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再易,31,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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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韻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普格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透視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乃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以林志能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
又伊公司雖有定作雷格錶之設計及印刷,但係由潘宏隆向伊公司承攬,價金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其中六萬四千元由伊公司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作為付款,且於票根上註明為攝影費,可證明潘宏隆非伊公司之職員,且足以以佐證系爭雷格錶型錄係伊公司委由潘宏隆承攬製作,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不予斟酌,即認定伊公司未向潘宏隆定購前揭型錄。
再即令林志能之言行有令人疑其有授權潘宏隆為代理人,但林志能僅係伊公司之股東,並非伊公司之法代理人,亦不能令伊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又認定林志能明知潘宏隆表示為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惟依該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乃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以林志能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且即令林志能之言行有令人疑其有授權潘宏隆為代理人,但林志能僅係伊公司之股東,並非伊公司之法代理人,亦不能令伊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詎原確定判決又認定林志能明知潘宏隆表示為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受敗訴之判決,並接獲判決收送達,其後又提起上訴,上訴狀亦蓋有再審原告公司印章,再審原告對於自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不能謂為不知,再審原告對於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並非林志能既屬知其事由,仍在上訴狀上列林志能為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中竟不為主張,導致法院判斷錯誤,乃屬咎由自取,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再審保護之列,故再審原告所持上開理由,請求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存根,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三紙支票存根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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