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抗,1576,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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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黃顯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坤輝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稱: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支票債權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業由案外人即抗告人之妻何碧霜設於臺中縣○○市○○○○○○○○○○○○○○號帳戶提示兌領,已清償完畢,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並提出該支票影本三張為證。
惟查,抗告人係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發票人黃芳義,相對人背書,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票號依序為JA00一七八七四、JA00一七八七五、JA00一七八七六號,面額各十萬元支票三張,有遭退票等由,聲請「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參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中該一七八七四、一七八七五號票款,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交易而入何碧霜前開帳戶,但該一七八七六號票款則未見入帳,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該農會檢送之何碧霜上記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一件可稽。
至相對人提出之該一七八七六號支票背面,顯與另二紙支票背面均載「322/1886」等字樣者有別,尚屬無從憑認相對人確亦清償之。
因而,相對人就該一七八七六號票款已否清償,尚有未明,此攸關得否據以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有待原法院進一步調查審究。
是原法院遽准本件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調查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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