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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面積更正為○‧○○二五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未付,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契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原約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是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契約中僅書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稱為避稅而少寫。
㈢被上訴人應再補貼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即願履行契約。
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十四號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所建築,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交付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其: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四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新瑞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新瑞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四八地號、面積○.○○二五九九公頃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外,並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四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亦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存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對於前開建物部分並未一併請求,今因上訴人竟亦拒不將前開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將該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聲明予以擴張聲明,增加第二項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十四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交付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新瑞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四八號土地,面積○.○○二五九九公頃,以五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應移轉登記完畢,惟事後吳新瑞並未履行,且吳新瑞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去世,上訴人為吳新瑞唯一繼承人,應繼受吳新瑞之所有債權債務,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於本院繫屬中,復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十四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吳新瑞亦一併出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拒不交付上開建物,爰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其父吳新瑞生前告訴伊,買賣所有的稅及費用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費用,且買賣價金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以避稅為由,契約書中僅書立五十萬元,況被上訴人亦迄未交付五十萬元與伊,契約應為無效。
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交付之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十四號房屋,是被上訴人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係吳新瑞之繼承人,吳新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四八號土地,建○.○○二五九九公頃,以五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七-十二號土地,建○.○二八○公頃,應有部分八九二三六分之九六三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一號九樓之九,以五十萬元出售予吳新瑞所指定之女兒即上訴人,且以甲○○為見證人,並互相同意不再相互請求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契約應為無效。
㈡買賣價金並非五十萬元,而係一百五十萬元。
且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
惟查:兩造既約定以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對造應得之價金,作為買受對造所有不動產應付之價金,其價金應認為已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並無可採。
又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且並無增值稅及其他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上訴人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五九九公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寫為○.○○二五九公頃,應予更正。
五、再查: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門牌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光巷三十四號房屋,是被上訴人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建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為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無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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