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右建誠
再審聲請人 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英
再審聲請人 甲○○
理清企業有限公司
禮英書苑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侯 靜
右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駱中平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又完全照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完全未審酌伊所呈送之各項證據、理由、文件,則再審原因事實,依然存在,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四九七條、第五○七條,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準用軍法第五○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七十六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查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除外,經審查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核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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