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勞上,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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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被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六十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即自改制之日起,至上訴人離職之日止)之薪資調降損失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起訴時就此項係請求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為上開數額,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即被資遺之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薪資之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起訴時,就此項係請求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為上開數額,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並依附表所示各期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喪葬津貼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起訴時就此項係請求三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為上開數額,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除第三項聲明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關於改制後調降薪資之損失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部分:1、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稱航發中心)預備改制為國營事業(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印製「中科院航發中心改制國營事業非軍職人員意願調查表」(以下簡稱意願調查表),向當時任職於航發中心之員工,調查是否願意留任,該調查表中明確載明原在職人員留任被上訴人公司後,其薪資不低於原領之薪俸,上訴人在上述意願調查表簽名填載為願意留任,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僱傭)契約即因上述意願調查表之要約承諾而成立,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如期設立,上述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亦生效力。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給上訴人之「聘任通知單」,關於上訴人留任後之薪資亦明確載稱依照改制前在航發中心之原月支待遇鈙薪,足證兩造確曾約定改制後繼續留任之員工薪資不得低於原任職於航發中心之薪資,但被上訴人公司竟擅自調降上訴人之薪資,自應將短發與上訴人之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補發與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訴人曾填寫上述意願調查表,迨 鈞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始予以否認,並非可採,應認該意願調查表為真正。
3、被上訴人所提之航發中心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朝翔㈢字第○二一四五號函附件「航發中心改制非軍職人員處理作業說明會問題及處理意見表」項次卅四問題:「基層職位職等僅九職等,是否此類人員爾後薪給將低於原待遇?」,處理意見:「未來漢翔薪資規劃,以不低於原月薪為原則」。
被上訴人所提航發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朝翔㈢字第一○八九號函附件「航發中心改制非軍職人員處理作業提報資料」參、「航發改制漢翔人員留用聘任職位薪資」、載明:「核敘薪資如低於原月薪者,保持原月薪....」等語,由上內容,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於辦理改制作業時確已對上訴人承諾於改制後以「不低於原月薪」之方式聘任。
4、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簽名時已於契約上加註:「漢翔公司之改制係屬公司改組作業,按規定不得降低留任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及權益,否則得經雙方合意。
漢翔公司本次對員工之勞動條件改變,採長期不確定方式承諾,內部失誤並缺一致合理標準,造成本人嚴重職等薪資損失。
本人無法接受目前核定之職等、薪給,並正循正式管道尋求正確、合理裁決。
本約之本人相關職等、薪資及相關其他權益,將視日後正式裁定補正辦理,本人並保留相關權益法定追訴權(含其他受影響造成之損失)」,而上述加註文字已敘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職等、薪給,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職等及薪資之損害,其保留追訴權等語;
且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對被上訴人核定之職等及薪資提出申訴,足證上訴人不同意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兩造間即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原依前揭意願調查表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即未有任何改變,應依意願調查表所載,對於留任之員工,在改制後仍按改制前原領之薪俸額支薪。
5、行政院核定之「人事管理準則」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行政命令,及被上訴人依各該命令所執行之管理行為,已違反兩造先前「不低於原月薪」之約定,均屬無效,應依改制前上訴人原有薪資支給,方屬正辦。
6、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共需追扣改制前後所溢領之薪資差額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並同意由八十六年一月份資內一次追扣。
但查該切結書係依據被上訴人單方面核定之改制後職等及薪俸額而製發與上訴人簽名,在核定職等及薪俸額之前,並未與上訴人協調,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核定之職等及薪俸額並非公正合理,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民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述「切結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依意願調查表所載內容,於改制後,以原薪資支薪,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薪資之差額。
(二)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資遣」,係指雇主以特定之事由,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向勞工終止勞動(僱傭)契約,為類似形成權之行使,而雇主為上述終止勞動(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
而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僱傭)契約,純係勞僱雙方以終止契約之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無須特定原因事由,更無所謂資遣費之給付發生。
是以「資遣」與「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為二種截然不同之概念,二者無法併存,原判決前述理由既稱「被告係依原告之請求,始同意原告以「合意資遣」之方式離職,復又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2、證人吳聯泰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吳聯泰作證時所稱上訴人所寫之字條,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雇主)資遣上訴人(勞工),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且上述字條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理由亦迥不相同,故證人吳聯泰證稱兩造為「合意資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均不實在。
3、上訴人在離職前雖曾請假四天外出謀職,係因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之上司恐嚇上訴人需自行離職,否則將逕予簽報解雇,人事處又無法安排調職,上訴人面臨暫時失業及無薪資收入之困境,不得已,才請假外出謀職。
4、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5、上訴人在被資遣後,雖已辦理離職手續,但仍保留被上訴人公司原先核發之識別證,由此足證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
6、上訴人原係國防部所屬航發中心之員工,航發中心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之離職證明書以後,上訴人即可持該離職證明書返回原單位即國防部領終身退休俸。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薪資之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之要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非法資遣以後之薪資,以不低於原月薪資之任職中科院航發中心時之每月本薪計算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薪資共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津貼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部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之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過世,參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一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本得向承保機關請領喪葬津貼,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資遣而無法請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八條計算依上訴人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時每月本薪之三倍計算之喪葬津貼。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簽呈、字條、意願調查表、人民陳情書函、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切結書、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三件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錦祥、張克明、洪文江、韓正皚、蔣定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改制調降薪資之損失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後,在相關人事規定未經經濟部核定前,暫按改制前之原有薪資,發放予留用人員,但此乃權宜措施,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於公司改制以後,所有留用人員均按原月薪聘用,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經經濟部核定後,被上訴人即依該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留用人員職等、薪俸額之重新評敘,經重新評鈙後,上訴人之職等為十職等,薪資較改制前減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伊在公司改制後每月所領之薪俸額中已溢領薪資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並同意由八十六年一月份之薪俸額中一次追扣,返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薪俸額,即同意每月減薪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玆上訴人竟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改制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離職之日止,每月短發之薪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消滅: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前後,就其所任職務均有不能勝任情事,上訴人自動調職未果,乃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經呈奉上級核可辦妥資遣手續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領取資遣費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並辦妥離職手續,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資遣。
且上訴人於資遣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日、十一日及十二日請假四天,以資謀職,益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資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資遣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仍屬存在,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父死亡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即無理由。
何況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並非雇主,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尤屬無據。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死亡補償,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援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喪葬津貼,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自被資遣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顯無理由: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起訴時止之薪資,並無依據。
2、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係以僱用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其前提,與本事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何況該判決所示之事實為受僱人主觀上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而本件上訴人迄今已離職二年多,未再提供勞務,尤無援用上開判決請求薪資之餘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日87漢翔人字第0一八二四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87人字第八七三五二四0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85朝三字第0二一四五號函(含附件)、八十五年二月二日85朝翔三字第一0八九號函(含附件)、考成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工作績效評鑑表影本四件、考核表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改制減薪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被資遺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止之薪資共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及各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無法領取喪葬補助費之損失三十七萬三百十四元,合計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具狀撤回上述第(二)、(三)項之訴(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撤回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繼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追加右揭第(二)、(三)項之訴(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四頁),原審認其係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為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因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其追加,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部分,一併予以審理。
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就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制後薪資調降之損失、第四項相當於薪資之報酬、第五項喪葬費補助金部分,(依序)減縮為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利息部分均未減縮)(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本院亦應就減縮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均先鈙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六十三年八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前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航發中心)。
八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改制時,伊之職務為業務處營運作業組技正,職等為十職等,本俸為每月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改制前,航發中心為調查原有員工之留任意願,曾經印發「中科院航發中心改制國營事業非軍職人員意願調查表」,該調查表中載明原有員工留任後,支領之薪資均不低於留任前之薪資。
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致上訴人之「聘任通知單」亦載明上訴人留任後之薪資按留任前之月薪支領。
但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片面每月減薪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共被調減薪資數額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留任被上訴人公司後,表現良好,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且參與重大研發計畫,多次獲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職務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非法資遣上訴人。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仍繼續存在。
(三)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係受僱人,不必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資遣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按每月本薪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之薪資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之父傅偉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相當於上訴人薪資三個月之喪葬津貼即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此項津貼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上述無法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非法資遣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及工作經驗累積減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條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除上述第二項確認僱庸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關於名譽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後,在相關人事規定未經經濟部核定前,暫按改制前之原有薪資,發放予留用人員,但此乃權宜措施,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於公司改制以後,所有留用人員均按原月薪聘用,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經經濟部核定後,被上訴人即依該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留用人員職等、薪俸額之重新評敘,經重新評鈙後,上訴人之職等為十職等,薪資較改制前減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伊在公司改制後每月所領之薪俸額中已溢領薪資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並同意由八十六年一月份之薪俸額中一次追扣,返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薪俸額,即同意每月減薪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玆上訴人竟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改制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離職之日止,每月短發之薪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前後,就其所任職務均有不能勝任情事,上訴人自動調職未果,乃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經呈奉上級核可辦妥資遣手續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領取資遣費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並辦妥離職手續,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資遣。
且上訴人於資遣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日、十一日及十二日請假四天,以資謀職,益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資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資遣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仍屬存在,自屬無據。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父死亡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即無理由。
何況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並非雇主,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尤屬無據。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死亡補償,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援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喪葬津貼,亦屬無據。
(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於僱傭契約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被資遣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四、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調降薪資之損失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三年八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前之航發中心,八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改制時,伊之職務為業務處營運作業組技正,職等為十職等,本俸為每月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改制前,航發中心為調查原有員工之留任意願,曾經印發「中科院航發中心改制國營事業非軍職人員意願調查表」,該調查表中明確表示原有員工留任後,支領之薪資均不低於留任前之薪資。
且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致上訴人之「聘任通知單」亦載明上訴人留任後之薪資暫按留任前之月薪支領。
被上訴人所提之航發中心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朝翔㈢字第○二一四五號函附件「航發中心改制非軍職人員處理作業說明會問題及處理意見表」項次卅四問題:「基層職位職等僅九職等,是否此類人員爾後薪給將低於原待遇?」,處理意見:「未來漢翔薪資規劃,以不低於原月薪為原則」。
被上訴人所提航發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朝翔㈢字第一○八九號函附件「航發中心改制非軍職人員處理作業提報資料」參、「航發改制漢翔人員留用聘任職位薪資」、載明:「核敘薪資如低於原月薪者,保持原月薪....」等語。
固據其提出年資結算金通知單、服務證明書、中科院航發中心改制國營事業非軍職人員意願調查表、聘任通知單、薪資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二件函文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四六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改制後,在相關人事規定未經經濟部核定前,暫按改制前之原有薪資,發放予留用人員,但此乃權宜措施,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於公司改制以後,所有留用人員均按原月薪聘用,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經經濟部核定後,被上訴人即依該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留用人員職等、薪俸額之重新評敘,經重新評鈙後,上訴人之職等為十職等,薪資較改制前減少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伊在公司改制後每月所領之薪俸額中已溢領薪資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並同意由八十六年一月份之薪俸額中一次追扣,返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薪俸額,即同意每月減薪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玆上訴人竟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改制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離職之日止,每月短發之薪俸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為航發中心,公司組織係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成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總統公布,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有關聘免、薪給、考核、獎懲、退休、死亡補償、資遣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人事管理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被上訴人雖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營事業之公司組織,但依上述規定應由經濟部擬訂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人事管理準則」及相關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暫先通報各單位:改制後,留任人員薪資均暫按航發中心原月支待遇(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計算基準)核發,俟人員定位後,再辦理追補追扣(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
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以經(85)國營字第八五五四○五五號令,決定人事管理準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
3、被上訴人接獲經濟部上開令之後,即由人事處辦理相關人員定位及敘薪作業。
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人事處簽呈略以:原月支待遇超過所任職位薪等最高薪資人員,依其職位薪等最高薪資核敘,並依規定追扣薪資,以符職位評價精神(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人事處簽呈略以:原月支待遇超過所任職位薪等最高薪資人員,請各單位在職缺內視個別考績狀況擇優調整職等(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上訴人經其主管建議敘為十職等免任科長;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人事處簽呈略以:為確保人員敘等作業正確,歷經召開六次會議討論研議後會各單位主管核對敘等結果,上訴人仍被主管核定為十職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經被上訴人將該結果呈報經濟部,該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86國營字第八五五四三七0七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同日即將上述結果通報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並規定薪資之追補追扣作業日期及其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4、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具切結書,同意於86年1月份薪資內一次追扣其留任以後所暫領之薪資與核定鈙薪薪資之差額七萬七千零二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5、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第一次申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務之職等核定不合理,損及其權益,人事處隨即會請業務處說明該處職等評序作業狀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答復稱:上訴人在改制前被派任科長乙職,然考量其個人工作表現之積極性、協調性、管理能力與配合度,遂自改制後予以免任,並評其職位為十等,此乃基於經營企業精神之原則,對上訴人不再聘任主管,續留於原屬單位觀察其表現(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
6、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後,因「人事管理準則」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尚未奉經濟部及行政院核定,乃暫按改制前之原月支俸額發給薪資,並非兩造有約定應於改制後一律仍照改制前之俸額支薪;
嗣經濟部令頒「人事管理準則」,並核定「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後,上訴人始據以辦理人員敘薪及追補追扣作業,上訴人經評定敘為十職等並免任科長,薪資因而減少,上訴人並已書立切結書,同意追扣其溢領之薪資差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於改制後依據法令核定上訴人之薪資,並未非法扣減上訴人之薪資等語,尚非無據。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給上訴人之「聘任通知單」,關於上訴人留任後之薪資亦明確載稱依照改制前在航發中心之原月支待遇鈙薪,足證兩造確曾約定改制後繼續留任之員工薪資不得低於原任職於航發中心之薪資云云。
惟查:上述「聘任通知單」固有載稱改制後上訴人之薪俸依航發中心月支待遇鈙薪,但其全部文句為:「台端(指上訴人)已獲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並暫依航發中心原月支待遇鈙薪,俟公司成人事作業程序後,再行通知核鈙職位、薪資」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依其文句,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後,關於留任員工並非無條件依改制前之薪俸支薪,而係暫依改制前之薪俸支薪,俟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人事作業程序後,再行核鈙職位及薪資,而被上訴人係於經濟部核定人事管理準則以後,依據該準則之規定,重新核定上訴人之職等及薪俸額,並資為改制後核發薪俸之依據,已詳前述(見理由四之一第1至6所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改制後留任員工之薪資應無條件依照改制前之月支待遇鈙薪云云,顯非有據。
8、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簽名時已於契約上加註:「漢翔公司之改制係屬公司改組作業,按規定不得降低留任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及權益,否則得經雙方合意。
漢翔公司本次對員工之勞動條件改變,採長期不確定方式承諾,內部失誤並缺一致合理標準,造成本人嚴重職等薪資損失。
本人無法接受目前核定之職等、薪給,並正循正式管道尋求正確、合理裁決。
本約之本人相關職等、薪資及相關其他權益,將視日後正式裁定補正辦理,本人並保留相關權益法定追訴權(含其他受影響造成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上述文句之內容,上訴人顯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職等、薪給,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留任後之職等、薪俸額等勞動條件,尚無意思合致,對於上訴人留任後之薪資,自仍應依改制前之薪資支給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據總統公布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而改制,關於改制後,留任員工之職等及薪俸額,係依據經濟部擬訂報經行政院核可之「人事管理準則」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而核定,核定以後,擬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不定期契約」,交與全體留任之員工簽名,全體留任之員工一體適用,而非就留任員工各別訂定留任之條件,是上訴人簽署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契約時,片面在上述契約書上加註右揭文句,僅屬其個人對改制後核定之職等及薪俸額之意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意見,殊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公司改制後仍按改制前之月支俸額支薪,是上訴人右揭主張,並非有據。
9、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已違反兩造先前「不低於原月薪」之約定,均屬無效,應依改制前之薪俸額支薪云云。
查上訴管理準則及管理要點,均係經濟部依據總統公布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擬訂,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制定,有其法源依據,上訴人妄指為無效,殊非有據。
10、上訴人再主張:伊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共需追扣改制前後所溢領之薪資差額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並同意由八十六年一月份資內一次追扣。
但查該切結書係依據被上訴人單方面核定之改制後職等及薪俸額而製發與上訴人簽名,在核定職等及薪俸額之前,並未與上訴人協調,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核定之職等及薪俸額並非公正合理,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民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述「切結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於改制後,對於留任之員工,仍以原薪資支薪等語。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上訴人僅泛稱切結書依民法上述法條規定應屬無效,但究係合於第幾款之規定?如何顯失公平?均未據證明,自非有據。
況上述法條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所增列,而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本院卷第七十四頁),顯在上述條文修正前,依實體法之適用應依行為時法之原則,上訴人以行為時尚未修正之法條主張權利,顯有誤會。
1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改制後,係依據其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定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核定上訴人之職等及薪俸,以核定後較改制前上訴人之原薪為低之薪俸支給上訴人薪資,並非非法扣減上訴人之薪資,是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制後被扣減之薪俸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留任被上訴人公司後,表現良好,每年考績均列甲等,且參與重大研發計畫,多次獲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職務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非法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仍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改制前後均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嗣因自動調職未果,乃決意離職,與人事處協調予以資遣,以便領取資遣費,且曾請休假四天外出謀職,並已領取資遣費離職。
上訴人提出於監察院之陳訴書亦自承伊無意留任,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任職航發中心期間,其工作績效鑑定之評鑑如下:八十二年度在鷹揚計畫管制組擔任副研究員,其績等乙等,績分七九,比序28/37,主管對其缺點之評語為「管理能量希再精進」(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八十三年度在計畫組擔任副研究員,其主管對其缺點之評語為「新進專業待加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八十四年度市場開發組擔任第十職等工程師,其主管對其缺點之評語為「行銷實務經驗不足」(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來年改進目標為「合約談判與管理仍待加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八十五年度仍在市場開發組擔任第十職等工程師,主管對其缺點之評語為「專業技巧仍待深入」(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由上述評鑑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航發中心鷹揚計畫管制組及計畫組期間,即有上述缺點,而「行銷實務經驗」以及「合約談判與管理」,均是市場開發及行銷所應具備之專業。
2、航發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上訴人在業務處擔任行銷工程師,於該年度之考績乙等,分數七九.九,尚待加強改進事項為「工作認知度待溝通」,重要性及替代性均屬「中」,上訴人在尚需改進事項欄亦自行填寫:「尚待業務處之角色定位清楚,俾進行履約、報價策略、合約談判及市場報價資訊分析等能力之再學習」(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
3、上訴人前主管洪文江處長於本院證稱:「甲○○(即上訴人)在改制前二、三年,是在我所服務之市場開發組當科長,他負責向客戶報價,是在確定生產飛機零件價格報給廠商,如果客戶認為價格太高,還要議價,就由甲○○負責的科室去協調...在那段時間洽談過程中...我經常接到電話抱怨說甲○○在協調時老是與各科室主辦人吵架,甚至於有的單位說如果下次上訴人要繼續協調,他們的業務單位就拒絕協調。
另外上訴人當科長那段期間,課員向我反應,甲○○經常用命令語氣叫他們做事情,所以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市場開發組改制為業務處時,他難以勝任科長職務....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後,上訴人在業務處當科員,他也是負責報價合約的業務...由他先徵詢相關科室的意見,整理出公司出售產品的價格,報給廠商,廠商擬定契約書的草稿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協調各科室表示意見,做基本整理,整理後再呈報給上級確認產品出售的價格,然後由上訴人報價給客戶,客戶若要向我們買產品,再由客戶擬好草稿,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協調各科室意見,收集意見完畢後,再與客戶談合約內容,而我在這段期間內,也常接到抱怨的電話,說甲○○老是與各科室人員吵架,甚至於有的單位說,若甲○○要再來協調的話,他們拒絕協調...所以我認為改制後他(指上訴人)溝通技巧不良,造成相關科室不良反應與抱怨,影響業務推展,評估結果,無法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
又上訴人之前副主管張克明副處長於本院證稱:「甲○○被解除科長職務後,他是我的下屬,仍負責合約報價的工作,對內整合不同的意見,對外溝通反應意見,聯絡廠商訂契約...雖然甲○○在航空工程之專業知識很好,但在內部與相關科室協調溝通能力方面,與對外和客戶廠商的協調能力有待加強,以業務標準來看,尚未達到應有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4、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論於改組前任職航發中心市場開發組期間或改組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於與市場行銷有關之專業,諸如行銷實務經驗、合約之談判與管理、履約、報價策略、合約談判及市場報價資訊分析、與其他科室之溝通能力均屬不足一節,即屬有據。
5、上訴人有上開不適任情事,因而同意以專長不合不勝任現職為由,書寫下述內容之字條:「本公司改制後業務處職務調整,傅員因所學與該工作關聯性不強,自認貢獻有限,另公司因全盤組織已定職位已滿,亦無法即刻調整滿足傅員調動要求,經雙方同意以專長不合不勝任(非才具或溝通能力之不足所造成不勝任)現職之理由辦理資遣」,交與其上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字條影本一張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上訴人對於其曾書寫上開字條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由上開字條內容觀之,上訴人顯已因其不適任現職而同意辦理資遣無疑。
上訴人陳稱:該字條係信手隨筆,並非正式簽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處長吳聯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口頭答應被上訴人公司要辦資遣,數天後才在吳聯泰之辦公室書寫字條,交與吳聯泰,轉交上訴人之部門主管,書寫簽呈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五頁)。
上訴人既係先以口頭向其上司表示願意辦理資遣以後,始書立上述字條,顯見其係經深思熟慮後始出具右揭字條,而非信手隨筆。
該字條既係上訴人所書寫交與其上司,又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形式雖非正式簽呈,仍應受其字條內容之拘束。
亦即應認上訴人同意以不適任現職為由辦理資遣。
6、嗣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述字條辦妥資遣作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文同意上訴人以資遣為由離職,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生效,交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已收受該資遣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領取資遣費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資遣令、領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並辦妥離職手續,若上訴人不同意資遣,何以願收受資遣令及資遣費?又上訴人於資遣前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日、十一日及十二日請假四天,以資謀職,有個人假曠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由上訴人請假謀職之事,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資遣一節為可採。
7、證人洪文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離職之事,伊約見他好幾次。
最初是他主動到伊辦公室說他想離職到外面去發展,因歐洲有朋友找他去,所以他請長假,去歐洲瞭解狀況後再做決定,但他去了歐洲二次,回來都沒做決定,所以伊約見他,要繼續留在漢翔公司或者要離職。
最後一次他確定要離開漢翔公司,所以伊找副處長及人事處長吳聯泰協調,看這種情形如何處理,聽說上訴人也找過吳聯泰處長,後來是吳處長告訴伊說可以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業務處行銷支援組組長黃錦祥證稱:簽呈所載上訴人難以勝任、「個性使然、協調溝通造成困擾」、「改制後職位評價結果,傅員未能坦然接受,影響本處業務推展」等這些字是伊問過處長吳聯泰,因上訴人與人事處長聯絡過,上訴人也同意用上述理由辦資遣(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
由上證詞,更足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以伊不適任為由而辦理資遣。
上訴人雖於領取資遣費後,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遭非法解僱並退回資遣費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但其僱傭契約於資遣手續辦妥時即歸消滅,殊難以其於領取資遣費後一年始退還資遣費之事實,即令已消滅之僱傭契約回復為有效。
又上訴人另陳稱:伊被資遣辦完離職手續後,仍保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識別證,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消滅云云。
惟查識別證未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識別證核發單位在承辦離職手續時,漏未或不能收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識別證問題,況上訴人亦片面主張因其還要與被上訴人協調,若無識別證,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二一一頁反面)可見其係不願繳回,殊難執此即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上述主張,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自承:伊原係國防部所屬航發中心之員工,航發中心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伊從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之離職證明書以後,即可持該離職證明書返回原單位即國防部領終身退休俸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頁)。
上訴人既於辦理資遣離職手續時,認知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取得離職證明書以後,即得至原單位辦理終身退休俸,顯見其對資遣並無異議。
8、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資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86漢翔人0三0九五號函核定上訴人資遣,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生效(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歸於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繼續存在,即屬無據。
9、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為由,而資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不必發資遣費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公司陳稱係伊願意發給資遣費與上訴人,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原無不可。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為「資遣」,並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併予鈙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自被資遣日起至起訴日止未領取薪資之損失部分: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歸於消滅(詳如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上訴人自該日起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並非僱用人,無受領上訴人所服勞務之義務,即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為受僱人,不必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自被資遣之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薪資之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為:僱用人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本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並無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事實為受僱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而本件受僱人即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今已離職三年餘,並未再提供勞務,兩件情節不同,上訴人援用上開判決,主張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不必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自非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其父死亡之喪葬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父傅緯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兩造之僱傭契約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因上訴人同意資遣而歸於消滅(詳如本判決理由四之二所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之父死亡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不得以員工身分,請領喪葬津貼。
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依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喪葬補助者,其請求給付喪葬津貼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而非雇主,上訴人依據上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置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死亡補償,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援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喪葬津貼,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所舉證人韓正皚於本院證稱:「我與甲○○(即上訴人)八十五年年底認識,我沒有陪甲○○去找吳聯泰(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處長)...因我上下班路線與他住家路線部分相同,偶而他會在下班時搭我便車回家。
他在搭我便車回家時有告訴我:他有找過吳聯泰,是有關薪資賠償的事,詳細..我不清楚,大概是講改制後薪水有被減,要找吳聯泰談賠償的事.他有講找過吳聯泰五、六次」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上述證詞,證人僅聽聞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處長吳聯泰洽談改制後減薪之損害賠償事宜,至洽談細節以及吳聯泰是否同意賠償,證人均不知悉,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付上訴人短少之薪資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仍繼續存在。
又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資遣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按每月本薪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之薪資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另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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