不負保證責任。
乃上訴人以該保證契約未定保證期間,即謂該定型化契約為無效,自非可採;
又上揭借款債務,係於上訴人簽立該連帶保證書後一、二個月內即行發生,並非時隔數年後始發生,尤難認命上訴人負該借款之保證責任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該連帶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違背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楊德卿之貸款原因消失,其等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以電話通知承辦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陳翠琴,表示終止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意,並舉證人楊星璋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暨陳翠琴於原審作證時亦無異議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楊星璋於本院到庭固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戊○○與丁○○說要退保,是我父親(即楊德卿)打電話到合庫後,由場永森與合庫之陳小姐通話,楊問合庫要退保要什麼東西,合庫告知要退保要身分證、印鑑等。
他們就委由我父親去辦這件事。
當時在場者有四人,我、我父親、場永森、丁○○。
他們二人均有說要退保。
而第二天我父親拿他們二人之簽保單借據給我,要我傳真給我堂哥戊○○,所以我父親一定有去辦退保之事。
才可能將簽保單借據拿給我傳真給他們二人。」
(參見本院卷第廿八頁)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參見本審卷第廿七頁筆錄及第四八頁辯論意旨狀),但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為星期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曆乙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憑;
被上訴人為一公營行庫,星期日為休息日,並不營業辦公,乃一般所周知,上訴人又如何能於當日打電話通知承辦人員終止保證契約?本院審酌證人楊星璋為借款人楊德卿之子及上訴人戊○○之堂兄弟;
因其父之債務拖累上訴人,心有虧欠,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已不客觀,且其證詞又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至於楊星璋於一審時證稱:「上訴人二人表示向合庫借款要退保,伊父表示第二日即可退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二天伊父拿上訴人之簽保單借據予伊,要伊傳真予上訴人,推測伊父第二天有去退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廿八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楊星璋之上揭證詞,僅係自已推測之詞,並非親耳見聞,本已不足以採信為楊德卿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有前往被上訴人處代為辦理終止該保證契約。
況楊德卿係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倘其如楊星璋上揭所證之第二天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有前往被上訴人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當事人並不適格,如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保證契約,衡情應將系爭連帶保證書銷毀或蓋作廢章或取回原本,豈有仍留該連帶保證書原本在被上訴人處之理?有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有打電話到被上訴人處找承辦人員退保,或由楊德卿代上訴人辦理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茲依上訴人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有關面額八百萬元借據、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本票上上訴人二人之簽名是否遭偽造,印章是否遭盜蓋之爭議,與其本件應負之保證責任並不生影響,自無加以論列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例,係指保證人在本契約簽名為保證,而未在另立之違約金契約為保證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在連帶保證契約簽名為保證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以之比附援引,尚無可取。
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中興支庫職員陳翠琴於原審係證稱:「楊德卿及被告(即上訴人)二人之前即於本支庫立有約定書,...。
這一次為前次借款之延續,只要換單而已,我將一九○萬元本票、八百萬元借據等交予楊德卿拿回去由被告等人簽章,楊德卿再拿回支庫時,我核對印鑑章與約定書相符即准換單」云云,並未述及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為偽造或盜蓋等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職員均知悉楊德卿偽造、盜蓋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陳,均無理由,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屬有據,尚可憑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五百零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原審判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最高法院就本件假執行部 分並無廢棄,該免假執行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自亦無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之 必要,上揭陳明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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