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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丙○○
乙○○
甲○○
丁○○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三三、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若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依法即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再聲明繼承,若再聲明繼承,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繼承人向光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即聲請人)丙○○、乙○○、甲○○、丁○○等四人雖表明其為被繼承人向光才之繼承人,惟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始具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則抗告人之聲明繼承顯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三年之期限,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以彼等提出聲明之時間應以公證書寄出之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準云云;
然查抗告人等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方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聲明,有卷附之申請繼承狀記載明確可按,是抗告人所辯顯不可採。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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