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目前無工作維生,日後更因重病在身,勢必無法外出工作,且日日需以昂貴藥物控制病情,維持生命,原判決僅判准五十萬之精神慰藉金,實無法維持上訴人基本生活,而被上訴人任職台灣電力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八萬元,又薄有積蓄,為此請求再判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上訴人現無工作無意見,惟不願再給付精神慰藉金。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結婚,被上訴人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南部施工處,因其個性粗暴,婚後即時常無故毆打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因慣性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
上訴人身心迭受重創,精神壓力重大,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虐待,精神上受甚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又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故兩造所生之三男楊志鵬(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生)實不宜由被上訴人監護,爰請求判決楊志鵬由上訴人監護。
被上訴人則否認虐待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因患有精神病,時常要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出手阻擋,並將其拉開造成上訴人自己跌倒而受傷,並非被上訴人蓄意所為。
而三男楊志鵬目前在台中市工作,亦不願與上訴人同住,且其已成年,無需上訴人監護。
被上訴人既無過失,自不願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原審就請求離婚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子女監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上訴人就駁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全部未上訴,故本件僅駁回二百五十萬之慰藉金部分未確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傷害等虐待,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而請求判決離婚,其離婚後並無職業以謀生,又無依靠,顯然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百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業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堪認為真實。
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經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該院八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一號),並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被上訴人之薪資抵償,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在並無工作維生,離婚後生活乏人照料,並參酌被上訴人是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年所得有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有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查,收入甚高,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而駁回另五十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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