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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⑴附帶上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八千四百元,及均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上訴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各二萬元零八百元,及均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丁○○、乙○○主張渠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於上訴人單位擔任車修技術雇員,執行車修工作,被上訴人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且一年一聘,年滿續約,日期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最後一次之續聘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被上訴人等人任職期間均工作態度良好,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竟上訴人聯隊主管以精實案為名,未經預告即由上尉人事官袁定文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業遭裁撤,且自翌日起即不必再來上班,被上訴人等人幾經申請協調,均未獲置理,既未能給予復職,且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未經預告,此種解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雇傭契約仍屬存在,而被上訴人等人原均可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各有七個月之薪資可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丁○○之月薪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甲○○之月薪均為三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丁○○可請求七個月之薪資共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甲○○則分別可請求七個月之薪資共計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本件並非雇主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已奉總部核定准予發放被上訴人資遣費分別為丁○○、乙○○、甲○○依序為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元;
被上訴人等之工作年資皆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上訴人欲解雇,對被上訴人等人均需有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上開資遣費共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三萬三千八百元,是求為先位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七個月之薪資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甲○○各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設上訴人之解雇並無違法,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如先位之訴所示之薪資,則備位請求之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甲○○、乙○○先位之訴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單位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
且上訴人直屬之四二七聯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集該單位裁編之聘雇人員,已事先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等人,必需因執行國防部精實案而遭裁撤,裁撤日期正式生效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聯隊部人行組人事官袁定文上尉,再告知被上訴人等人,總部正式函文核發,是以上訴人單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開會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參加轉任考試,此明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依規定核發資遣費,詎遭被上訴人拒收、退件,是備位請求資遣費部分亦無訴訟實益,且上訴人直屬之聯隊己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比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多出五十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完全合法,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
而此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又法院就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有無有疑義時,應由主張無欠缺之當事人就其無欠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經國防部賦予空軍第三基勤大隊預算支用單位編號,該隊無預算簽證權責,有空軍總部(八九)造伸字第一一三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上訴人並無獨立之預算,無獨立財產,僅為空軍第四二七聯隊之一內部單位而已,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依照上揭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為訴訟對象提起本件訴訟。
雖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文字第二五二號函主張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惟判例及函文均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亦無從命補正。
原審法院予以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能為言詞辯論,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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