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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丁○○○
再 審被 告 丙○○
乙○○○即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
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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