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勞上,7,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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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建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上訴 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五十四巷六號二樓
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六號五樓之一
丁○○ 住苗
庚○○ 住彰
丙○○ 住雲
乙○○ 住苗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戊○○、己○○之數額,各在超過新台幣(以下同)肆拾伍萬捌仟元、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己○○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並未僱用被上訴人,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墊款,更不可能資遣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薪資、墊款、資遣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六人均係訴外人陳炳勳所僱用,因陳炳勳之上游包商解約,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離去,並非上訴人予以資遣。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不瞭解公司之情況,其於原審自認稱:上訴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一百三十九萬元云云,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
(四)被上訴人戊○○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一輛及機車兩部,未返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小客車及兩部機車之價值抵銷系爭之資遣費、薪資、代墊款項。
(五)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以前,已付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所應領之工資,八十八年三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上工,被上訴人要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工資,並無依據。
(六)依據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為無理由。
縱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元支票票款係包括系爭代墊之款項在內,被上訴人應依據票據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竟依履行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公司營運不善,現已停業,但未進行清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戊○○、鄭秀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南煌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六人之工資共一百三十九萬元,由許南煌簽發同額支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六人達成協議,答應俟上訴人領得工程款以後,即將上述一百三十九萬元工資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主張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
(二)被上訴人戊○○另陳稱:伊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及機車,上訴人主張以該小客車及機車之價值,與系爭款項抵銷,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炳勳所僱用云云,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四)被上訴人為使工程能順利施工,而代上訴人墊付電話費、郵費等費用,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會算結果,承認有欠被上訴人薪資等款項,並簽發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以資清償,該張支票票款即包含代墊款項在內,被上訴人係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分別(依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受上訴人公司僱用,在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分別擔任(依序)工地經理,工地主任、工地副主任、工地副主任、品管工程師、內業行政等職務,月薪(依序)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六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詎上訴人公司竟積欠彼等薪資(依序):三點五月又七天、三點五月又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又十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又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將彼等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資遣費之比例,各發給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依序)資遣費各七萬元、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一萬七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戊○○、己○○各代上訴人墊付電話費、郵資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萬零二百零四元,扣除戊○○、丁○○、庚○○、丙○○、乙○○(依序)各預借薪資六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3.5×120000)+28000+70000+00000-00000=486385〕,應給付己○○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 (3.5×63000)+10500+36750+20204=287954〕,應給付丁○○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3.5 ×55000)+3666+00000-00000=203666〕,應給付庚○○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3.5×55000)+27495+27500=237495〕,應給付丙○○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3.5×35000)+2334+00000-00000=129417〕,應給付乙○○十三萬元〔 (3.5×35000)+00000-00000=130000〕,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給付,爰本於履行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數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六人均係訴外人陳炳勳所僱用伊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墊款,更不可能資遣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薪資、墊款、資遣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戊○○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一輛及機車兩部,未返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小客車及兩部機車之價值抵銷系爭之資遣費、薪資、代墊款項。
又依據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自上述日期起,受上訴人所僱用,分別擔任上述職務,上訴人則否認有僱用被上訴人。經查:
A、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所欠之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審卷第十九頁)後,出具民事異狀,陳稱:「債務人(按指上訴人)已清償薪資,但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上訴人於上述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既已表明伊為系爭薪資之債務人,僅辯稱薪資已清償,顯見其已承認被上訴人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否則何以對被上訴人負有薪資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亦載稱:「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前付清工資(指對被上訴人付清工資),被上訴人自三月起未上工,其要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工資,尤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由此記載,更足證明上訴人顯已承認被上訴人為伊所僱用之員工。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提出:1、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丁○○為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協辦廠商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統公司)及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烽公司)參加中二高第C311標工程相關之會議。
2、上訴人公司授權該公司通霄施工所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己○○使用該公司所刻之橢圓型印章,並將此事通知協辦廠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授權書。
3、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人員組織表。
4、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工地現有機具數量表。
5、上訴人公司通霄工務所職員名冊、簡歷及連絡電話一覽表。
6、支票影本、薪資明細表、具證書、勞工保險卡、輪休表、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函、上訴人公司備忘錄、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職員領取安全衛生守則簽名簿、存摺、薪資一覽表、工地開支明細表。
被上訴人提出上述文件後,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許南煌於該次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是被告公司(按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證物一之支票是我開立的,我開的是保證票。
公司有欠原告等工資一三九萬元,有跟原告等人達成協議,等工程款下來,再支付工資一三九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至六十頁、第六十四至八十九頁)。
由上述陳述,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顯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六人工資之事實為自認,雖其自認之內容係承認上訴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六人工資共一百三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工資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卷第十一頁)數額未盡相符,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有與被上訴人協議,既係協議,則工資數額容有增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之工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資數額略有差異,但仍無礙其自認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撤銷自認。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公司授權該公司通霄施工所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己○○使用該公司所刻之橢圓型印章,並將此事通知協辦廠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授權書一件(見審卷第五十頁),另提出蓋有上開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己○○使用之上訴人公司橢圓型印章之輪休表六張、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員工領取工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名簿一張,以及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一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協辦廠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在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分別擔任(依序)工地經理,工地主任、工地副主任、工地副主任、品管工程師、內業行政等職務,月薪(依序)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六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公司積欠彼等薪資(依序):三點五月又七天、三點五月又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又十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等情(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七十二至七十七、八十一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同卷第六十六頁)後,原審改期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十四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參酌本判決理由三之A一至二所載理由,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伊公司未僱用被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系爭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又主張: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在通霄施工所工地主任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己○○之名義,在台灣銀行通霄分行開設帳戶,作為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專用帳戶之用,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鄭秀貞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匯入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至該帳戶內,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員工即被上訴人六人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薪資之用,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公司會計並另傳真一份薪津表與被上訴人己○○,以供核對所匯款項數目是否與薪資相符等情,提出上述帳戶帳卡及薪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
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同卷第六十六頁)後,原審改期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十四日為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查上訴人公司會計鄭秀貞所匯款項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而上訴人公司會計鄭秀貞傳真與被上訴人己○○之薪資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之月薪(依序)為:十二萬元、六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六人合計為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與匯款數目相差三十元,係匯款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月薪如上述所載金額之情,即堪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六人均係訴外人陳炳勳所僱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五)如右所述,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彼等薪資(依序):三點五月又七天、三點五月又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又十五天、三點五月又二天、三點五月,即屬有據,以每月薪資數額(依序)各為:十二萬元、六萬三千元、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一所載。
B、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對其僱用之勞工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分別(依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上訴人公司僱用,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年資各為(依序):六月又二十天、六月又十八天、五月又十七天、五月又二十九天、五月又十四天、五月又四天,依上述法條規定,不滿一月之日數,以一月計算,則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之總年資(依同上序)各為七月、七月、六月、六月、五月、六月,按資遣費每年一個月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如附表二所載。
C、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戊○○、丁○○、庚○○、丙○○、乙○○(依序)各預借薪資六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依序)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之數額(依序)為:四十五萬八千元、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十三萬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原審卷第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D、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戊○○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一輛及機車兩部,未返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小客車及兩部機車之價值抵銷系爭之資遣費、薪資、代墊款項云云,為上訴人戊○○所否認(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為抵銷之抗辯,顯非有據。
E、關於被上訴人戊○○、己○○(依序)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電話費、郵資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萬零二百零四元部分:被上訴人戊○○、己○○二人另提出工地款項明細表六張(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主張:彼等(依序)在上訴人公司通霄施工所服務期間,各為上訴人公司代墊電話費、郵資等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萬零二百零四元,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代墊之上述款項。
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被上訴人戊○○、己○○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戊○○、己○○得代上訴人墊付電話費、郵資等費用以後,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款項,是彼等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墊款,自非有據。
至彼等是否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則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己○○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戊○○、己○○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戊○○、鄭秀貞,嗣又捨棄該二證人(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傳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建華營造有限公司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積欠薪資一覽表)
~H
┌───┬───┬────┬───┬───┬────────┬───┐
│姓  名│月  薪│上 訴 人│小  計│先前未│小            計│合  計│
│      │      │欠薪月數│      │領天數│                │      │
├───┼───┼────┼───┼───┼────────┼───┤
│戊○○│120000│3.5月   │420000│   7  │7×4000=28000  │448000│
├───┼───┼────┼───┼───┼────────┼───┤
│己○○│63000 │3.5月   │220500│   5  │5×2100=10500  │231000│
├───┼───┼────┼───┼───┼────────┼───┤
│丁○○│55000 │3.5月   │192500│   2  │2×1833=3666   │196166│
├───┼───┼────┼───┼───┼────────┼───┤
│庚○○│55000 │3.5月   │192500│  15  │15×1883=28245 │220745│
├───┼───┼────┼───┼───┼────────┼───┤
│丙○○│35000 │3.5月   │122500│   2  │2×1166.6=2334 │124834│
├───┼───┼────┼───┼───┼────────┼───┤
│乙○○│35000 │3.5月   │122500│   0  │                │122500│
└───┴───┴────┴───┴───┴────────┴───┘
附表二(資遣費)
~H
┌───┬───┬────┬───┬──────────┬──────────┐
│姓  名│到  職│離   職 │底  薪│計算資遣費之總年資  │ 資  遣  費  數  額 │
│      │日  期│日   期 │      │                    │﹛@                 │
├───┼───┼────┼───┼──────────┼──────────┤
│戊○○│⒑│ ⒌⒖ │120000│6月又20天以7個月計算│120000×7∕12=70000│
├───┼───┼────┼───┼──────────┼──────────┤
│己○○│⒑│⒌⒖  │63000 │6月又18天以7個月計算│63000×7∕12=36750 │
├───┼───┼────┼───┼──────────┼──────────┤
│丁○○│⒒│⒌⒖  │55000 │5月又17天以6個月計算│55000×6∕12=27500 │
├───┼───┼────┼───┼──────────┼──────────┤
│庚○○│⒒⒗│⒌⒖  │55000 │5月又29天以6個月計算│55000×6∕12=27500 │
├───┼───┼────┼───┼──────────┼──────────┤
│丙○○│⒓│⒌⒖  │35000 │4月又14天以5個月計算│35000×5∕12=14583 │
├───┼───┼────┼───┼──────────┼──────────┤
│乙○○│⒓⒈│⒌⒖  │35000 │5月又4天以6個月計算 │35000×6∕12=17500 │
└───┴───┴────┴───┴──────────┴──────────┘
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H
┌───┬────┬─────┬─────┬────┬───────────────┐
│姓  名│得請求之│得請求之資│應扣除之預│得請求之│ 備                        註 │
│      │薪資數額│ 遣費數費 │借薪資數額│總    額│                              │
├───┼────┼─────┼─────┼────┼───────────────┤
│戊○○│448000  │70000     │60000     │458000  │                              │
├───┼────┼─────┼─────┼────┼───────────────┤
│己○○│231000  │36750     │0         │267750  │                              │
├───┼────┼─────┼─────┼────┼───────────────┤
│丁○○│196166  │27500     │20000     │203666  │                              │
├───┼────┼─────┼─────┼────┼───────────────┤
│庚○○│220745  │27500     │10000     │238245元│庚○○僅請求237495元,並無不合│
├───┼────┼─────┼─────┼────┼───────────────┤
│丙○○│124834  │14583     │10000     │129417  │                              │
├───┼────┼─────┼─────┼────┼───────────────┤
│乙○○│122500  │17500     │10000     │1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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