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三號
抗 告 人 葉簡鳳雀
右 五人共 同
相 對 人 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慶聰
相 對 人 朱宗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用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止。
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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